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怡慧、廖毓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廖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8,50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8,507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08,50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 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買賣取得○○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舊房地),嗣於112年4月19日簽約出售,買賣總價3千4百萬元;又於112年7月26日買賣取得○○縣○○市○○○○街0號0樓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新房地),買賣總價1995萬元。相對人並於112年6月30日辦妥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報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列報交易舊房地交易課稅所得4,910,739元,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1,718,758元,並列報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008,507元,自繳稅額710,251元。嗣經聲請人所屬竹北分局查獲相對人重購後2年內(即113年4月9日)將其新房地供配偶投資之「曙玉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認相對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核定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0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008,507元,迄未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稅捐調查後,已有計畫將不動產出售移轉,且相對人其餘財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抵押權,其財產已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產難冀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本件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情節重大,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稅捐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8,507元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舊房地買賣合約書及其建物土地謄本、新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建物及土地謄本、戶口名簿、遷徙記錄資料查詢、112年房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書、房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房地合一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檢核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1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112年度房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房地交易稅重購退(抵)稅案件簡化查核稽核表、聲請人所屬竹北分局113年3月11日及113年7月17日函、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合法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8月16日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13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二手車市價估價、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及財產估算表、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已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房地交易所得稅1,008,507元之範圍內,免供 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08,50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