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1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19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沐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沐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沐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5 月30日2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體育場跑道旁,見陳仕麒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2 支(其中之一廠牌為HTC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另一支的廠牌、序號均不詳)、現金新臺幣5 萬7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等物)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得逞。江沐霖隨後於100 年6 月11日18時至20時許間,將上開HTC 廠牌行動電話攜至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布萊恩通訊行變賣,並將取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大排水溝。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萬靈堂旁草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78 號之國都大旅社進行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約0.2176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仕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江沐霖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沐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仕麒、劉維國、余宗儒、林國勝、林桂英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轄內通訊行(布萊恩手機館)中古機買賣登記簿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 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注射針筒照片各2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江沐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一旦有機可趁,則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復慮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之學歷)、犯罪動機、犯罪之方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