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裕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在甲女住處,對0000甲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83年6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2人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夜間,與友人己○○共同 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村○鄰○號之「娘家卡拉OK店」,並與 該處員工乙○○、丁○○一同唱歌,唱至中途,萌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詞有事商量,將A女誘往卡拉OK店 旁之空屋內,趁四周無人之際,先強吻A女之嘴巴,再將A女拖到樓梯處,以強暴之方法,強脫A女之內搭褲及內褲,然 因A 女奮力抵抗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前揭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行使詰問權,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友人己○○、上 開卡拉OK店員工乙○○、丁○○一同唱歌,惟否認有何將A 女誘往該卡拉OK店旁之空屋內,強吻A女臉頰及嘴巴,且強 脫A女內搭褲及內褲而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並辯稱:當日 其與A女未曾獨處,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伊堂姐甲女(姓名詳卷 )之男友,於伊就讀國中期間某日晚上,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一同前往娘家卡拉OK店,該處尚有友人己○○、丁○○、乙○○共約4、5個人一同唱歌喝酒,喝到差不多時,被告以有重要事要相談為由,叫伊至卡拉OK店外面之空屋處,伊即前往該空屋外待了一下才進去空屋內,嗣被告親伊嘴巴,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再將伊拉到旁邊之樓梯,並硬扯脫下伊之內搭褲及內褲,且被告有動作欲要脫其褲子對伊性交,伊即將被告往後推,趕快跑回卡拉OK店內,並跟己○○陳述此事,丁○○、乙○○在旁亦有聽見,後由己○○將伊送回住處等語。雖證人A女就若干細節於審理時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 體描述,然就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情,則與伊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尚無顯不可信之處。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為娘家卡拉OK店員工,案發當日在店內與被告、A女等共約3、4人一同唱歌 、喝酒。案發當時被告在店門外一張桌子睡覺(參本院卷第 28 頁上方照片標示編號1),然後A女不知跑去何處,伊仍繼續唱歌、喝酒,之後伊跟丁○○跑門外找被告,發現被告在廁所旁邊嘔吐旁(參本院卷第104頁證人乙○○手繪位置圖) ,伊等即提供水予其飲用,伊等又回到店內,嗣A女自外跑 進來僅穿著一件連身裙,下半身已無內搭褲,並抱著己○○泣稱遭被告帶往隔壁的空房(參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標示 編號2),並被拖至樓梯處脫內搭褲欲予性侵等詞,當時被告在門外面坐著。其後A女在廚房門口地上拾獲之內搭褲,並 於被告得知並當場否認後將內搭褲朝被告丟擲,被告即稱「妳幹嘛」等詞,A女又稱「你強暴我,為什麼不承認」等詞 ,被告復稱「我又沒有對妳做什麼,我幹嘛要承認什麼」等詞,其後於凌晨時分被告先行離開,A女猶在該處泣訴遭被 告強暴之事等語;證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晚約12時,伊等在卡拉OK店內唱歌,突然A女走進來哭泣,A女經伊詢問後陳稱在娘家小吃部旁邊的一間空屋中遭被告壓在樓梯上,脫去褲子等情,當時已不見A女穿著內搭褲,嗣被告進來 後亦問A女為何哭泣,A女未予理會甚至推開被告,被告則到店外桌子上坐著等語,與前揭所述就若干細節雖略有不同,惟仍大致相符。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證稱:伊為娘家卡拉OK店員工,案發當日A女、被告等人前往該處唱歌,伊於晚上約8、9時許送酒進去包廂內,見有乙○○、己○○、被告、穿內 搭褲並用長上衣遮住重要部位之A女等人,伊即與其等一同 唱歌。唱歌期間,被告與A女曾2度均不在包廂內,第1次係 被告將A女約到廚房去說要講事情,第2次即為A女所稱之遭 被告帶往隔壁空屋性侵之事,惟伊則未親見A女遭被告拉往 空屋,僅有與乙○○討論未何未見被告與A女,伊與乙○○ 即外出尋找未著而再度回到包廂內。約半首歌播放時間過後見A女下半身未穿內褲、內搭褲自外面衝進包廂內,緊抱著 己○○哭而不願說明原因,被告看到A女進來即到包廂外面 的桌子坐,嗣A女到外面對被告陳稱「你脫我的內搭褲」、 「還壓我親我」等詞,被告則稱「說妳有沒有證據」等詞,亦有面對被告陳稱「還我的內搭褲,在你的口袋裡面」等詞,被告則稱「我哪有拿你的內搭褲」,實則內搭褲已在A 女手上。嗣A女走到廚房坐著,伊與乙○○跟著進去安慰A女,A女已東倒西歪無法自行穿著,由伊將臉轉過去為A女穿著內搭褲。嗣由己○○以機車送A女回家,被告等人亦返家後, 己○○又將A女載回娘家卡拉OK店,於關店不久後A女即離開等語。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娘家卡拉OK店,案發當時伊與丁○○、乙○○等人在唱歌,A女突抱向伊哭泣,並稱遭人強暴,不記得當時丙 ○○人何處,伊用機車送A女回家,但A女沒下車並稱不要回家,因而再度返回卡拉OK店,其後伊因酒醉而睡在娘家卡拉OK店等語。 (五)就此以觀,證人乙○○、丁○○、己○○前揭所述之情,除若干細節略有不同外,就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突自外面進入 包廂內,下半身未著內外褲而抱向己○○哭泣,並指責被告對伊施強暴行為等情,則互核相符,亦與A女前揭所述之情 大致相同,應可認定。再者,一般人對於身體隱私甚為重視,對性器官之隱私更甚於其他身體部分,然A女突然進入上 開包廂內時,下半身已未著內外褲,而任由在場之丁○○、乙○○親見A女下半身之裸體,並抱向己○○哭泣,衡諸常 情,此恐非伊於未遭意外變故下所能虛偽表示之舉。又依證人丁○○所述,被告與A女確曾2度均不在包廂內唱歌,其中亦包括被告將A女約出談事。此均足認A女前揭所述並非伊憑空捏造之情。此外,A女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意識雖未如 飲酒前清晰,然就突遭他人強暴之事,衡諸常情,應不致於有因受酒精影響而誤認他人或產生幻覺之情形,就此,尚不因而減弱伊前述證詞之可信度。 (六)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日除伊走出店外見其在廁所旁嘔吐外,被告均在店外面一張桌子處睡覺,未前往他處,伊在店內可見上開被告睡覺之處,被告未離開伊視線前往卡拉OK店旁之空屋,因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施加 強暴等語。就此,證人乙○○所能確定者僅係被告在店外睡覺時均為伊所見,然被告前往廁所時則非伊在店內之視線所能目見,是以,如被告前往其他自店內無法目及之處時,亦非伊所能得知。對此,證人乙○○就被告告除前往廁所外,未曾前往其他處所乙語經檢察官質問後亦陳稱:此為伊所猜測。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因被告未離開伊視線前往卡拉OK店旁之空屋,而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施加強暴之語,恐難憑 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等均在店內唱歌,而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性侵等語,然經檢察官質問後亦陳 稱:此為伊猜測之想法等語。就此,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前揭證人A女所述之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亦 與證人乙○○、丁○○、己○○所述之內容相符,另有猥褻案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1 年5月9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娘家卡拉OK及旁邊之空屋照片,是前揭證人A女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再 者,A女既為被告女友之堂妹,且案發當日被告亦與A女共同從事唱歌之娛樂活動,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A女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見伊穿過國中制服等語,就此以觀,被告對A女之年紀,顯亦有所知悉。復依證人A女前揭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對伊強脫內搭褲及內褲外,亦有自脫褲子之舉,顯見被告應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無疑。從而,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2人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夜間,與友人己○○共同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村○鄰○號之「娘 家卡拉OK店」,並與該處員工乙○○、丁○○一同唱歌,唱至中途,萌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詞有事商量,將A女誘往卡拉OK店旁之空屋內,趁四周無人之際,先強吻A女之嘴巴,再將A女拖到樓梯處,以強暴之方法,強脫A女之內搭褲及內褲,然因A女奮力抵抗而強制性交未遂等情,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被告於行為後,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修正前後之內容並無變更其法律效果或構成要件,核屬條文順序之移列,爰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該條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於75年12月出生,於行為時已經成年,而A女係於83年6月間出生,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為,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固有未合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既遂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同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齡尚幼,社會經驗淺薄,竟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8年間某日,在甲女住處(詳卷),見A女獨自1人打電腦,竟趁四下無人之際,藉機接近,強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猥褻之,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事畢,A女將之推開,丙○○始悻悻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等 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A女與女 友甲女同住之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 之犯行,被告辯稱:其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如甲女不 在該處即會離去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曾前來上開住處2樓房間找尋甲女,當時伊一個人在打電腦,被告突自伊後面摸伊之胸部,伊欲跑掉時為被告所撲倒,並遭被告撫摸屁股後,逃至1樓,惟當時僅伊祖母一人在1樓睡覺,伊並未喊叫,亦未告知任何人等語。此雖與伊於警詢時所陳遭被告強摸胸部及臀部之情,大致相符。然A女既遭被告強制猥褻,逃離後未 立即尋求在該處1樓之祖母協助,是否與常情相符,非屬無 疑,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可資佐證之相關資料。就此,證人A女所述之情,可否可信,尚難加以論斷。 (二)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無坦承其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自白。從而,亦難僅憑被告自承有與A女曾在上開時地同處,而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除A女之證述外 ,尚無其他足資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本院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換言之,應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據上所陳,縱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憑採,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