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華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上午,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0號賢興宮之廁所後方空地,見張丁允所有,前於100 年4月間在臺東市○○路000號花蝶館漫畫店前遭竊之捷安特CS800型腳踏車1輛,被人停放於該處,乃向住在前揭賢興宮之友人翁哲雄詢問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翁哲雄即向郭國華表示不知道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並要郭國華不要亂騎,然郭國華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將該腳踏車騎走,供自己購物代步使用。嗣因郭國華當時借宿在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友人陳進和家中,遂將該腳踏車騎至陳進和住家大門旁停放,並向不知情之陳進和、陳佳宏父子表示該車係其向友人所購得,可以借給陳佳宏使用。嗣陳佳宏於100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東市○○街000號網路巨蛋網咖店上網時,為張丁允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丁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員警所拍攝之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國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從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賢興宮,將張丁允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騎走,供自己購物代步使用,復將該腳踏車停放於其借宿之友人陳進和家大門旁,並向陳進和之子陳佳宏表示該腳踏車係其向友人購得,可以借給陳佳宏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住在賢興宮的友人翁哲雄借給伊騎的,友人陳進和及滿座小吃店老闆娘施秀滿都有在場,可以幫伊作證,伊不知道這是別人失竊的腳踏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0年5、6月間某日上午從賢興宮,將系爭腳踏 車騎走,供自己購物代步使用,並因被告當時正借宿在友人陳進和家中,乃將該腳踏車騎至陳進和住家大門旁停放,並同意借給陳佳宏使用,嗣陳佳宏於100年7月4日將該腳踏車 騎至網路巨蛋網咖店上網時,為告訴人張丁允發現並報警,經警調查後得知該腳踏車確係張丁允所有,前於100年4月2 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市○○路000號花蝶館漫畫店前遭不詳竊賊所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丁允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頁),證人陳佳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警卷第 4-5頁、偵卷1第41-42頁、偵卷2第12-13頁、本院卷第36頁 正反面),證人陳進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1第41頁、 本院卷第34-35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腳踏車失竊地點現場圖(警卷第20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1-2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從賢興宮騎走系爭腳踏車時,已詢問過住在賢興宮之友人翁哲雄,知悉該腳踏車並非翁哲雄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仍逕自將該腳踏車騎走等情,業據證人翁哲雄於偵查中證稱:「四維路底右邊有一間廟,後面有一間廁所,腳踏車一直放在那邊,郭國華就問我那台腳踏車是誰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就把腳踏車騎走了,郭國華當時住陳進和家,就騎去陳進和家,後來陳進和的兒子陳佳宏騎出去就被抓到了。」、「(郭國華說該腳踏車是你送給他騎的,有無此事?)不是,就我剛才講的那樣。(何時、何地將該腳踏車給郭國華騎的?)時間我不記得,有一天早上他到廟裡聊天,看到廟後面的廁所有一台腳踏車,就問我這台腳踏車讓他騎好不好,我說那個不是我的,我不敢做主,他就自己把腳踏車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1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國華是否曾經從賢興宮騎一輛腳踏車離開?)腳踏車是放在賢興宮廁所後面,放很久了,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有一次郭國華看到腳踏車,問我腳踏車是誰的,我說不知道,已經放很久了,他說要騎去買東西,我說你不要給人家亂騎,我不知道那輛車是誰的,結果他就騎走了,後來他就騎到他朋友家裡放,他朋友的兒子騎出去就被抓到。(郭國華在檢察官面前說,該輛腳踏車是你送給他騎的,是否如此?)沒有,該輛車放在廁所後面很久,他自己去看到,我並沒有送給他騎。(該輛腳踏車是否你牽回來放在賢興宮後面?)不是,我自己有腳踏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腳踏車係翁哲雄同意借伊騎走的,現場有友人陳進和及滿座小吃店老闆娘施秀滿在場等情,然查: ⒈證人翁哲雄業已到庭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已如上述,其並補充證稱:「(滿座老闆娘是誰?)叫阿滿。(郭國華牽這輛車時,阿滿是否在場?)