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 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安智(即越情生活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越情生活館(下稱系爭場所)內,查獲逾 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NG NGA(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N君)於內工作,原告為系爭場所負責人,經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見訴願卷內),於112年11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N君來店應徵工作,未獲原告同意後 即離去,卻又返回店內拿取遺落之外套時適警方上門查緝,本案僅以N君筆錄認定原告有聘僱事實,顯有不當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N君及系爭場所櫃檯人員黃其軒於調查筆 錄均承認N君在該處從事按摩工作,原告為系爭場所負責人 ,縱與N君無僱傭關係,亦有消極容任N君於其所管領場所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對於N君為何出現在系爭場所之說法前 後不一,最初稱於店內找朋友,其後於起訴狀稱前往店內應徵工作,實難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原告為系爭場所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場所,查有未經申請許可之N君從事工作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警分外字第1120020353號函、黃其軒112年3月21日警局調查筆錄、N君112年3月20日 警局調查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N君個別查詢及列印、現場照片、黃其軒112年4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堪信屬實。原告對系爭場所具有實質上管理責任與權限,卻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容留N君於該處工作, 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同一案件間有行蹤不明外國人及非行蹤不明外國人裁處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裁量標準(本院卷第105頁),處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無聘僱薪資單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以聘僱關 係或有償為必要,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稱:僅有N君供述缺乏直接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據N君112 年3月20日警局調查筆錄稱:「(問:今日112年03月20日20 時30分警方於越情生活館(○○區○○路OO○O號)執行臨檢時,你 在何處?為何警方後來發現你躲藏在旁邊巷弄內?)我當時 還在越情生活館一樓休息室。」「(問:承上,你於何時開始在越情生活館工作?)我才到這裡工作三天而已。」「( 問:…你已於越情生活館停留三天,你這三天從事何事?)… 我在網路上看到中壢工作機會多因此搭乘計程車到達○○○○路 OO○O號旁邊的旅館住宿,當時聽到附近的越南人說越情生活 館有工作機會,因此我上門應徵,老闆請我做按摩服務。」「(問:你於112年03月17日開始在越情生活館從事按摩,你這幾天總共服務幾名客人?)我沒有服務到客人。」「(問:承上,你稱三天都沒有服務到客人,那三天你做何事?)因 為我還沒見到老闆娘,因此我都在休息室睡覺等他吩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復據黃其軒112年3月21日警局調查筆錄稱:「(問:N君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因此上門應 徵,老闆請她做按摩服務。越南籍女子是向你工作之店內何人應徵工作?由何人僱用?從何時開始工作?有無訂定勞資契約?)我不知道是誰雇用的,我從二月左右來上班就有看 到他在店裡面了,我不清楚有無簽定契約。」「(問:該越南籍女子N君應徵工作時,是否有請他出示過證件工你檢視 ?)我沒有看過。」「(問:你的工作是越情生活館的櫃台 人員,你是否曾有安排客人給該越南籍女子N君從事按摩服 務?)我只負責帶客人到房間,是由店裡的女性員工自行決 定誰去服務該名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原告確有未先審查進入系爭場所者之身分,即容留N君於 系爭場所內工作三日以上之事實,除有N君所為不利於原告 之證詞外,亦有黃其軒之證述作為N君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且黃其軒為系爭場所已工作近一年之櫃檯員工,為原告到庭自承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立場上屬原告之友性證人,應無誣陷原告之理,其所為關於N君於系爭場所內工作之證述與N君之證述相符,即可認為實在。 ㈤至原告於起訴狀稱:「…當時的真實情況是,…NGUYEN THI HO NG NGA進來店內應徵工作,但是原告並沒有同意,後來NGUYEN THI HONG NGA便自行離去但他忘了拿外套,後來又返回 店內拿外套,準備再次離去時才被警方抓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頁),與本院113年5月21日審理時原告到庭自承:「…他是來找我們店裡的小姐,因為他們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稱:「(問:請問N君在警 察上門臨檢時人在哪裡?)我不清楚,因我當時不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說詞前後不一,亦與前揭N君、黃其軒證述相歧,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關於N君在店內工 作之友人為何者時,原告稱:「(問:她是來找店裡的哪位 小姐?)不知道姓名」、「(問:你店裡工作的小姐但是你 不知道名字,所以也無法請她出來作證?)是的。」等語( 見同上),又本院詢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均答稱:「沒有」,對於N君至系爭場所應徵乙節,原告亦稱 :「(問:所以原告主張N君到該處是應徵工作不成,沒有證據提出供本院調查?)是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除個人片面說詞,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審酌原告在庭所繪系爭場所一樓平面並自述:「(問:依照你所繪的圖要到休息室 是要經過廚房的門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員工休息室有四人使用之床鋪及 置物櫃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下方照片),可知該休息室 應屬工作場所內部空間,而N君於警方臨檢時在系爭場所一 樓休息室,隨後躲藏在旁邊巷弄內遭查獲等情,有前揭112 年3月20日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下方) ,此與一般外人應聘多停留在開放式大廳公共空間(見本院卷第100頁下方照片)之常情顯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法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類型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卷證頁碼 裁處書 112年5月25日 桃園市政府 府勞跨國字第1120140388號 本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0日於越情生活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查獲受處分人非法容留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NGUYEN THI HONG NGA(護照號碼:M00000000)於該店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 本院卷第81至82頁 訴願決定書 112年11月9日 勞動部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1425號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