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號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廣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9線439.9公里處臺東縣警局南興地磅檢查站(下稱南興地磅站)過磅後,經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為原告有「載運垃圾,核重35公噸,經過磅總重為38.53公噸,超載3.529公噸」違規事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單,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裝載鹿野鄉公所之垃圾,前往高雄焚化爐,實未超載,途中有加冷卻煞車水箱的水,行駛途中即放水,依據過去經驗,到南興地磅站時,可卸水完畢,但事實概要所示當日,放水系統故障,以致總重38. 53公噸,超載30公斤,原告排水後,第二次過磅,總重38.37公噸,未超載。①交通法規並未規定不能第二次過磅,也 沒有規定第二次過磅的內容不可採信,原告只要在經過南興地磅站時沒有超重,即符合法律規定。②經濟部標準局規定重型地磅有1%之誤差,系爭汽車合法總重為38.5公噸,超載30公斤在公差之許可誤差範圍內。酒駕受測時,可先喝大量的水,測速照相要超速10公里以上才會開單,員警要在超過15公里才會攔查,但是地磅之1%誤差,為法律規定所遺漏。③原告僅超載30公斤,並無利潤,為無心之過,被告卻裁罰罰鍰14,000元,公司不認帳,要司機負責,不符比例原則。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經過磅總重38.53公噸,超載3.53公噸,違規事實明確,有過磅單、固定地磅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可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設有10%之寬容值,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為概括設定之極大值,以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但原告於南興地磅站第一次過磅38.53公噸,已逾該車輛 之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加計10%核重〈含加油、加水在內 〉,自不能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 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主張舉發標準依據。另法規無明文規定,本案超載改正後重新過磅如未超載得免於舉發。原告主觀上,即有以總聯結重量35公噸加10%之 寬容值,做為載重之意圖,客觀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違規之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規依據:①「(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 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者,各記違規點 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至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②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 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 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 (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裁罰,係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僅有 在「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始對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系爭汽車登記為訴外人國楓工程行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原告受僱於國楓工程行擔任駕駛,先表示雇主國楓工程行不會負擔罰鍰,要司機自行負責,似指本件超載違規應由系爭汽車所有人負責。但原告卻又自行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並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我是國楓工程行員工,當天載運鹿野鄉公所之垃圾往高雄,但回程我會再載運其他東西,這樣表現比較好,系爭汽車當時裝載重量係由司機自行衡量等語,本院基於上開資料,足認系爭系車裝載時,係由於原告為求表現、自願討好雇主,承擔超重風險,對於因此發生超載違規事實,係由原告支配,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要件,被告認定超載事實,得以對原告(即駕駛人)裁罰。 (三)法律以純粹文字之方式表述,規範之意涵應藉其文字加以理解,權力分立下,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應為司法、行政機關遵守,民選機關制定之法規條文文本,係關於「公意」或「民意」內容之唯一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法規條文文本所宣示之價值觀,為最有實質依據之民主表現,權力分立下,法院來自憲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審判界限,在司法實踐之面向,乃進行法律「判斷」而非「創建」法律,應排除法院自身無關之主觀經驗與價值觀,臣服於依據經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公意之法規條文文本,謹守法規條文之文義,闡釋法律條文文本意涵而進行裁判,由遵循法規文義之裁判,外延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之公意,確保法律如其文義解釋之裁判本身,即同時為民主制度下公意之實踐。以務實之司法審判而言,法院之法律見解只能依據法規條文文本之內容來發展,脫離了法規條文文本,實踐之法律即無法確保其客觀性。是以,法規文義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之原旨,為法院審判時最重要之依據,法院在權力分立憲法秩序下,只依據法律審判,應克制自身無關的經驗與價值觀,嚴格遵守法律條文在文義上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的原旨。法院解釋法律之重心,乃在解釋法規文義,以上立法是否有所疏漏,只要未涉及違憲問題,均非法院所關心。①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在南興地磅站經員警測得總重38.53公噸,有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 磅檢查站過磅單在卷為憑,原告當場自系爭汽車洩水,洩水後自行過磅,拍攝過磅畫面為38.37公噸,有員警現場 採證錄影及勘驗筆錄、原告翻拍照片在卷,足可認定。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上開規定之條文文義,只要「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構成違規事實。原告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即應視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當時有無「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此,爭執重點不在於得否進行第二次過磅,而在於第一次過磅之內容,是否正確,如果系爭汽車在第一次過磅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事實,被告自得以原處分裁罰,後續「原告洩水後是否仍然超重」,則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是否「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之考量,而與是否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事實之認定無關。③系爭汽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有車籍資料在卷(卷第59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倘總聯結重量超過35公噸,即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違規,僅是在超過核定重量未逾10%之情形, 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得」考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形,免於舉發,因此系爭汽車總重量上限為35公噸,而非38.5公噸(35公噸加計10%)。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規定, 僅是賦與舉發機關就法律明定之輕微違規事實免予舉發之裁量權,容許舉發機關就總重量超過35公噸至38.5公噸之間(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範圍」),得裁量免於舉發,沒有增加車輛總重量上限之文義。原告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規定,認為系爭汽車總重量上限為38.5公噸之見解,違反法律文義,本院無法支持。④原告自稱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系爭汽車內之冷卻水原預計將沿途洩水,至南興地磅站時,若未有故障,總重量應預計不超過38.5公噸等內容(卷第43、84頁),如原告所述,系爭汽車因沿途洩水而重量逐漸減輕,抵達南興地磅站時,原預定約為38.5公噸,以此反推,原告已自認其駕駛系爭汽車在抵達南興地磅站前,重量超過38.5公噸,形同自認違規事實。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南興地磅站經測量總重38.53公噸,所使用之固定地磅,亦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有合格證書在卷(卷第65頁),足以認定系爭汽車當時之總重量為38.53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之35公噸,已逾10%,舉發機關已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應依法舉發、裁罰。 (四)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涉及測量 誤差、車輛加油、加水等不易執行之情形,法規已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關於舉發裁量權之規定,加以處理。超過核定總聯結重之35公噸,未逾10%範圍,由舉發機關審 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形而免予舉發,上開未逾10%範圍,即是法規所考量之誤差, 原告所主張之公差或誤差等情形,均包含在此規定中,業經法規明文規範,逾10%部分,即不應主張任何誤差。誤 差僅存在於法定之總聯結重量,而總聯結重量逾10 %之計算值,已是法規針對總聯結重輛之可能誤差,設立1 0%範圍內之裁量權加以處理,此10%之計算值,是審酌誤差後 之數值,本身不存在誤差。②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 規定,罰鍰之數額非由被告裁量決定,而是由同條第3項 法律條文明定標準,依超重之數值,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按重量計算罰鍰;記點亦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換言之,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餘10%之違規情形,不論就罰鍰 金額及記點,被告均無裁量權限。本件原告經測得總重量38.53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3.53公噸,依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上開規定,應以超過4公噸計算(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即1萬元罰鍰,加罰4,000元(4公噸×每 公噸1,000元),應罰鍰14,000元,被告因此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14,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法律規定。 五、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餘10%之違規事實, 且超重之違規事實,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法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