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俊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簿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麟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上開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以吳世傑(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盧建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盧建良恫稱:盧建良所有之鴿子被其等擄獲,要求盧建良匯款,否則將鴿子殺害等語,致使盧建良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二街口7-11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羅俊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 楠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羅俊麟提領朋分花用完畢,嗣於同年4月間,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始將擄獲之鴿子釋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俊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俊麟固坦承其有申請前揭楠梓建楠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伊知道,並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盧建良所匯款項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戶頭裡的5,000元係因當時沒錢,所以向 前女友林佳琪所借,伊並不知道該筆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盧建良交付擄鴿勒贖之贖款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盧建良所飼養賽鴿遭他人取走,並經他人以電話告以需支付贖款方能取回賽鴿,因而心生畏懼,依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之方式交付贖款等情,業經被害人盧建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羅俊麟楠梓建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被告羅俊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 帳戶之事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被害人經上開電話告以需付款取鴿之事實 ),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盧建良恐嚇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羅俊麟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3月15日確實有筆5,000元匯入伊帳戶,應該是女網友匯給伊的,伊跟她借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無交予他人使用,且5,000元已經提領 花用,所借的5,000元因為與對方分手,所以還沒有還, 因為都是用手機講的,所以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網友的電話已經刪掉也記不得了,與網友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通電話一年多,對方是酒店小姐,住臺北、約24歲,在她身上花了10萬多元,伊不知道林佳琪是否為真名,是藉由遠傳辦的電話交友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是打0000-000000號與林佳琪聯絡,且3月15日伊有打電話給林佳琪,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跟女友借5,000元,沒有約定何時還錢, 平常與林佳琪大概一個月見面一次,那段時間常通電話,大約一個禮拜至少一通,有時有用亞太的電話號碼聯絡,但是電話號碼刪除了,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於本院100年3月28日審理時供稱「伊找不到林佳琪,只對電話號碼有印象,林佳琪是臺北林森北路的京葡酒店的小姐,去過該酒店3次以上,每次都去找林佳琪,林佳琪是否為本名不清 楚,小他三歲估計是74年次,借完5,000元後就大吵一架 ,只有再見過一次面,伊有說要還錢但她不要,當時有跟林佳琪確認是她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再於本院100年5月4日審理時供稱「伊刷本子 才知道裡面有五千元,沒有人跟伊說要去刷,如果有人匯錢給伊就是林佳琪,伊說現在身上沒有現金,請她借錢給伊,她就同意了,因為伊人在高雄,林佳琪在臺北,所以用匯的比較方便,跟其他人借錢不方便,想說她是伊女友,借一下再還她,伊從小住高雄,與林佳琪只有這次的五千元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然若上述匯款果係林佳琪所借予被告之款項,為何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諸如借據、所簽署作為擔保之用之票據抑或其他書面資料等,也從未提出借款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時間等細節以供查證,且雙方既未約定利息、擔保,同時亦未約定還款日期等情觀之,則其所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退萬步言之,縱認因借貸金額尚微,未簽署擔保用之票據或書面資料尚屬合理,其借款金額非鉅,被告當可向身邊親朋好友商借、週轉抑或向所任職之公司提出借資要求,竟捨此不為,反而要求遠在臺北之女友為其匯款,無異捨近求遠,顯與常情有悖。況參酌被告與林佳琪當時屬男女朋友,可見兩人關係匪淺,則何以其竟不知女友生日、住所、電話,對於無法呈現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為之辯詞,尚難置信。再經本院查詢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登記在揚昇企業社下(申請日期為99年3月8日、退租日期為99年10月4日),有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傳喚曾使用該門號之證人卓欣怡到庭證稱「伊並未在臺北市○○區○○路219號8之1樓的揚昇企業社工作過 ,伊從事係服務業就是類似檳榔攤,而SIM卡是之前男友 呂文生使用,在兩人分開的那天晚上8點多去辦停掉、退 出,力行路1段是因為之前住在那邊,後來才搬去河邊北 街的租屋處」(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等語,證人呂文生亦到庭證稱「卓欣怡是伊前女友,伊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用到98年8、9月就沒用了,因為換別的號碼,伊使用這隻手機期間有掉過一次,伊並無將SIM卡 借給別人使用,伊常去路邊攤喝酒沒有去林森北路,沒有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法大字第100042073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又本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記錄,然而未有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顯見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已非證人卓欣怡、呂文生所使 用,復查無其他相關通聯記錄可認被告係與林佳琪聯繫,則被告所稱向林佳琪借款乙節非屬無疑。另被告雖庭呈99年3月份通話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8頁)供本院查證 ,然該份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下午16 時57分許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與林佳琪聯繫借款、匯款事宜,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擄鴿勒贖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時,為避免於案發後,遭警循線查獲其犯行,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而時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為常見之手法,然犯罪之人其犯罪態樣本屬多變,方式各有不同,自難僅以犯罪之人多數會隱匿犯行,而推定被告羅俊麟於犯罪時不會使用自身所有之物,且一般人倘無特殊管道及足夠經費,要取得他人帳戶實有困難,是為達犯罪之遂行,而使用自身所有之物作為犯罪工具者亦所在多有。況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既自承供己所用,亦無遺失、掛失紀錄即遭犯罪集團利用,已悖常情而難逕信。此外,就利用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而言,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自當確定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不會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況被告羅俊麟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9年3月15日即有被害人所匯款項匯入 ,緊接於同日被害人之匯款即經由跨行提款之方式經人提領,而擄鴿集團隨即將被害人所有鴿子釋放,此有上開郵局之存摺內容影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倘被告與擄鴿 集團成員私下並無聯絡,該擄鴿集團成員焉會平白釋放被害人盧建良之賽鴿,而被告復供稱帳戶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基此,被告確係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具資為其共同參與恐嚇取財行為分擔之方法及工具,要足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集團為達成擄鴿勒贖之目的,自須分工負責架設捕鴿網竊鴿、撥打勒贖電話、領取贓款及釋放鴿子,本案被告羅俊麟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對於竊取賽鴿之目的即係為向鴿主恐嚇取財等情有所認識,客觀上又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並且共同朋分贓款,依照上開說明,縱被告未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仍應認被告羅俊麟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在共同竊鴿勒贖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負共犯之責。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鴿主勒贖金錢,於電話中稱要依指示支付金錢,方能取回遭抓走之賽鴿等語,其語意已表示:若鴿主未依其指示加以匯款,則鴿子將無法安全飛回。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被害鴿主,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俊麟顯有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其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俊麟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並利用賽鴿所有人心切賽鴿安危且攸關賽鴿比賽獎金,趁機恐嚇賽鴿所有人匯款回贖,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再參酌被告於該擄鴿集團中之分工情形(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害人盧建良賽鴿已經釋回,並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化學清理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簿1本及金融卡1張,係被告作為從事本件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