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聖智為三光雜工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起,向不知情之張逸珍借用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 地主為張逸珍及張琇雯,張逸珍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陸續載運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數量共約1萬2750立方公尺)與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所有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1580公斤),傾倒棄置於上開土地上,再於上開土地上整地後,對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將可回收、利用之物變賣,剩餘廢棄物則棄置在上開土地上,而未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迄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5時5 分許,先後為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聖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傾倒棄置前開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傾倒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數量很多,應該要用像怪手那樣有夾子的車子才能搬運,伊沒有這種車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聖智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間,陸續載運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數量共約1萬2750 立方公尺)至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並於 上開土地整地,再加以分類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01年2月14 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查獲上情,另上開土地上亦有堆置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所有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1580公斤),經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0年2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聖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科員施麗滿及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科長陳炳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第14頁、第52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10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一第25頁)、101年5月8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一 第58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偵卷一第19頁、第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5張(偵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33張(偵卷一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9頁)、臺東縣卑南鄉○○○段000號地號土地謄本(警卷第33頁) 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聖智自100年7月起使用上開土地後,並在土地外以圍籬圍住,且以鐵鍊將門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張逸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聖智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圍圍籬及搭棚架,土地外面還有門,且以鐵鍊上鎖關起來,只有陳聖智在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以,被告陳聖智既已小心提防上開土地遭第三人無故侵入,且該土地僅有被告陳聖智所使用,一般外人尚難以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陳聖智對於上開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自難任意推諉而佯稱不知。從而,應係被告陳聖智載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1580公斤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三)另依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工安副主任李雲興於警詢證稱: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係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所有,原係放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1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2元等語( 警卷第17頁、第18頁),可知上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係有價值可變賣之物品,衡情,一般第三人尚不致於花費運輸成本後,又將之棄置於上開土地上,益徵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應係被告陳聖智所傾倒。 (四)被告陳聖智亦自承:約3、4天會去上開土地一次,有時連2 、3天都會去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若上開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係第三人所傾倒,被告陳聖智應可適時發現而為適當之處理,然被告陳聖智均未為相關處置,其所辯與常情已有所不符。 (五)被告雖辯稱其無夾子車無法載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然而,被告即使無夾子車,亦可租借相關車輛加以載運,因此,此部分辯解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聖智上開犯行已經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清運、轉運)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一般廢棄物)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貨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聖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上,並整地、分類處理上開廢棄物,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之行為。又被告陳聖智雖有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之行為,然其於清除行為前,未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應僅構成「清除」、「處理」,而不包含「貯存」,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構成「貯存」,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智先後多次將上開 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並加以處理,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聖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顯有漠視環境保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及被害人張逸珍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被害人張逸珍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61頁),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三光企業社負責人,從事回收業)、生活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成員有母親、妹妹)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