…被告是早上騎走的,阿滿海鮮店尚未開門,阿滿應該沒有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其次,被告於上開時間從賢興宮將系爭腳踏車騎走之時,陳進和及施秀滿2人並未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陳進 和於偵查中證稱:「(郭國華說,翁哲雄給他腳踏車時,你與滿座老闆娘都在現場?)沒有。」等語(見偵查卷1第41 頁),於審理中證稱:「(郭國華曾經說過翁哲雄把腳踏車給他騎的時候,你與滿座老闆娘都在現場,是否如此?)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施秀滿於警員至該店查訪時亦陳稱:伊沒有親眼看見翁哲雄提供給郭國華一台腳踏車,是翁哲雄及郭國華2人有跟伊講過腳踏車的 事情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3月9日查訪情形 報告表在卷(見偵查卷1第47頁)。 ⒉再者,被告將系爭腳踏車騎到陳進和住家停放後,曾向陳進和及陳佳宏表示該腳踏車是自己向朋友所買得,並同意借給陳佳宏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宏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悉郭國華是從何處器取該腳踏車?)我不知道該腳踏車是何處竊取,我有聽他說該腳踏車是他向他朋友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郭國華何時、何 地把這台腳踏車給你騎的?)他說他買的…。」等語(見偵查卷1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那時候說你聽被告說腳踏車是向朋友買的,是聽被告說的,或是聽爸爸和被告聊天時聽到的?)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陳進和於偵訊時證稱:「(該腳踏車是你,還是其他人給陳佳宏騎的?)郭國華說他向人家買的,陳佳宏不曉得就騎車去,結果就在馬蘭被抓。(郭國華是如何向你們說這台腳踏車是他向人家買的?)他騎回來時就說是他向別人買的,就是住在我家那段期間…。」等語(見偵查卷1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順口問被告,被告 就說系爭腳踏車已經跟朋友買起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系爭腳踏車倘係被告向其友人翁哲雄所「借得」之物,被告自無可能向陳進和、陳佳宏父子表示該腳踏車係自己向朋友所「買得」,除可見被告辯稱系爭腳踏車係向翁哲雄借得等語,並不實在外,益可見其已有將該腳踏車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況且,系爭腳踏車倘係被告向其友人翁哲雄借來使用之物,被告於使用完畢後,當立即返還給其友人翁哲雄,然觀之被告於100年5、6月間從賢興宮將該腳踏車騎走後,即將該腳 踏車停放其借宿之陳進和住家,供被告自己及陳進和之子陳佳宏使用,直至同年7月4日陳佳宏騎乘系爭腳踏車遭警查獲前,被告仍未將系爭腳踏車交還給翁哲雄,被告於使用完畢後長達1個月期間仍未將該腳踏車交還,與其所辯腳踏車係 向翁哲雄借得等語,並不相符。又被告到案後從未抗辯系爭腳踏車係翁哲雄從房間中牽出來的等語,然其與證人翁哲雄於本院審理中當面對質時,初稱:系爭腳踏車是放置在翁哲雄房間內,當初是翁哲雄從房間內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嗣經證人翁哲雄否認,本院追問後即改稱:「(翁哲雄剛剛說他自己腳踏車都會停放在廟裡面空敞的地方,不會停在房間裡面,你怎麼說那輛腳踏車是從翁哲雄房間牽出來的?)那不是房間,那應該是他房間旁邊的倉庫,那邊有兩間,一個是他在住的,一個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其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指財物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所有權,另物之持有人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亦在保護範圍內,亦即竊盜罪之被害人,可能包括動產之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查本案系爭腳踏車,雖係所有權人張丁允前於100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花蝶館漫畫店前遭竊後,遭人停放於賢興宮廁所旁之空地,然該腳踏車外觀尚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而該腳踏車之車身完整,功能尚佳,並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應能判斷係持有人尚在持有之物,而非遭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騎走該腳踏車,仍係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脫離物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之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尚無反省改過之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購物代步使用,手段尚屬平和,及本件遭竊之物為腳踏車1輛(捷安特CS800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該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警卷第10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當時為油漆工,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及檢察官、被告就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