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諒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寬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戴寬諒前於民國95、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45 號、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改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款之真意,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H9-459 (起訴書誤載為TC5-380 )號輕型機車,至臺東縣池上鄉○○村○○路233 號「金財神彩券行」,向該行老闆娘劉淑韻訛稱:欲購買「大樂透」第100000084 期彩券共新臺幣(下同)6050元、「4 星彩」第000000000 期彩券共300 元,及「金彩539 」第00000000期彩券共7000元,合計133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0 元)彩券,致使劉淑韻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價值13350 元之彩券給戴寬諒,戴寬諒得手後,佯稱身上未帶有足夠金錢,要至店外機車內取錢,隨即走出店外欲騎乘機車逃逸,然因劉淑韻警覺有異,與其夫陳慕欣急忙跑到店外阻止戴寬諒離去,要求戴寬諒倘無錢購買即應交還彩券,戴寬諒不得已從錢包拿出1000元表示欲先支付部分金額,遭劉淑韻夫婦拒絕後,又從皮包內取出一疊過期之彩券欲矇混代替前開彩券交還,經劉淑韻夫婦識破後,始退還得手之彩券離去。 ㈡另於100 年10月23日14時23分許,騎乘其父母所有車牌號碼TC5-380 號輕型機車至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山界○號「玉山彩券行」,見店內僅有12歲少年李廖○鈞1 人看店(真實姓名資料詳卷,88年1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年幼可欺,再施故技,乃向李廖○鈞訛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事後會與李廖○鈞之父親結算金額,致使李廖○鈞陷於錯誤,交付4 疊以長尾蝴蝶夾夾住之「麻將」、「拉斯維加」、「快刮1000」、「黃金傳奇」等價值共約15000 元之彩券,並同意戴寬諒離去。戴寬諒旋在途中於德高陸橋下對獎,中獎彩券數9 張,獎金共計1900元,未中獎之彩券則直接丟棄在該陸橋下,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再持刮中之彩券向另家不知情之『鴻運興彩券行』負責人黃德光兌獎,領取現金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及換取長壽香菸1 條(價值650 元)。嗣『玉山彩券行』負責人廖○福返家,發現彩券短少,向兒子李廖○鈞問明緣故,才知受戴寬諒之詐騙,因此調取店內監視器紀錄報警,經警員依監視器內戴寬諒所騎乘之機車資料循線查出係戴寬諒所為,徵得戴寬諒同意,在臺東縣池上鄉萬安村37之1 號其住宅內,搜出上開夾彩券之長尾蝴蝶夾4 個,又於德高陸橋下發現已對獎過「快刮1000」彩券1 張(序號:000000- 000號),經廖○福證實為其店內販售之彩券,並求證「 鴻運興彩券行」兌獎之事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劉淑韻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7頁)、陳慕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相符,此外,並有金財神彩券行現場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現場圖、車號TH9-459 機車照片、彩票翻拍照片(警卷第48-52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廖○福於警詢(警卷第14頁),證人李廖○均於警詢(警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戴明吉於警詢(警卷第21頁),證人黃德光於警詢(警卷第23頁),並有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鴻運興彩券行列印之兌獎記錄、玉山彩券行刑案現場測繪圖、玉山彩券行現場照片、「拉斯維加斯」、「麻將」、「黃金傳奇」、「快刮1000」彩券照片、玉山彩券行10月2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7-35 頁、第42-47 頁)、快刮100 刮刮樂彩券1 張(偵查卷第4 、25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為,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兒童詐欺取財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少年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係就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按: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適用法條);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向彩券行老闆娘劉淑韻詐欺後,業已自劉淑韻手中取得彩券得手,且尚能走出店外佯稱拿錢,顯見該彩券已置於其實力支配底下,顯屬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認為係未遂,乃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亦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74號、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抗辯其家族有精神疾病病史,應會影響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等語,本院爰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於鑑定過程中其理解力、判斷力、辨識力以及智商均正常,同時不具有幻聽干擾,注意力正常集中,可回推行為當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異常。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 條,反社會人格違常並非精神疾病,同時基於被告狡詐以及缺乏良知之性格,其再犯率極高,建議讓戴員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於矯正機構(如監獄)中接受道德良知課程,以利教化。」,有臺灣臺東榮民醫院以101 年9 月14日東醫醫字第101000470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本院送請鑑定前,曾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兩造對於選任臺東榮民醫院為鑑定機關之意見,被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臺東榮民醫院之專業能力於臺東地區素有聲譽,並多次協助法院從事行為人行為時識別能力之鑑定工作,前揭鑑定報告係醫生參照被告之敘述、測驗結果、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被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行為觀察,及參照卷內卷宗筆錄所為之綜合結論(前揭鑑定報告參照),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另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尚能施行詐術進行犯罪,被害人指稱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對能力均屬正常等情狀,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性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本次仍以詐欺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尤其犯罪事實㈡中係對少年為之,行為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指述歷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初無改過反省之心,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賠償犯罪事實㈡中之被害人廖○福15000 元,而與被害人廖○福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頁),另斟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彩券價值分別約1萬多元,被告家中尚有老 母親賴其照護,有被告提出其母親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對被害人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六月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 號、96年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係符合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與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㈡定執行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