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瑞郁投資有限公司、周郁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張丞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4號 原 告 瑞郁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郁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郁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門口 ,該建物為原告租用之倉庫兼室內停車區,當時原告下車欲開啟室內鐵捲門將車輛移至室內,檢舉人未提出超過3分鐘 之錄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且系爭車輛明顯未影響他人駕駛及妨礙他人通行。又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重新劃定行人穿越道,可證明原告根本沒有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另請查明是否有重複舉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臨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伸越行人穿越道),自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是以本件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設置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標線指示之義務,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 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 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 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而於行人穿越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7 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檢舉人資料(本 院限閱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5-98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76246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71-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日、23日、27日均停放在桃園市桃園 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路OOO號前方繪有禁止臨時停 車紅實線處,左前車輪並壓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方,另未見有人在系爭車輛或○○路OOO號、OOO號旁,系爭車輛亦未 顯示任何燈光等情,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27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屬實(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41-14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為○○路OOO號、OOO號建物之 承租人,因2建物均有鐵捲門,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到最旁邊 ,用遙控器打開○○路OOO號建物鐵捲門後,即從OOO號建物走 至OOO號建物自內部將OOO號建物鐵捲門打開,再駕駛系爭車輛停進OOO號建物內,時間最快要1分鐘到1分30秒等語。可 見附表所示時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在車內,確處於停放之狀態。另因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時間均未滿3分鐘,且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是否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被告僅認定系爭車輛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 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又本件被告既非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自毋庸提出停車超過3分鐘 之錄影,併予敘明。 ㈣原告固主張112年9月間桃園市政府業重新劃設行人穿越道,可證明原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乙節,據其提出○○路OOO號前之現場照片2紙為證,而自該現場照片固見原繪設在○○路OOO號門口處之紅實線及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均向外大幅退縮,○○路OOO號前方至紅實線間改設置大片綠色之人行道鋪面(本院卷第135-137頁),惟此係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標線之事後變更,仍無礙原告於附表所示3次違規時,仍有遵守尚未改正前標線之義務,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已成立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恐有重複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觀諸112年8月2 日、23日、27日採證照片所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品牌均為不同、顯示之錄影日期、時間亦為殊異,另各日之天氣、系爭車輛旁之三角椎擺放位置(112年8月2日為系爭車輛前方2支及後方1支、8月23日為系爭車輛前後方各1支、8月27 日為系爭車輛前方2支)均有不同(本院卷第67頁、第71-74頁),原告亦陳明係停放系爭車輛時才會放三角椎,停好車後 三角椎就會直接收走,不會移動到其他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上開各採證照片所示之三角椎擺放位置既為不同 ,自為不同日期所放置,顯見本件並無重複舉發之情形。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影響他人駕駛及妨礙他人通行乙節,而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 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行為人須符合該款規定所列情形,並同時符合「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舉發員警固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原告本件違規臨時停車之處所,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自影響行人之動線,妨礙行人之通行,即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七、末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亦即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車違規紀錄。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固均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即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法律變更,自均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復原告未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據此不得對原告記汽車違規紀錄,此部分自均應予撤銷。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之撤銷係法 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民眾檢舉日期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移送被告日期 原告到案日期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2日16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路OOO號前方) 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112年10月28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3日 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81頁) 罰鍰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2 112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 112年11月1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82頁) 罰鍰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3 112年8月27日15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7日 112年9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6頁) 112年11月5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 罰鍰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