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得犯竊水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金得所為 ,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竟未經許可,擅自在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破壞臺灣自來水公司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竊水時間僅5分鐘(約90公升),對臺灣自來水公 司法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數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至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用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