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興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興、黃永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育興因缺錢購買毒品及供給家用,雖可預見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臺東市業區之森林主、副產物非其所有,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權限,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邀黃永 慶一同上山;而黃永慶為購買毒品及修理汽車,雖亦可預見上情,竟仍與李育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李育 興負責攜帶其所有之兇器鏈鋸1把;黃永慶則負責駕駛車號 H8-1887號貨車(向不知情之父黃朝玉所借用),搭載李育 興前往上開林區第29林班地,並於抵達衛星定位測量座標位置為(X: 252977、Y:0000000)之地點後,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7塊(材積共計0.19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平方公尺 —,山價共計28,430元),繼而將之放入上開貨車中搬運下山。其後於翌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建和山區所查獲, 並扣得前開牛樟殘材及鏈鋸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興及黃永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知本工作站技士潘清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GPS定位座標圖、查獲現場照 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1日東治字第100710471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6、29-40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扣案之鏈鋸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又森林法第50、52條及刑法 第320、321條之規定,雖均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67條之規定,森林之主、副 產物如與土地分離,即非該土地—即不動產—之部分,而屬獨立之動產),然而: (一)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所制定,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次,森林法於62年5月27日修正第49條(即現行第50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載明:「鑒於近年來臺灣濫墾林地之風甚熾,影響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而現行森林法對濫墾林地又缺乏適當之處罰,為求有效防止林地濫墾,藉以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資源,修正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條文,洵屬必要…」。故森林法第50條及52條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如由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觀之,應係為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保育森林資源、維護森林公共安全及發揮森林經濟效用等公共利益,其所保護法益自不同於刑法竊盜罪所欲保護之私人財產法益。又由森林法第52條有關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規定之加重事由觀之,無論係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之者」或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應皆係植基於森林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所設立,而有所不同於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各款加重事由。 (二)從而,森林法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不相同,自無所謂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之餘地(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第926-931頁 ,2006年9月三版;及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2號判例意旨 :「被告等先後各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因而盜伐保安林麻黃木等主產物,自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按:應為第1項之誤〉、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應從 一重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竟援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論科,而置森林法於不顧顯屬用法錯誤。」至於本判 例雖於91年間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然而,參酌其不再援用之理由係「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及原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係於74年12月13日修正時移列為現行第51條之規定,而其規範內容並未隨之變動,故尚難認本件判例之不再援用,實即意味最高法院見解之變更)。尤其,更不得概括以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或「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於刑法理論上仍存有討論空間之見解,遽認應一律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排除刑法之規定適用。否則,如行為人之行為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但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時,是 否仍應基於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認行為人之行為僅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竊盜 罪所規定之法定刑處斷? (三)至於森林法第50條就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刑罰,雖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然此僅指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法定刑係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規定之法定刑,並 非意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此由刑法第216條有關行使偽造文書罪雖規定為「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亦無異論認該規定係同法第210至215條有關偽造文書等罪之特別規定即可得知。因之,尚難僅憑森林法第50 條之文字規範結構,逕認森林法第50、51條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為刑法第320、321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更遑論在森林法第50、51條並不以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例如行為人擅自伐木造橋以供山友通行),如何僅憑森林法第50、52條及刑法第 320、321條之規範文字結構,逕行判斷上開規定具有「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之法條競合(或稱法律單一)關係?(四)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雖謂:「…此種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按:即現行第51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而優 先適用…」惟其據以立論之基礎,既未併予參酌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森林法第50、52條及刑法第320、321條之規範文字結構關係、與刑法有關法律適用之競合原則等各項因素,基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憲法第80條),本院自非不得為相異之法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判例係現行有效之判例而仍具有實質上之拘束力,惟因本案在場共同實施之人既僅有被告二人,與上開判例所涉及犯罪事實(在場共同實施之人有三人,見本院卷附刑事判決書)並不相同,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協同意見 書),本案亦非不得為相異之法律適用。 三、準此,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100年1月28日修正與本件有關之第321條法定本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基於擇用整體性之原則(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現行刑法)。故核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處 斷。 四、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 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 例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與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件應於贓額28,430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年方二五,身體亦堪稱健康,四肢亦屬健全,如確實有生活上之需求,應可運用其智識及體力賺取金錢以供花用;縱然因事出突然而急需用錢,亦應依循正當借貸管道以暫解燃眉之急。惟被告二人不僅不思上開謀財正途,僅因缺錢購買毒品、修理汽車或其他為供家用等原因,率然驅車上山竊取價格不斐之牛樟木,故被告此種率性而為、漠視他人權益及森林保護之行為心態,對於森林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及彼等之行為動機並非良善等情,本皆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且彼等除本件犯行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贓額28,430元3倍之罰金(即85,29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鏈鋸1台既為被告李育興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衡酌本件扣案鏈鋸之價值並非昂貴,且尚可能供作將來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用,及被告李育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須發還等情,本院認有沒收本件扣案鏈鋸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現 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