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 訴字第9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龍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龍於民國92年11月間,受朋友余玉庭(另行告發)之託擔任先鋒興業有限公司(設桃院縣桃園市○○路63號2樓, 下稱先鋒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雖可預見先鋒公司於93年10月至12月間並未實際向錢禛企業社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錢禛企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後(金額共計新臺幣876萬元、進項稅額共計43萬8千元),再連續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1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莊雅華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先鋒公司93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營業稅,並以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營業稅20萬及23萬8千元。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見交查卷第16-18頁;100訴93審理卷第56頁反面-57頁、102-108、116-117、130頁反面-131頁) (二)證人余玉庭、莊雅華、吳立杰及楊乾陽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人莊雅華及楊乾陽於國稅局調查時之供述、證人余玉庭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永豐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見桃偵卷1第89-91頁;100訴93審理卷第110-113、115-120、132-144頁) (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先鋒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2年12月11日函、營利事業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檢查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就先鋒興業有限公司94年2至8月交易情形說明暨統計表與發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96年3月19日家福春日字第9603192號函、96年9月14日家福春日 字第960914號函(見桃偵卷1第26-29、36-38、46-54、64-68頁;桃偵卷2第99-100、107、109、131-184、190-191、193 -195頁;桃偵卷3第196-225、229-232、236-237頁;100 訴93審理卷第16-17、87-88頁)。 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15日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惟因該項規定之增定,乃係鑑於「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為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抑或該公司董事長等?…將產生疑議。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責罰。」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等判決意旨,所為「無責任、無處罰」之法理明文化規定(見本院卷第27-37頁 所附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另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抵觸。」),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第41條之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與本件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莊雅華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先鋒公司93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營業稅,並以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先鋒公司之營業稅,係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縱然僅係受朋友之託而擔任先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惟在「有權有責」之基本認知下,亦應肩負起監督公司業務是否合法運作之責任,而非在可預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將逃漏稅捐之情形下,率然聽從其指示並任由該人大行其道。此外,參酌被告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高達43萬8千元,對於國家財政及人民生活所 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其未能珍惜假釋出監之機會,謹慎挑選交往對象及工作機會而再涉刑案,所為固屬不當,而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5年7月1日、98年9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 ,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至於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形式上雖未獨立與易科罰金分別規定,且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惟揆諸不論99年1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皆係賦予被告有選 擇不聲請易科罰金而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及同條第3項與第44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係將易服社會 勞動定位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以訓誡以外另一獨立之易刑處分,而屬科刑規範事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例如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刑法於98年9月1日增定施行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其後於同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增定及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增定及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有關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惟因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爰不於主文另為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及第3條 之3等規定,乃係針對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不涉及新舊 法比較之案件,與本件所涉情況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先鋒公司之董事,負有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雖明知先鋒公司於93年10月至12月間並未實際向錢禛企業社進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1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莊雅華將先鋒公司於93年10月及12月間有向錢禎企業社分別進貨4百萬及476萬元之進項金額,與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分別為20萬及23萬8千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先鋒公司93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九、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均坦白承認,並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而: (一)刑法第215條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應係在於保護業務 文書符合事實之公示作用(參黃榮堅,圖利罪共犯與身分,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期,第187頁,民國88年8月)。換言 之,須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就所登載之事項並無價值判斷空間,而僅係單純表彰客觀之事實,方有所謂「不實」(即所登載之事實發生錯誤公示)而足以構成本罪(如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即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所登載之事項,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應為一定之記載者,方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業務登載 不實)。 (二)準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記帳人員根據申報該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之進、銷項憑 證計算銷售額及進項金額後,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稅額計算」之規定及上開申報書所揭示之稅額計 算公式,核算其進、銷項稅額及該期所應納(或應退)之營業稅額(見前揭卷頁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所登載之事項,既係銷售額、銷項稅額、進項金額、進項稅額及應納(或應退)之營業稅額等尚須由上開人員,根據進、銷項憑證及稅額計算公式進行核算(即價值判斷或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單純表彰客觀之交易事實,縱其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基於上開說明,亦非屬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不實之事項 」(理由不同惟結論相同,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十、綜上,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莊雅華,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進項金額及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等事項,雖其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有所出入,亦不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就先鋒公司於設立時之資本額500萬元係由 何人提供?有無確實入帳?先鋒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何?及就本件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係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因證人余玉庭涉有重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15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