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學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詹筠慈 王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保普墊字第11160166250號函及勞動部112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工資不與墊償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做成准予墊償原告工資新臺幣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雖行政訴 訟法未準用此規定,但本於平等原則、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法理,於行政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112年1月5日保普 墊字第1116016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駁回工資墊償 申請之部分及及勞動部112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06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做成准予墊償工資之處分,於本院辯論時確認該墊償之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6萬7546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同次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1請求做成墊償工資之金額為18萬577元。經核屬於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亦 屬民事訴訟程序概念上之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就該部分變更無意見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至229 頁),應予准許。 ㈡、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04之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亦有規定。本件因前開聲明之減縮,本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第一審事件,減縮後應適用簡易程序,並經當庭詢問兩造,兩造均表示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26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下稱凱富諾公司)於110年7月6日 向經濟部申請在我國境內所有分公司廢止登記,經經濟部以110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589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原告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凱富諾公司臺北分公司積欠原告之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5月24日期間之工資計56萬7,546元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費8萬3,334元。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可墊償範圍,以111年3月30日保普墊字第11160034460號函(下稱甲處分)核 定不予墊償所請工資;資遣費則依原告所請予以墊償。原告就工資部分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1 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330號訴願決定(下稱甲訴願決定):「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 ㈡、案經被告就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所指凱富諾公司台北分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之日期乙節重新審查,仍認定所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可墊償範圍,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工資仍不予墊償,資遣費則依原告所請予以墊償。原告就工資部分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5號解釋理由書:「勞基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 ㈡、按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雇主因破產或歇業等原因無法支付工資時,勞工所付出之勞力無以獲償,生活頓陷困頓。為保障勞工,便由主管機關先行撥付部份雇主積欠之工資予勞工,使勞工得以盡速取得賴以維生之工資,此即為工資墊償制度之目的。故就勞基法第28條所稱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應以具備其一情形即已足;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6個月起算時點,應以最有利勞工方式計算之 ,始能達制度目的。 ㈢、今原告已提供凱富諾公司歇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罔顧事實上歇業之時間點,徒以凱富諾公司廢止登記時點即清算時點,做為6個月起算時點,並稱凱富諾公司未於該期間積 欠原告工資,而駁回原告墊償工資之申請,顯有違背上開法規範及工資墊償制度之目的。且若依系爭處分之意旨,得墊償工資之期間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7月8日;而凱富諾公司早已於109年7月24日歇業。並無可能在得墊償期間尚有勞工給付勞務,而對凱富諾公司有工資請求權。被告於系爭處分駁回部分就勞基法第2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適用,顯有違背工資墊償制度目的之違法。 ㈣、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駁回工資墊償申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做成准予墊償工資18萬577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作為而獲得支付,以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工向主管機關請求墊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前提,必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辦理。㈡、惟查,原告送件申請墊償時並未檢附法令規定之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凱富諾台北分公司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其所提之「凱富諾公司張貼於眾之停止營運通知」與「凱富諾公司歇業之新聞報導」並非管理辦法第8條 所稱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 ㈢、另依經濟部111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11100103820號函略以:依 公司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進行 清算之日,應自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日起算。查凱富諾臺北分公司,係凱富諾公司在臺唯一申設之分公司,依前開函意旨該廢止登記日110年7月9日為凱富諾公司開始 進行清算之日。據此,被告以臺北分公司開始清算程序之始點為110年7月9日,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積欠工資可墊 償期間為110年1月9日至同年7月8日止,應無違誤。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 欠之工資數額。