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圓山鋼琴有限公司、陳麗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圓山鋼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營鋼琴出租,於民國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利用第三人陳威憲(下稱陳威憲)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及陳威憲說明金融帳戶存入款項來源及支出款項流向及用途,惟相對人及陳威憲均未如期說明。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53,307元,並合法送達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旋於112年6月30日聲請解散登記,並於112年8月14日申報清算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其分配前帳載現金及銀行存款尚有120,545元,惟於清算後已無餘額,相對人顯有藉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以隱匿或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 (二)相對人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補充說明函,說明系爭帳戶資金多為經營鋼琴租賃及調音收入,扣除押金後屬相對人之營業收入;陳威憲則遲至112年11月13日始出具說明書 ,說明系爭帳戶部分自用,部分供收受相對人資金往來使用。經核算系爭帳戶自109年1月至1月至000年0月0日間計存入金額34,739,398元,扣除押金19,005,000元後,屬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計15,734,398元,另查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僅5,372,809元,相對人顯有營造其 收入短少假象並隱匿財產,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 (三)又查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有利息602元,惟相對人進行清算後已無銀行存款,又查相對人無其他財產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3,307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相對人業經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陳麗琇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859900號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聲請人就 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影本、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19頁、第21頁) 、被告112年3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30 頁)、有限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5-42頁)、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3-45頁)、說明書及補充說明函(見 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帳戶109年1月至1月至111年5月5 日相對人營業收入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1-73頁)、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5-79頁)、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86頁),而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認,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營業稅753,307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3,307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