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號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家餐廳 代 表 人 陳英漢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陳曼瑄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邢世煌 林幼苓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之處 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黃慧羚(以下稱申訴人)以:伊自103年07月16日起 至103年07月31日之間,受僱於原告餐廳擔任外場送餐服務 生之工作,惟於:①104年07月26日或27日其中一天中午, 在原告一家餐廳二樓滿天星包廂外場工作時,遭訴外人余文隆(下稱被申述人)趁機摸屁股,伊有對李素麗主任(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樓層主管,下稱李主任)反應,但李主任未做處理;②105年07月27日至30日其中一天約19時至21時間,在一樓包廂外場工作時,被申訴人故意走到申述人 之前面、以身體碰觸申述人之身體,造成申述人之人身不舒服{見本院卷(下同)第124頁:申述人「臺東縣政府性別 工作平等案件」申述書影本)}等情,故申述人遂於103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訴。 二、而原處分機關經調查評議審定後,以原告在知悉:申述人於103年07月26日至103年07月30日工作期間,屢次遭被申述人肢體碰撞,經反應予原告李主任後,並未得到妥善處理,反遭解職乙情,而認為原告在知悉:被申述人對申述人之肢體碰撞,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申述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申述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受性騷擾之情後,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即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4年9月3日府社勞字第104017538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乙○○以勞動法訴 字第1040024727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於原告103年7月26日之午餐時段,申訴人與被申述人共同擔任原告二樓包廂服務人員,二人因以手推車執行送餐服務、行經包廂外之走道時,因該走道狹窄、致相互觸碰對方身體部位,引起申訴人之不悅,即向在場之李主任(即原告樓層主管)反應:遭被申述人性騷擾乙情後,李主任即主動關切,併啟動調查訊問,分別聽取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經其他當場目擊員工指證後,以當時正值用餐尖峰時段出入頻繁,因原告外場通道部分轉折處較狹窄,若在工作中易於發生碰撞時,純屬工作中之無意間擦撞,而認為:被申訴人未有故意碰觸申訴人之性騷擾情事。 二、惟李姓主任恐再發事端,除先責令被申訴人當場道歉、表示日後必定小心行事、不再有此類似情況等語,經申訴人接受後,雙方即繼續工作。此後原告即刻意將二人執班時間及服勤樓層予以分開,以避免再生紛爭及誤會情事,故李主任認為:當場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已經處理妥適,基於分層負責之故,始未再向上級主管(即經理)呈報,但絕無知情故意不處理之節。另申訴人曾以:在前揭時間遭被申訴人觸碰身體為由,認為被申訴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被申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間之前揭觸碰事件,僅係因手推菜車行經送餐走道時,無意中相互觸碰對方身體部位,並無「屢次」發生之情事。惟原處分卻在理由及事實欄內以「屢次遭男性員工余君肢體碰撞」一語帶過,對於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均未言明,僅片面採信申訴人之陳述,即入原告於罪,實有欠公允,故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即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390頁至第391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經被告多方調查評議審定後,認為:申訴人於「103年07月 26日至103年07月30日」工作期間,屢次遭被申訴人肢體碰 撞,經申訴人向原告樓層主管李主任反應後,李主任自承:此事件僅係單純工作上無意之碰撞,故未向上層主管陳報乙節。據上,原告並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申訴人於103年08月01日離職後,遂於 同月05日向被告提起:原告違反性平法之申訴。故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91頁至第392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392頁 至第39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 一、原告公司之性質: ㈠原告公司為合夥性質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第381頁:原告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 ㈡原處分記載:受處分人一家餐廳之「代表人」為「劉啟總經理」(第34頁:原處分影本)。 ㈢依卷附第305頁至第311頁:原告於104年10月02日所提訴願 書內、訴願人欄項下內載:「訴願人:一家餐廳」、「代表人:劉啟聰總經理」,在狀尾則記載:「訴願人:一家餐廳」、並經劉啟聰在「代表人」欄項下:簽名(該狀影本)。經訴願機關函命補正後,該訴願書當事人欄則記載:「訴願人:一家餐廳」、「代表人:劉啟聰總經理、甲○○」(見訴願卷內「不得供當事人閱覽部分」第25頁:該訴願書)。㈣系爭訴願決定記載:「訴願人」為「甲○○即一家餐廳」(第24頁:該訴願決定影本)。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每日人員安排表」,記載: ㈠①103 年07月26日(星期六中午):申訴人在三樓、被申訴人在二樓服務。 ②103年07月26日(星期六晚上):申訴人在一樓、被申訴 人在二樓服務。 ㈡①103年07月27日(星期日中午):申訴人、被申訴人同在 二樓服務。 ②103年07月27日(星期日晚上):申訴人、被申訴人同在 一樓服務。 ㈢①103年07月28日(星期一中午):申訴人在一樓服務。被 申訴人休假。 ②103年07月28日(星期一晚上):申訴人在二樓服務。被 申訴人休假。 ㈣①103年07月29日(星期二中午):申訴人、被申訴人同在 二樓服務。 ②103年07月29日(星期二晚上):申訴人休假。被申訴人 在一樓服務。 ㈤103年07月30日(星期三中午、晚上):申訴人均在2樓服務。被申訴人均在一樓服務(第375 頁至第380 頁:該排班表影本)。 