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東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10月間不詳日期之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18巷39號旁之空地內,徒手竊取藍賦彬所有放置在車牌號 碼501-VL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2個,並將之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全利資源回收場(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61號),嗣因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員 警就陳健雄另涉他案偵辦時,陳健雄就本件之竊盜行為為自首,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健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賦彬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怡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健雄竊盜案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建誠工程行名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警供述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信警偵字第1010001520號警卷第3頁),且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案源亦載係被告自首,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行為,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承家庭狀況未婚、有兩個小孩,經濟狀況貧窮,以割檳榔、採金針等打零工為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