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良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自製鋼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有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分別減為 3月15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緣薛李蘭玉(已婚,惟與侯順貴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同居)於99年 4月間因同情許有良右腳截肢且居無定所,而以所有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山區之工寮供許有良居住,詎許有良竟恩將仇報,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薛李蘭玉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NK3-895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工寮工作時,因薛李蘭玉指責許有良將其所提供之生活費挪用買酒及向警方不實檢舉薛李蘭玉上山打獵,致許有良心生不滿,待薛李蘭玉工作結束返回工寮時,即趁薛李蘭玉打開機車置物箱無防備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自製鋼刀1把,自薛李蘭玉之背後猛刺2刀(左下背1刀3.3×1.0公分,深1.5公分;背1刀2×0.7公分,深1.0公分), 薛李蘭玉受創後乃回身向許有良求饒,然許有良猶朝薛李蘭玉之上半身繼續猛刺16刀(胸前1刀1.5×0.6公分,穿過2至 3肋間深入右肺上葉,造成大量出血,應為致命傷;上腹部1刀1.8×0.5公分,深入腹內腸系膜;上腹部 1刀1.8×1公分 ,深入腸系膜;左胸部1刀1×0.4公分,深0.5公分;左腹部 1刀3×1.8公分,深1.0公分;右上臂 1刀3.3×1.6公分,深 1.0公分;右上臂1刀2×1公分,深1公分;右手食指1刀0.8 ×0.2公分,深0.1公分;左肩1刀2.7×0.5公分,深1.5公分 ;左上臂1刀4.6×2公分,深4.0公分,深及肱骨;左前臂 1 刀2.5×0.8公分,深1.0公分;左前臂 1刀1.4×0.5 公分, 深0.5公分;左上臂1刀1.4×0.8公分,深0.5公分;左上臂1 刀1.3×0.7公分,深0.4公分;背部1刀2×0.4公分,穿過右 後6至7肋間,脊椎右側方直刺穿右肺下葉、橫膈,並深入肝右葉深4公分處,應為致命傷;左肩 1刀0.9×0.2 公分,深 0.3 公分),而故意殺害薛李蘭玉,薛李蘭玉並因許有良持刀猛刺,當場傷重死亡。許有良行凶後更換衣著,騎乘薛李蘭玉上開機車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海濱、多良村山區等地藏匿、飲酒,於同日下午 4時43分許未被發覺前,撥打其行動電話報警稱上開工寮有人遭殺害等語,於同日夜間 7時13分許復以行動電話報警自稱係許有良,前所報案之殺人案件係其犯之,且將前往大武分局自首等語,因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惟嗣因酒後騎乘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自首途中自撞橋樑肇事受傷,並為警扣得上開自製鋼刀 1支。 二、案經薛李蘭玉之子女薛廣成、李曉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李曉惠、薛廣成於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判中被告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害人薛李蘭玉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山區之工寮處,遭被告持自製鋼刀猛刺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曉惠、薛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劉榮升、李俊雄、趙國智、謝祖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詞相符。 (二)被害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持自製鋼刀猛刺上半身,致肺、肝、橫膈刺創,造成血胸及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勘驗無誤,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 1001101864號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 10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00073815號鑑定書等附卷足憑。 (三)被害人受有胸前刀刺傷1.5乘0.6公分、上腹部刀刺傷 1.8乘0.5公分、上腹部刀刺傷1.8乘1公分、左胸部刀刺傷1.8乘0.4乘0.5公分、左腹部刀刺傷 3乘1.8乘1公分、右上臂刀刺傷3.3乘1.6乘1公分、右上臂刀刺傷2乘1乘1公分、右手食指刀刺傷0.8乘0.2乘0.1公分、右肩刀刺傷 2.7乘0.5乘1.5公分、右上臂刀刺傷4.6乘2乘4公分、左前臂刀刺傷2.5乘0.8乘1公分、左前臂刀刺傷1.4乘0.5乘0.5公分、左上臂刀刺傷1.4乘0.8乘0.5公分、左上臂刀刺傷1.3 乘0.7乘0.4公分、背部刀刺傷2乘0.4公分、左背刀刺傷 3.3乘1乘1.5公分、左臂刀刺傷2乘0.7乘1公分、左肩刀刺傷 0.9乘0.2乘0.3公分等傷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8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再案發現場勘察採集之血掌紋一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許有良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刑事警察局 10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00073815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 (五)另採自被告左手指縫、扣案自製鋼刀之刀柄處、淡藍色運動長褲正面下檔左處、白色襪子上血跡之 DNA-STR型別,均與本件死者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8日刑醫字第100006570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六)此外,並有扣案之自製鋼刀1支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864號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定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薛李蘭玉之後,騎乘薛李蘭玉之機車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海濱、多良村山區等地藏匿、飲酒,於同日下午 4時43分許未被發覺前,撥打其行動電話報警稱上開工寮有人遭殺害等語,於同日夜間7 時13分許復以行動電話報警稱其係許有良,前所報案之殺人案件係其犯之,且將前往大武分局自首等語,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惟嗣因酒後騎乘機車,於自首途中自撞橋樑肇事受傷等情,業經證人趙國智、李俊雄、劉榮升、謝祖光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 104頁之審理筆錄),則被告既於同日下午 4時43分許先以行動電話報警稱上開工寮有人遭殺害,又於同日夜間 7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報警稱前所報案之殺人案件係其所犯之,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害人因憐被告右腳截肢且居無定所,而以上開工寮供被告居住,詎被告行為時年將滿42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恩將仇報,僅係因故被害人對其責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待被害人工作結束返回工寮,即趁被害人打開機車置物箱無防備之際,持自製之之鋼刀猛刺被害人身體要害,致被害人受到重創而不治死亡,手段兇殘,且參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殺人之重罪,惡性重大,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分文,衡酌被告犯後自首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因車禍致右腳截肢,遭遇誠屬不幸,及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縱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又被告行兇刺殺被害人時所持用之扣案自製鋼刀 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