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維麗、桃園市政府、張善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維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於桃園市○○區○○○街0號經營 餐館(衣吉邦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解散),被告於1ll年12月16日派員稽查同址之MISSQ餐酒館,認定原告違規使用,被告所屬人員要求原告於3日內解決公共責任保險 不足及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問題方可繼續營業,然該址實為「林口特定區計劃」,根本不能經營飲酒業,並非被告所屬人員宣稱保足公共責任保險及建築物安全檢查合格即可營業,致原告誤會解決違規使用之方向,而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保公共責任保險及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 ,另花費15,000元進行店面水台緊急處置,合計65,000元,被告所屬人員專業程度不足導致原告蒙受上開損失,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及自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等。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規定乃因如訴訟事件有數管轄權法院,原告本得選擇其一法院起訴,為尊重原告之選擇,裁定移送前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或於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為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惟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有數管轄權法院,亦非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自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亦予敘明。 四、末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另需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程序規定之證明,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