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庭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UHGA0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順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第二航廈航站南路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18日舉發(見本院卷第245頁;本件業經祥順租賃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 卷第49、53頁)。經被告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61、147-149、1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車輛原在系爭汽車前方,因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按喇叭警示,致其不悅,其遂減速、開窗,待兩車平行時對我叫囂,一開始檢舉人車速近50km/h,我車速都在20km/h上下,其為前車,若其不減速,系爭汽車如何緩慢行駛並與之並行,其急煞、出言挑釁為危險駕駛,其後又刻意減速到系爭汽車後方閃爍大燈,再檢舉我。我當時是依航廈前100 公尺速限25km/h以下,行駛到三岔路口,左邊是第二航廈出境,中間是第二航廈入境,右側為第一航廈,若是走錯,需繞一大圈,我有頓一下至車速不足10km/h想往哪個方向走,隨後便駛入該車道,沒有驟停,是正常駕駛行為。且在我到左側車道時,檢舉車輛卻加速到系爭汽車右側,在無任何情況下急煞停,對我叫囂,這才是挑釁、危險駕駛。其後又向左逼車,致我長按喇叭警告。採證影片可聽見其車內有人制止、其刻意檢舉我之意。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採證影片是從檢舉人視角,對我不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上開時、地,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後方傳來喇叭聲後,檢舉人即行駛回原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檢舉人左方緩慢直行,檢舉人加速駛過系爭汽車並欲再次變換車道,系爭汽車加速越過檢舉人車輛半個車身,其後檢舉人車輛減速變換車道,嗣系爭汽車減速,使用右側方向燈,繼續直行於該路段,其後使用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其後檢舉車輛加速至系爭汽車並行,並向原告稱等著檢舉。當時前方道路無車輛、障礙物阻擋,亦無突發狀況,是系爭汽車無故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致阻擋後方車輛,已造成後方車輛行駛時風險,原告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因道路速限減速。原告與檢舉人之行車糾紛不影響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HG A07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5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6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航警行字第1120046744號函、113年2月6日航警行字第1130004892號函暨所附回覆單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49、53、57-59、65-70、218-219、223-241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由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最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6:00:46-16:00:50,可聽見A車方向燈聲,A車並向左偏移約半個車道,之後便聽見有車輛鳴 按喇叭,A車遂向右回到原車道行駛(見圖1、2)。畫面時 間16:00:51-16:00:52,可見A車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中線車道行駛(見圖3)。畫面時間16:00:54-16:00:55,A車加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聽見A車內一名女性說:『好啦,趕快啦!』(見圖4);畫面時間16:00:58-16:01: 00,系爭汽車再次出現於A車左側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車 身超越A車後,可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圖5 、6)。畫面時間16:00:58-16:01:06,A車向左切換至中線 車道,跟在系爭汽車後面,當時系爭汽車開始打右側方向燈,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行駛速度明顯慢於左線車道通過之車輛,跟在後之A車從時速29公(16:00:58時)逐漸減速至 時速7公里(16:01:03時)(見圖5、6、7),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此時可聽見A車內一名女性說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另一名男性說:『照起來照起來』, 女性又說:『不用照、不用指』。系爭汽車行駛於A 車前方, 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岔路處並未 向右變換車道(見圖8、9)。畫面時間16:01:15-16:01:16 ,系爭汽車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切換至左側車道(見圖10)。畫面時間16:01:18-16:01:30,A車加速向前行駛,超越系爭汽車,此時可聽見A車內女性說話,及A車內男性與系爭汽車駕駛交談。A車女性:『好了!不要這樣好不好!你自己弄 那個啊。』...A車男性:『等著檢舉啦齁!』、系爭汽車駕駛 :『檢舉啊…!』。畫面時間16:01:34-16:01:39,系爭汽車出 現在A車左側,向右靠近A車,此時可聽見一聲長按喇叭聲(見圖11至圖1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219、223-241頁)。經核,於採證影像時間「16:00:55」至「16:00:58」,檢舉人車輛時速自21km/h加速至29km/h(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圖4、5),系爭汽車於 採證影像時間「16:00:58」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側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29km/h(見本院卷第231頁圖5),系爭汽車既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其車速應高於檢舉人車輛時速29km/h;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0」時,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後方,時速19km/h(見本院卷第231頁圖6),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3」時,檢舉人車輛跟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時速降至7km/h(見本院卷 第233頁圖7)。可見系爭汽車於數秒間車速自29km/h以上降至約7km/h,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且對照期間左 右兩側行經之車輛(見到本院卷第233-235頁圖7、8),原 告所為顯非一般駕駛人合理期待,可能造成後車追撞風險,已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時是依航廈速限25km/h以下,行駛到岔路口,左邊是第二航廈出境,中間是第二航廈入境,右側為第一航廈,若是走錯,需繞一大圈,我有想一下往哪個方向走、車速不足10km/h,隨後便駛入該車道,沒有驟停,是正常駕駛行為等語。然查,於採證影像時間「16:00:46」、「16:00:50」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48km/h並向左變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鳴按喇叭(原告自承對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倘系爭汽車車速如原告所述為25km/h,應不會有檢舉人車輛以48km/h行駛4秒後仍阻擋系爭汽車行向而需鳴按喇叭之情形;另採證影像時間「16:00:58」時,系爭汽車車速應高於檢舉人車輛時速29km/h,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當時速限為25km/h以下,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況於採證影像時間「16:00:46」,亦即進入岔路一定距離前,該路段路面即以不同顏色並分別標示「二航出境」、「二航入境」、「第一航廈」(見本院卷第227頁圖1),原告應得清楚知悉並事先決定行向;且於採證影像時間「16:01:03」時,車輛時速降至7km/h,直至採證影像時間「16:01:09」時始加速至20km/h以上(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圖7、8),期間經過6秒,核與一般駕駛人行進間隨時注意相關標示並決定行向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車速降至10km/h以下係為確認行進車道等語,亦難採憑。 3.原告另主張:檢舉人車輛原在系爭汽車前方,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我按喇叭警示,致檢舉人不悅,其遂減速、開窗、兩車平行時對我叫囂,嗣又加速到系爭汽車右側、急煞、對我叫囂、向左逼車,檢舉人才是危險駕駛,採證影片可聽見其車內有人制止、其刻意檢舉我之意等語。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亦屬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採證影片是從檢舉人視角,對我不公等語。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應可採憑,且勘驗內容已可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核無必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