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交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林美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101 年1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162-66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20時55分起至100 年12月18日21時50分止,租予吳俊霖使用,而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之100 年12月17日10時1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九線公路440 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惟吳俊霖於承租期間內之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實非異議人所得掌控、約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準此,上開條例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得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而連坐受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要旨可資參照)。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此有交通部78年9 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所揭櫫之責任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0 年12月15日20時55分至同年月18日21時50分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162-66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吳俊霖,承租人吳俊霖於同年月17日10時1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九線公路440 公里處,行車速度經測得為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約定切結書、吳俊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逕行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其注意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義務,然渠於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後,就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查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吳俊霖前,業已就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且於契約明定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親自駕駛,遵照政府法令及交通法規,此有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約定切結書及吳俊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義務,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或原處分機關能舉證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超速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自難認其對實際駕駛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