三、而申訴人曾以:被申訴人接續於「103年07月26日至30日間 」某日,多次以手觸碰申訴人之屁股及其他身體部分,令申訴人心生嫌惡及憤怒之情緒,認為被申訴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被申訴人罪嫌不足,於103年12月29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382頁至第385頁: 該處分書)。 四、本事件適用之相關規定: 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69條第2項「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 為之。」。 ②第9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③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第2項本文「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㈢性別工作平等法: ①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 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而李素麗主任為原告之樓層主管,有代表雇主之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 ②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第2項「前項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③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係指第12條)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④第38條之1第2項「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件審理之範圍為: 原告對知悉:被申訴人於「103年07月26日至07月30日間」 ,對申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後,是否即依性平法第13第2項 之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六、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第395頁): 原處分、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 )。據上,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若未對法人之原告代表人送達時,則對法人並不發生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內容之效力,應為昭然。經查:①原處分原告代表人欄項下,係記載非原告代表人之「劉啟總」(第34頁:原處分影本);②訴願書雖經補正原告代表人為甲○○(見訴願卷內「不得供當事人閱覽部分」第25頁:該訴願書)後,系爭訴願決定書仍列「甲○○即一家餐廳」(係指甲○○個人)為訴願人(第24頁:該訴願決定影本)。據上,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均未對原告代表人為合法送達,對原告均不發生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內容之效力,應無疑義。 二、次按㈠①「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05條)、②「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同法第92條第1項)、③「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㈡①「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09條)、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③「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惟原處分在理由及事實第一段、系爭訴願決定書在事實欄,雖均記載略以:申訴人表示於「103年7月26日至103年7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工作期間,屢次遭被申訴人肢體碰觸,經即反應主管後,並未得到妥善處理反遭解職等節(第24頁、第34頁: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查:被告對被申述人以肢體觸碰申述人之期間、時間、地點及原告知悉前揭觸碰之時點,並未具體、明確之認定。此觀:在系爭期間內之: ㈠①103年07月26日中午:申訴人在三樓、被申訴人在二樓服 務;同日晚上:申訴人在一樓、被申訴人在二樓服務。103 年07月30日中午、晚上:申訴人均在2樓服務,被申訴人均 在一樓服務。則申訴人、被申訴人均非在同一樓層服務之情況下,究係何種原因,使被申訴人得有發生肢體觸碰申訴人之可能?②103年07月28日中午:申訴人在一樓服務,被申 訴人休假;同日晚上:申訴人在二樓服務,被申訴人休假。則一方在休假中,兩方在前揭休假當日如何發生肢體之觸碰? ㈡①103年07月27日中午:申訴人、被申訴人同在二樓服務; 同日晚上則同在一樓服務。②103年07月29日中午:申訴人 、被申訴人同在二樓服務。雖申訴人、被申訴人在前揭時間均在同樓層服務,惟原告各樓層面積均逾百餘坪、隔間之各廳餐飲房間各有數間,則申訴人、被申訴人各該樓層之特定工作地點、位置,有否相同?即有否發生肢體觸碰之機會及可能?(見第375頁至第380頁:該排班表影本)。 ㈢而被告對:①被申述人對申訴人所發生各該肢體觸碰,其各該具體、明確之時、地(此為原告指摘之處)?及②原告具有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發生各該具體肢體觸碰之時點,究係何時知悉(始得推論雇主在知悉前揭性騷擾之情後,判斷何時應採取何種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節,似未按前揭之規定,就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本諸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依論理及經驗法而為具體、明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未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原告代表人之程序瑕疵,及未就:被申訴人究於何種各該時、地、場合對申訴人為肢體觸碰;原告何時知悉各該前揭觸碰行為乙節,均未作具體、明確之認定,則所為之原處分,核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爰依原告所訴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使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至於被告為前揭所示之應職權調查之證據後,在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是否另為處分,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23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