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起至翌(18)日凌晨零時許止」不予引用;第5行所載:「同 年月18日凌晨零時24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明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郭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