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運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運生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夢幻屋電子遊戲場內,因見吳星妤所有之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行動電話1具,均業已發還)置放在該處機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除將上開現金取出擬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之廁所內。嗣經吳星妤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星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運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妤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將竊得物品歸還與告訴人,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目前擔任美髮助理,有正當工作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