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孔財即合宥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劉孔財即合宥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WXA30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WXA30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55分許,由訴外 人劉濬綋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WXA306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第1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汽車所有人與車輛駕駛人非同一人時,吊扣車輛牌照剝奪及限制憲法上保障人民所有權行使之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又與同條第7項相比較,第7項尚有明知之主觀要件,但第9項沒有,故解釋上必須要是所有人與駕駛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再者,修正前第85條第3項與第35條第9項均將沒入之規定刪除,係將車輛所有權人之故意過失列入判斷,用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㈡、又原告公司明定不得酒駕,簽立拒絕酒駕切結書,備妥酒精快篩檢測儀,並於出車前要求員工進行檢測,且原告並未與訴外人同行,訴外人是否於路途中喝酒不知情。原告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於出車前進行檢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無吊扣原告汽車牌照之法律上理由。 ㈢、另本件如採推定過失責任,但原告業已要求員工出車前需經酒精測試,並再三囑咐不得酒後上路,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因有簽立員工守則切結書,並要求出車時酒測,並於出車後詢問員工工作情形,又本件發生後依據員工守則罰款,並將訴外人降級,減薪2萬,業已盡監督責任。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違誤。㈡、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訴外人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仍應認原告具有過 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訴外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外人調查筆錄、與舉發譯文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79、83至86、89至90、93至107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㈤、至原告以前開主張前開情詞: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並無所謂之明知,此觀之 條文本身自明。原告以法所謂明文之明知為其構成要件,相對比於第7項本身,第9項本身不以明知為其必要,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然第9項之所以沒有此一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 綜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要件之觀察,可知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違規仍須有主觀之故意過失為其處罰要件,且綜合比較2條文,第35條第7項之適用範圍僅有車輛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1項之情,而第35條第9項之適用範圍除了違反第35條第1項外,尚包含同法第35條第3及第5項,兩者間之規 範範圍不同,且法律效果上,第7項尚有課予罰鍰,而第9項並無課予罰鍰。此乃在於就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法律對其允許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評價課予更高之處罰,以求提升其注意義務。但在於非屬明知之狀況之下,並無罰鍰之處罰,因其不一定屬於明知,故法律上並未給予罰鍰之構成要件。但此並不是說就此一為規範明知之情形下,當然解釋為該條必須要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必須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觀之第9項本身吊扣汽車牌照,而汽車牌照 之吊扣為對於車輛本身行駛於道路上之限制,對於車輛是否可以行駛於道路,因對於所有人有最直接之關係,受處分人即為該吊扣之處罰者。非需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餘地。再者,原告以修正後之沒入業已刪除,回歸行政罰法進行判斷為由,然吊扣本身與沒入本為不同之處罰,吊扣係限制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而沒入係指車輛本身完全限制使用,即完全剝奪所有權,兩者之法律效果及意涵不同。而原告所主張刪除沒入之規定,於其起訴狀業已敘明針對所有人之故意過失判斷,是該刪除沒入之規定及修正理由,當非為車輛駕駛人與所有權人需為同一人始有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適用。 2、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沒入與吊扣牌照本屬不同之處罰型態,業如前述,自不能援用該條文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3、另原告主張出車前均有要求先行酒測,簽有員工守則明令禁止酒駕,且本件發生後業已對訴外人罰款,以及對其降級減薪就此主張其並無過失。然查: ⑴、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之「員工守則切結書」其上記載規範,工作期間若發生任何事故,經查含有酒精、酒駕之行為、責任後果一律自行負責,並賠償公司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25頁)。雖可認原告已與訴外人約定禁止訴外人酒後駕車,然該切結書之訂立與本件之舉發相距已有半年,且原告與訴外人間為僱傭關係,且訴外人之工作範圍包含駕駛車輛,原告於每日甚或每次訴外人出勤時,仍有告知及確保訴外人不得酒駕之義務,不能僅以有上開約款即認其於訴外人後續出勤前及值勤中免除告知及確保之義務,且由上開推定過失之依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證明該次經員警舉發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車之行為於出勤前與值勤中有告知並確保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情形。又該切結書核其性質屬於民事約定,對於簽立之兩方雖有拘束力,但對於原告與訴外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故該切結書並無法反面推論原告對訴外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有提供快篩儀,並有員工守則,要求訴外人出車前需通過酒測。然原告所提供之快篩儀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是否為原告所有不無疑問,且亦無該快篩儀之相關資料。再者,原告亦未提供該日訴外人出車前之紀錄,且其僅於黑板上記載出車前需通過酒測,違者並罰款5,000元(見 本院卷第25頁),難認原告業於出車前盡其監督義務而無過失。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將訴外人降級減薪,並罰款5,000元,此部分屬其事後之措施,因酒駕事實業已發生 ,自不能以其事後之補救認其於事前及事中有盡監督義務而無過失。 ⑷、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 監督義務並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告並未確認,僅以前開情詞主張免責,但車輛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立有規則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對其所有車輛使用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事先約定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 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人於出借或予他人使用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責任要有實際作為,如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