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途經臺東縣成功鎮○○○○○路121.5公里處時」,應更正 為:「途經臺東縣成功鎮○○○○○路南下車道121.5公里處 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