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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廖華君吳俐臻楊峻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福

      林世華

      陽智和

      陳書文

      林俊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凌晨2時32分許,與被告乙○○、戊○○、己○○、丁○○及少年鍾○(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新生小吃店」吃宵夜,然因細故與告訴人庚○○及甲○○在上開小吃店前發生口角,遂基於共同傷害庚○○及甲○○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先以手腳毆打庚○○全身;被告戊○○拿棍子毆打庚○○頭部及全身;被告己○○、丁○○與少年鍾○毆打庚○○,致庚○○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顴骨上頜骨骨折及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被告丙○○先以拳頭毆打甲○○後背部;被告戊○○用拳頭毆打甲○○全身;被告乙○○及少年鍾○拿小吃店的塑膠椅毆打甲○○之後腦部及後背,致甲○○頭部、右手及鼻子均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庚○○及甲○○告訴被告丙○○、乙○○、戊○○、己○○、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101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本件被告丙○○、乙○○、戊○○、己○○4人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所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丁○○;又告訴人庚○○另於102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本件被告5人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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