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清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拘役30日、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 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為其 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駕駛 車牌號碼WS-003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143號「佳佳唱歌坊」前時,發現為陳智宇所有之白鐵製香 腸攤架1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以前揭破壞剪將用以鍊 住該香腸攤架之鐵鍊剪斷後,再以徒手之方式將香腸攤架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之上而竊取得逞,並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迄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吳清龍再以前揭小貨車載運該香腸攤架至同縣市○○路○段583號之「坤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並以新臺幣3150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張惠霜。嗣陳智宇發覺前揭香腸攤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清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坤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惠霜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前揭香腸攤架出售予其等情綦詳,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贓物、監視錄影翻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吳清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清龍所攜帶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清龍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吳清龍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有頑性癲癇症而領有心身障礙手冊,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