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宏亞商行(名稱變更前為:隆一商行) 代 表 人 王 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04 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偉傑為原告之司機,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5年7月4日駕駛車牌為472-SK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以執行業務,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9線 北上414.5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以張偉傑有:同條例第21 條之1第1項第3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之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而依同款另對原告(汽車所有人)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於105年08 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認定系爭舉發無誤後,遂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0 月04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0元。並計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 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設有專人駕駛,不會允許無照駕駛之情形。而張偉傑在任職時已簽立,包含「互相監督一切犯罪行為,知情不說連帶負責。」事項在內之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另原告已拜託轄區內之警察,代原告注意原告所有汽車在外之任何行為。惟張偉傑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下更換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言行及犯罪行為,原告無法控制等語置辯,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張偉傑既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系爭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既有:另處罰原告(即系爭大貨車所有人 )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自應舉證免責之事由。但依原告所提出:張偉傑在任職時已簽立之系爭員工守則,及已拜託轄區內之警察,代原告注意原告所有汽車在外之任何行為等節,應認尚未盡舉證免責之程度,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員工守則(第1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第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第41頁至第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34頁至第35頁)影本,及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第38頁)、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則該條立法意旨,乃係基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之駕駛,應具備之駕駛之經驗及技術,均遠高於駕駛小型車者,且該等大型車輛若行駛在道路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鉅大,故為加強上開大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及該等大型車所有人之監督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合先敘明。 二、被告認為:原告(即系爭大貨車所有人)應就:張偉傑未具大貨車駕照、卻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系爭違規事實,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應負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責任,並 無違誤: 按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例21條之1第4項)。據上,張偉傑系爭違規事實,係違反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本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 禁止規定時,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大貨車所有人之原告有過失。此時,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若原告(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不能舉證自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張偉傑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違規,而無過失時,則原告仍應受處罰,應為昭然。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守則第6點之約定,已盡防止張偉傑 私下換車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注意監督義務乙節: 惟查:原告為合夥性質之商行,於76年10月間設立登記,並以經營日常用品零售、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等批發為業(第37頁,原告之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迄今已逾25年餘。故原告對於名下所有各種用於營業所需之類型車輛,應如何要求:所屬員工按其駕駛執照等級駕車,並不得有換車越級駕駛之行為等節,本應有一定明確之規範,應無疑義。 惟原告卻僅提出:如卷附第17頁:經張偉傑所簽名之爭員工守則「..6.互相監督一切犯罪行為,知情不說連帶負責。」(其他各條約定,與系爭違規事實無涉),寥寥數語而極為粗略之約定,即據以:已善盡查證張偉傑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違規,而主張:免責、不應予處罰云云。本院認為: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㈡另主張:原告已拜託轄區內之警察,代原告注意原告所有汽車在外之任何行為乙節。 惟查:警員原即具有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法定職務,並不因受原告委託即更負:代原告監督原告員工之義務,應為昭然。故原告以此理由,主張已善盡監督之義務,核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駕駛人張偉傑有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之系爭違規事實 ,而另對原告依同款、第3項之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 ,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