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黃成豐 楊世昌 林觀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8號、第14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291 號、第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黃成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觀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世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黃成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上午9 時許,由邱文彬駕駛車牌號碼6709-UP 號自小貨車搭載黃成豐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在該處衛星定位X座標253822 、Y座標0000000之地點,將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牛樟木塊16塊(原木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以邱文彬所有之布繩(未扣案,業已棄置他處)拖拉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置放而結夥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邱文彬駕車搭載黃成豐搬運贓物疾駛而去,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之載運至楊世昌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66號之富裕木業行內,而楊世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邱文彬事先商請其提供場所藏放之牛樟木塊可能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縱使發生受寄代藏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而應允收受藏匿之。 二、邱文彬、黃成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6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由邱文彬駕駛車牌號碼6709-UP 號自小貨車搭載黃成豐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在該處衛星定位X座標253822、Y座標0000000 之地點,將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牛樟木塊48塊(原木山價合計776,000 元,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以邱文彬所有之布繩(未扣案,業已棄置他處)拖拉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置放而結夥接續竊取之,得手後由邱文彬駕車搭載黃成豐搬運贓物疾駛而去,擬將之載運至由楊世昌所提供之地點(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66號之富裕木業行)藏放。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等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村○○路段時,因見前方有警員執行攔檢勤務,乃加速駛至富裕木業行,旋即棄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追緝至址設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66號之富裕木業行,扣得邱文彬、黃成豐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塊64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共同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具、非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工具(用途均詳如附表所載),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在該處衛星定位X座標254905、Y座標0000000 之地點,由黃成豐負責以鏈鋸砍伐鋸切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邱文彬、林觀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則以鋼釘固定牛樟木塊、彈性塑膠繩索綑綁拖拉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牛樟木塊7塊(原木山價合計116,000元,均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邱文彬並以該處臨時撿拾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業已棄置他處),刮取生長於該牛樟木塊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山價合計1,280 元),得手後,旋由邱文彬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P8-661 號重型機車,擬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201 號之悅園民宿更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以載運其等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塊。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盜採地點以東200 公尺處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逸,黃成豐、林觀煥則因逃逸不及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邱文彬、黃成豐所有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牛樟木塊7塊及其上所刮取之牛樟菇1 袋(山價合計117,280 元,均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及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等物,始悉上情。 四、邱文彬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日晚上7 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道路某處停放之車牌號碼6709-UP 號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於同年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道路某處停放之車牌號碼6709-UP 號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在盜採地點以東200 公尺處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合理懷疑在場之邱文彬施用毒品,乃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復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4 分許,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執行羈押,而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及楊世昌等四人(以下簡稱被告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041069 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2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24至27、50至51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04929 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9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2】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9、149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先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竊過程及分工模式(見警卷1第6至8頁、偵卷1第24、50至51頁、警卷2第5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卷2 第12至14頁)、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巡山員蔡培薰、林建志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之森林主(副)產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 第13至14頁、警卷2第7頁至第7 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101年6月4日、101年6 月30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01年6 月4日、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101年6月4日、101年6 月30日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101年8月1 日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101年6月3日、101年6 月30日竊取牛樟殘材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保管條、現場照片98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7日東政字第1017104783號函及所檢附之價格查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2日東政字第1017104641號函所檢附之價格查定書、101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017211336號函所檢附之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 第18至45頁、偵卷1第40、45至46、54至56、66至81頁、警卷2第13至34頁、偵卷2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物、牛樟木塊71塊、牛樟菇1 袋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彬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0491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3】第2頁、偵卷1 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第58頁背面、第119、149頁、第153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而其分別於101年6月4日、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2 日由警方、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每毫升1110、1045、226 奈克,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達每毫升7605、5943 、623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75、B-098)、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824)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3第7至8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0574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4】第9、16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3頁背面),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均應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邱文彬先後於上揭時間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邱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文彬或夥同被告黃成豐、或夥同被告黃成豐、林觀煥等人先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地點竊取之牛樟木均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邱文彬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牛樟木塊刮取之牛樟菇,核屬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等人各次行竊地點分別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五、六林班地之保安林內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2日東政字第1017104641號函、101年7月17日東政字第1017104783號函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1第40頁、偵卷2第62頁);而其等先後將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塊搬運上車或加以集中堆置,均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牛樟木塊雖非其等所盜伐,仍均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核被告邱文彬、黃成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指已使用車輛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已足,如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最高法院55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94年度臺上字第5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均尚未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得之牛樟木塊即遭查獲,核與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 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均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等先後所為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核被告楊世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等人所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邱文彬、黃成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文彬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等人均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被告楊世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被告邱文彬事先商請其提供場所藏放之牛樟木塊可能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代為受託寄藏,助長盜伐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均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均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等人先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被告邱文彬父母健在,已婚,育有一子,從事餐飲工作;被告黃成豐父母已歿,離婚,育有二子,從事園藝造景工作;被告林觀煥父母健在,未婚,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被告楊世昌父母健在,喪偶,育有二子,從事木材買賣)、教育程度(被告邱文彬為高中肄業、被告黃成豐、林觀煥、楊世昌均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世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邱文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等人先後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分別為158,000元(計算式:158,000元-0 元=158,000元,本件係現場查獲之林政案件,直接生產費為0元,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776,000元(計算式:776,000元-0元=776,000元,本件係現場查獲之林政案件,直接生產費為0 元,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117,280 元(計算式:116,000元+1,280元-0元=117,280元,本件係現場查獲之林政案件,直接生產費為0 元,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2日東政字第1017104641號函、101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017211336號函所檢附之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2 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復斟酌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等人之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各該查定價格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就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就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林觀煥所犯各罪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具分別係被告邱文彬、黃成豐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文彬、黃成豐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51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邱文彬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頁、第151 頁背面),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惟被告邱文彬已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又未扣案之布繩,雖分別係被告邱文彬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邱文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101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鏈鋸(未扣案) │ 1臺 │被告黃成豐(用以鋸切牛樟木,便於竊取牛樟木) │ ├──┼────────┼───┼──────────────────────────────┤ │ 2 │固定鋼釘套筒扳手│ 1支 │被告邱文彬(用以固定牛樟木) │ ├──┼────────┼───┼──────────────────────────────┤ │ 3 │固定鋼釘 │ 3支 │被告邱文彬(用以固定牛樟木) │ ├──┼────────┼───┼──────────────────────────────┤ │ 4 │彈性塑膠繩索 │ 1條 │被告邱文彬(用以綑綁牛樟木) │ ├──┼────────┼───┼──────────────────────────────┤ │ 5 │頭燈 │ 1個 │被告邱文彬(用以照明,便於尋找牛樟木) │ ├──┼────────┼───┼──────────────────────────────┤ │ 6 │手電筒 │ 1支 │被告邱文彬(用以照明,便於尋找牛樟木) │ ├──┼────────┼───┼──────────────────────────────┤ │ 7 │黑色腰包 │ 1個 │非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之物,業經被告邱文彬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 ├──┼────────┼───┼──────────────────────────────┤ │ 8 │長褲 │ 1件 │同上 │ ├──┼────────┼───┼──────────────────────────────┤ │ 9 │上衣 │ 1件 │同上 │ ├──┼────────┼───┼──────────────────────────────┤ │ 10 │個人清潔用品 │ 1包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