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駿、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江澍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王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PB50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 區102線道路1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此等違規行為,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PB50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前。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北市監基裁 字第25-CDPB50032號裁決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無紅綠燈之斑馬線路口,欲停下來查看有無行人欲通過,依停車場人員指示左轉後被員警攔停告知未禮讓行人,同車之乘客皆表示未看到有行人,員警執意開單,且詢問原告職業、收入意圖增加罰單金額,又未提供相關違規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覆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10月7日13時7分,在本市瑞芳區102縣道路15公里處,因未禮讓行人,經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攔停舉發在案。原告陳指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點,未見有行人通過一節,經審視舉發員警報告書說明舉發違規情形,違規事實明確,並無不當,尚難認符免責範疇,爰依上開規定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減速行人先行通過。經審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說明舉發違規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掣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該行為乃予以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33、37、39頁),勘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其本人及車上乘客均未見有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等語。惟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3頁)內容略以:「職 解剴評於112年10月07日擔服12-14假日交通疏導勤務(1819)隔頂交整勤務時於13時07分時,職正好在盤查違規車輛時,突然見王駿駕駛00-0000號自小客,由九份往隔頂方 向行駛,並於行人穿越道迴轉,當下正好有兩位行人由九份轄區隔頂停車場穿越行人穿越道往金瓜石隔頂停車場行走,王民只顧迴轉,沒有停止讓行人先行穿越反而是讓行人不得已閃避只能離開行人穿越道馬路穿越,職當下隨即攔停王民並指著被迫離開行人穿越道的行人直接告訴王民轉彎未依規定禮讓行人,王民當下解釋因為忙著迴轉沒有注意右側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職照規定舉發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44條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來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等語。佐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本院卷第9-10頁)中亦稱其行經無號誌之斑馬線路口,是原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所認定之時、點一致。且按上開職務報告書可知,舉發員警發覺原告之違規行為即當場攔停予以舉發。原告當時亦向舉發員警解釋其因顧及駕駛車輛迴轉未注意右側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舉發員警之舉發其違規行為之當下,並無疑義。 (五)況查,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解剴評到庭證稱:於當日擔服假日交通疏導勤務,是隔頂交整勤務,於13時7分時 ,突然見系爭車輛由九份往隔頂方向行駛,並於行人穿越道迴轉,系爭車輛正在迴轉,而有行人就站在行人穿越道正在行走中,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就在行人正前方直接迴轉,行人因此往旁邊移動,系爭車輛因為就在行人的正前方,行人為了閃避還走出行人穿越道外,伊所站立的位置距離系爭車輛大約三到五公尺,系爭車輛車頭距離行人的位置大約三公尺以內,這是伊可以判斷的,如果當時系爭車輛車頭距離行人的位置三公尺以上的話,行人不必為了閃避系爭車輛而走出行人穿越道外。伊攔停系爭車輛駕駛開單時,駕駛只是向伊表示不好意思沒有注意到,本件在當時攔停過程有佩戴密錄器,但因時間過久,檔案已經被覆蓋等情,核與其職務報告之內容亦無齟齬。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假日交通疏導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停下車輛確認、未見有行人經過該處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又原告稱其斯時正處於轉彎之行駛狀態,按一般駕駛經驗而言難免有視線死角,難謂因原告自己未見有行人行經該處,即可推翻舉發員警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員警具結證稱確實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應為適法。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原告又主張舉發員警詢問其職業及收入,意圖增加罰單金額等語。惟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故本件被告依據原告之違規時點及行為,就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非無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