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傅清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清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22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220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榮輝於民國111年8月1日16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0.2毫克,經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22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委託吳麗萍於111年9月6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 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112年5月3日修正前)即 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60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原告既非李榮輝駕車之僱用 人,亦即「非明知」汽車駕駛人李榮輝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依此規定,被告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 照24個月之處分,顯屬無據。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之對象應為駕駛人,並非車主,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範處罰之對象及要件各異,但均與原告無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榮輝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陳述「原告既非李榮輝駕車之雇用人,亦即非明知本案」乙節,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7款規定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經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之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訂酒駕初 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北院卷第45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李榮輝駕駛,並於前揭時、地,因有停等紅燈時抽菸及停車越線等情為警依法攔查,於盤查身分時發現李榮輝面有酒容、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為警製單舉 發,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52947 號及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51至56頁、第59至62頁),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112年5月3日修正 前)即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既非李榮輝駕車之僱用人,亦即「非明知」汽車駕駛人李榮輝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之對象應為駕駛人,並非 車主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始終未能就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李榮輝駕駛之原因,並就其已善盡車主監督、管控之責任具體敘明,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資料說明,其對於本件所擁有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節,已善盡其篩選控制之責,擔保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倘容許原告以本件違規係屬李榮輝之個人行為置辯而得以免責,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實非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上情主張,自難採為撤 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