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鳳受雇於陳慶城,於從事資源回收之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2號瑞成企業社,負責保管 、分類、卸貨、歸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下班時,將 其所保管資源回收場內陳慶城甫回收之數位影音光碟機1台 (下稱系爭光碟機)帶離回收場,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道南下112 公里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慶城之證述、陳慶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及照片10幀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光碟機帶離回收場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幾個月前有跟陳慶城說過要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回收之光 碟機,適當日回收場有回收到系爭光碟機,伊擔心晚上回收場做回收處理後系爭光碟機會變成廢鐵,所以才先將光碟機拿回家修理,並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 五、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所持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受雇於陳慶城,於從事資源回收之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2號瑞成企業社,負責保管、分 類、卸貨、歸位等工作,而系爭光碟機係案發日回收,由被告持有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慶城證述無訛,堪認屬實。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侵占之意思?經查: (一)依證人陳慶城證稱:「(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將光碟機帶回去?)事後是派出所的所長通知我才知道的。但他之前是有跟我講要買一台光碟機,當天剛好有收購到。」、「(問:你說被告之前有跟你說要買一台光碟機,離此事多久之前?)至少半年以上。」、「(問:你當時有答應他?)有,我說我收到再給你。他可能是先拿走,之後才要跟我說。」、「(問:之前被告有跟你說有的時候再買,有無說用多少錢買?)沒有,但是一、二十元的東西送給他也可以。」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觀之,雖證人未與被告談及交易之價格,但就被告曾向其提出欲購買回收之光碟機,且經其口頭應允等情,則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曾向雇主陳慶城表示購買光碟機乙情,應可採信。 (二)再者,證人陳慶城復證稱:「(問:從他第一次跟你提有光碟機要跟你買,到收到本案光碟機之前,期間你們有無回收到其他光碟機?)沒有。」、「(問:當時被告跟你說有光碟機可以賣他,他有無說要買來何用?)他打算修一修,看是否可以看。」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可知自被告向陳慶城表示欲購買光碟機後,回收場直至事發當日始收購得光碟機,衡以系爭光碟機價值僅一、二十元,被告既已事先徵得雇主陳慶城同意出售,則其果於等待多日後見到回收之光碟機,在未及再次向陳慶城確認價格之情形下,先將價值輕微之光碟機帶回修理,以決定是否購買,乃合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因擔心晚上回收場處理後變成廢鐵,所以先將系爭光碟機帶回修理等語,亦堪值採信。 (三)從而,被告既於事先已向雇主陳慶城表明欲購買光碟機後自行修理之意,嗣因回收場適於上開時間購入系爭光碟機,則被告在雇主陳慶城不在場內,未及告知之情形下,因擔心系爭光碟機夜間遭回收變成廢鐵,而先行將之攜回修理之行為,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光碟機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