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9號
- 原告
- 徐柳銓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93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芊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因交通違規而經民眾提供行車錄影資料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高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93713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在往左邊車道行駛中,確定是有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往左邊車道行駛,後因燈泡燒掉異常,原告返家檢查後發現燈泡燒掉,於隔天更換燈泡,並提出甲證2汽車保養廠收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函復及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7:25:11至17:25:13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時間17:25:14時起,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違規屬實。至原告稱方向燈燈泡燒壞之部分,惟原告提供之維修單無從判斷方向燈損壞時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113年7月23日開庭勘驗被告所提檢舉人之錄影資料,該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長度19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為連續錄影畫面,錄影內容摘要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1(下同)17:24:57~17:25:16。影片一開始,畫面呈現內容為匯入高速公路之匝道路段,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7:25:10後,系爭車輛準備從穿越虛線向左切入高速公路主線道,並於17:25:11開始使用方向燈,當時車輛在車道內向左變換車道,17:25:13方向燈閃爍第3 次後即未再亮起,當時車輛左輪已經壓到左邊車道線,但右車身尚未變換至左邊車道,一直到17:25:15,車輛完全進入左邊車道,但方向燈均未再亮起等情。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初始雖有顯示左邊方向燈,然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前,左邊方向燈即不再顯示,直到車身完全進入左邊車道前均未再顯示方向燈,是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時是燈泡壞掉,並提甲證2駿豪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為證,查其上交修日期記載「0000000 13:56」,雖為本件違規日期前一日,然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點左邊方向燈確屬損壞狀態,以致無法於變換車道全程顯示方向燈等節,再者,如原告當時係因左邊方向燈損壞而前往維修,該交修明細不僅零件「方向燈燈泡-(左後)(贈送)」,工資亦為0元,亦即維修廠並未向原告收取分毫,如維修廠認更換左後方向燈燈泡僅是舉手之勞而不收取費用,卻又大費周章開立甲證2交修明細?衡之難認與常情相符,實難逕採甲證2之真實性。又原告到庭先是稱朋友告知燈泡壞掉伊才知道,後又稱是家人跟伊說等語,則原告究竟如何發現左後方向燈燈泡需更換乙事,所述前後不一,是否真有甲證2所示交修情事,亦非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