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 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 限。 3、管理辦法第8條: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4、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 墊償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及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即與凱富諾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及凱富諾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65萬880元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 述在卷,並有甲處分、甲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經濟部110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589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下稱臺北地院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墊償申請及切結書、薪資明細、聘僱契約書、經濟部111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11100103820號函(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5、25至32、45至57、59至73、129至130頁)等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議點在於,凱富諾公司之終止營業時間如何認定: 1、本件為原告請求墊付工資,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須以終止營業前6個月有積欠工資(本件原告業已敘明僅請求工資,不包含資遣費部分)為前提。換言之,終止營業 之時點前6個月,請求墊付之人(即本件原告),必須要在公 司上班,且該公司未支付其薪資。 2、依照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關於申請墊付薪資,須檢具歇業 事實証明文件,以憑認定確切之歇業時間,而在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歇業即終止營業之認定為地方主管機關應勞工 請求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但於本件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並未核發凱富諾公司相關之歇業文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先予敘明。 3、而原告主張凱富諾公司之歇業時間為109年7月24日,係以凱富諾公司於7月22日於公司外張貼公告於7月24日歇業,且經新加玻董事會追認為其論斷。被告則以凱富諾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之110年7月9日為其論斷之依據。這也導致原告所 主張之計算日為109年7月24日前6個月與被告計算之110年7 月9日前6個月計算基準的不同,再回歸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即已與凱富諾解除契約之情形,由於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即未在凱富諾公司任職,並且審諸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2萬5,000元,有原告與凱富諾公司所簽立聘僱合約影本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59至73頁),是以,就此計算,如經認定凱富諾公司停止營業之時間往前推算6個月,原告仍能申請超 過1.5個月之工資墊付,則被告自應滿足原告之做成行政處 分請求。故兩者之計算基準點不同,將會導致原告是否可以請求墊付之行政處分。也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做成墊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之結論。 4、凱富諾公司停止營業前址設台北市,則辦理歇業之相關認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又依據管理辦法第8條所 定,原告應檢附臺北市政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本件實際上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證明文件,此據被告所自陳。則應回歸該辦法第8 條後段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但實際本件身為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並未認定。然實際上,因為該是否有歇業之事實會影響到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墊償此一權利,當不能逕以經濟部所為之廢止登記直接認定其歇業日而取代管理辦法第8條主管機關之 職權或是文件,簡言之,被告以經濟部之歇業登記直接作為凱富諾公司歇業日期之基準點,不只對原告影響重大,同時取代主管機關認定之職權,且並無法解釋經濟部之廢止登記可以取代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事實及文件之效力,已有可議。5、本件之歇業事實之認定: ⑴、而若依據前開論述過程,雖被告不得以此認定,然並非不得參酌相關法規以及向地方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並依據注意事項之規定,進而認定凱富諾公司發生歇業事實之時點。 ⑵、依據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⑶、雖凱富諾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公告將於109年7月24日停止營業,但實際上之歇業,因凱富諾公司為餐飲服務業,屬於外資廠商,其停止營業後仍有後續事項需處理,如廠商之貨款,或是物品之退換貨,是自不能直接以其公告歇業以及總公司確認公告歇業之109年7月24日認定凱富諾公司有歇業之事實。 ⑷、凱富諾公司於109年7月29日退保20位員工之勞保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其發票領用至109年10月,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頁),而領用統一發票 臨櫃領取均為雙數月15日得以領用次一期(次二月)之發票,則可知凱富諾公司至晚於8月15日仍有臨櫃領用發票,並審 酌前開已公告109年7月24日停止飯店營運。綜合以上判斷可知,凱富諾公司至晚於109年8月15日仍有繼續營運,故依據前開注意事項第5點之具體判斷,則以109年8月15日之隔日 ,即109年8月16日為有歇業事實之日。另前開國稅局函文雖有記載109年10月16日擅自歇業,但此部分屬於國稅局發現 凱富諾公司為經營之時間,非實際歇業時間,自非可採。 ㈣、凱富諾公司之歇業時間既然於109年8月16日,原處分以經濟部110年7月9日公示廢止之日認定凱富諾公司發生歇業事實 之時點,進而否准原告申請工資墊償之請求,業如前述,且訴願決定未予以指正,並進而維持,亦難認為可採。是原處分否准工資墊償之部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得以依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施行細則第15條往前推算之6個月為109年2月17日起算至同年8月16日。故原告請求其被告做成其任職期間之109年2月17日至5月15日 間之墊付工資給付為可採,此期間共計2月又28日,而以原 告每月薪資為12萬5,000元計算,是其請求被告做成准予墊 償原告工資18萬577元之處分,全部均在凱富諾公司未給付 之薪資範圍<計算式:12萬5,000元X(2+28/30)>,其請求被告做成前開行政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認定凱富諾公司歇業事實之日期有誤否准其申請工資墊償之申請為由,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工資不予墊償及訴願決定,及請求本院做成墊償原告工資18萬577元之處分,因凱富諾公司之實際歇業日為109年8月16 日,原告得請求墊付之薪資為2月又28日之薪資,且其薪資 為每月12萬5000元,經核原告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