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明 被 告 魏春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9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明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山羌肆隻、自製獵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壹壹零貳零陸陸伍貳玖號、壹壹零貳零陸陸伍參零號)、底火壹包、火藥壹包、喜得釘貳包、頭燈參盞、鋼珠壹拾肆包,均沒收之。 魏春輝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肆隻、自製獵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壹壹零貳零陸陸伍貳玖號、壹壹零貳零陸陸伍參零號)、底火壹包、火藥壹包、喜得釘貳包、頭燈參盞、鋼珠壹拾肆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長明、魏春輝、李守良(業經提起公訴,尚未審理)均為原住民(魏春輝為布農族、蔡長明與李守良為太魯閣族),渠等均明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竟於民國101年3月1 日晚上10時許,各持自製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有槍枝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蔡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守良,魏春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田夏美(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30線公路即玉長公路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膽曼山區之非屬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分別以上開獵槍接續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4隻(蔡長明、李守良各1隻,魏春輝2隻)及非屬於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大赤鼯鼠1隻。嗣於翌(2)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上開膽曼山區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守良、魏春輝、蔡長明之同居人郭媛芬所有之供犯本罪所用之前揭自製獵槍各1枝,及李守良、魏春輝、蔡長明所有之底 火1包、火藥1包、喜得釘2包、頭燈3盞、鋼珠14包,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4隻(已死亡)、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 鼠1隻(已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長明與魏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明、魏春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夏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之職務報告、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 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8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6頁、偵卷第36頁),並有上開自製獵槍3枝、底火1包、火藥1包、喜得釘2包、頭燈3盞、鋼珠14包、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4隻(均已死亡)、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1隻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蔡長明、 魏春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上開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為本院審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與李守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上揭短暫時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獵捕山羌數量高達4隻,對自然生態保育已造成相當之破壞,然念及被告均為原住民身份,有其特有之打獵文化,犯後又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長明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狀況不佳、被告魏春輝國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狀況不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蔡長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審酌本件犯罪無非起於被告蔡長明之法治觀念不佳,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山羌4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既為被告2人與李守良所共同獵得 ,應屬其等所有;又扣案之自製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為共同正犯即被告魏春輝及李守良所有,供被告2人及李守良非法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底火1包、火藥1包 、喜得釘2包、頭燈3盞、鋼珠14包,均係共同正犯即被告蔡長明、被告魏春輝及李守良所有預備供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再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而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須由野生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者,始足當之,此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自明;查扣案之大赤鼯鼠1隻( 已死亡),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為本院審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3、末按,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性質,在刑罰方面而言,其係財產刑之一種,故除為避免犯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其犯罪工具,為害社會之危險性較大,並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其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漁業法第68條對於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製 品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均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扣案之自製獵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2人及李守良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2人供明 在卷(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然此把自製獵槍為被告蔡長明之同居人郭媛芬所有,此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故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