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竹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29號、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竹根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竹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非保安林之第14林班地(座標為X:259370,Y:0000000),見遭不詳人士切割而置於背架之牛樟木殘材1塊(材積0.040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置於上開林地內,即以徒步背負搬運下山之方式竊取上開牛樟木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上開林地內查 獲,並扣得牛樟木殘材1塊。 (二)復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BD-8946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非保安林之第14林班地(座標為X:260444,Y:0000000),見遭不詳人士切割 放置之牛樟木殘材8塊(材積共計0.280立方公尺,山價2 萬8,000元),即徒手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至上開車輛內 ,以車輛載運之方式竊取上開牛樟木塊得手,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東縣延平鄉○○村○○段入口處為警攔檢,始知上情,並扣得牛樟木殘材8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任竹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任竹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曾文哲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保管條、竊取牛樟木殘材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 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 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 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塊,雖均係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森林內,然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進取而為本件犯行,且其行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贓物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人員代為領回,犯罪結果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月收入5、6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牛樟木8塊 ,總市價為28,000元,且因係現場查獲,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故山價即贓額為28, 000元,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2月16日關警偵字 第1000031551號函檢附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存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 金即8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