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停收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PHAN VAN LUAN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LUAN尚文論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3、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移民署收容處分認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然目前聲請人之護照現由移民署保管,並未有此一事由。 ㈡、又聲請人願意配合自行出國,且已覓得願意具保之人傅慶興,該願意具保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 。且願意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且願意 遵守其餘收容替代處分。 ㈢、而收容仍屬於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件無收容之必要,而原續予收容裁定之收容必要性業已消失。 ㈣、據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逃逸、行蹤不行多日,在臺已逾期325天 ,本次是被查獲,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身體健康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認不應停止收容等語。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相對人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03708號處分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以移署北新勤 字第11303709號為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處分屆滿前5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有事實認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收容之原因,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認有收容之必要,以113年度續收字第600號裁定續予收容,該續予收容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有上開處分2份, 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600號卷內 所附上開2處分及裁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收容為法院續予收容後,聲請人認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而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而收容異議是對於移民署所為之收容處分不服,若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法院之審酌應以續予收容裁定所載之理由。在本件之情形,因前開收容處分之有效日期為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該處分之收容效力業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且原 續與收容裁定並未以無相關旅行證件為由裁定聲請人有收容之原因,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收容原因仍存在:本件受收容人為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12年3月13日行方不明,係經聘僱其之址設台南市白河區之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連續3日曠職失 去聯繫,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1日於新北市三重區查獲,逾期居留325天,而聲請人在註銷居留前之工作地址與尚發窯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相同,有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上開資料、113年續收字第600號移民署調查筆錄)。查聲請人既來臺工作,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卻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聘雇 許可,有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21064289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上開函文),並於相距將近一年之時間於距離其上班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新北市三重區被查獲,聲請離開原工作地點,未與其雇主聯絡,亦曠職未到班,且相距甚久於相距工作地點甚遠之地始查獲,已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原續予收容裁定之收容原因尚存續。 ㈢、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所謂收容之必要,是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為判斷標準。經查: 1、強制驅逐出國事實上需以受處分人於經確定強制驅逐出國之當日,至機場通過海關出國,是所謂受強制驅逐出國而得予以收容之必要,係指如果不予以收容,無法確保受收容人於強制驅逐出國當日得以由海關出國,故在判斷上如果能夠確保其在出國當日得以通過海關出國,即屬於無收容之必要性。 2、聲請人主張其已覓得願意具保人,且願意限制住居及遵守其他替代處分,以此主張無收容之必要。然經本院於本件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調查時當庭詢問聲請人,其表示與該願意具保人為朋友關係,平均1至2個月見面1次等語(見本院卷訊問 筆錄)。由是可知願意具保人與聲請人並無親戚關係,平時見面亦非頻繁,難認其可確保聲請人於經排定強制驅逐出國之日得以由海關出國。況該願意具保人既然於聲請人受收容前有上開得見面之情形,應早已知悉聲請人為逃逸外勞,更無法期待該願意具保之人於提供保證金後得以為上開確保聲請人至海關之確保。且其提供之擔保金6萬元,亦不足以作 為確保其可為上開準時至海關之擔保。 3、又關於願意受限制住居或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經核聲請人前已因曠職3日而遭廢止居留處分,並於將近1年後於非其工作處所查獲,難認限制住居能確保聲請人得以驅逐出國。至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如定時報到及責付等,亦均無法為上開之確保,是既然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自仍有收容之必要。4、況聲請人於移民署詢問時自陳其想多賺一點錢,所以才跑掉,身上沒有錢可負擔返程機票等語(見113年續收字第600號卷移民署調查筆錄),若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取代收容,不但無法確保其得以準時至海關,聲請人亦有可能以相同理由再度逃逸,益徵其必要性仍存愛。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續予收容原因消滅及無收容之必要為由,聲請停止收容,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