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利俊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楊家寶 楊峻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秋原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利俊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楊家寶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楊峻修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原、利俊緯(成年人)、楊家寶、楊峻修及楊姓少年(民國84年10月25日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5月31日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01巷610號臺東火車站左前帳篷咖啡店前,見王宗堯趴在該處 睡覺,先由楊家寶至王宗堯旁尿尿挑釁王宗堯,之後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楊峻修分別持用塑膠椅、安全帽等物或徒手,共同追打王宗堯,至王宗堯倒臥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王宗堯不能抗拒,復由陳秋原強取王宗堯所有之背包後(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健保卡、殘障手冊等物 ),眾人跟隨陳秋原一同逃離現場,嗣共同至同市○○路溫柔鄉小吃部,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用完畢。之後利俊緯、楊家寶、楊峻修及楊姓少年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陳秋原、楊家寶、楊峻修及徐姓少年(82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5月31日審理終結)、楊姓少年(84年1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5月31日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6日凌晨4時許,五人共乘3台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285號前以機車包圍年邁之許泰山(已81歲),由陳秋原 下手對許泰山搜身,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許泰山不能抗拒,而強取許泰山身上之1,600元,楊家寶並命許泰山騎乘腳 踏車往前行,讓其無法報警。5人旋一同至臺東市區內,將 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用完畢。 三、陳秋原、楊家寶、楊峻修及楊姓少年(84年1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5月31日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7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公園內之龍鳳塔旁,由陳秋原、楊家寶、楊峻修及楊姓少年分持用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陳信明,致陳信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信明不能抗拒,而由陳秋原強取陳信明所有之手錶及現金800多元,4人旋一同至臺東市區內,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用完畢。 四、案經王宗堯、許泰山及陳信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楊峻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證人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峻修無證據能力;復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楊姓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楊峻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查無例外可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楊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峻修亦無證據能力。另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家寶、楊峻修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陳秋原、利俊緯、楊峻修、楊家寶及楊姓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秋原、利俊緯、楊峻修及楊家寶到庭詰問(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3頁背面及第94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楊峻修及楊家寶,僅傳喚證人陳秋原、利俊緯,而證人陳秋原、利俊緯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秋原、利俊緯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家寶、楊峻修無證據能力;再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楊峻修、楊家寶、及楊姓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查無例外可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楊峻修、楊家寶及楊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的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中之證言對被告楊峻修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 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一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關被告楊峻修部分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楊峻修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共同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楊峻修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關被告楊家寶、楊峻修部分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楊家寶、楊峻修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楊家寶、楊峻修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業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捨棄(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16頁背面),且共同被告陳秋原、 利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共同被告陳秋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楊家寶、楊峻修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楊峻修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固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楊家寶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共同被告楊峻修所為不利被告楊家寶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楊家寶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被告楊家寶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業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捨棄(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216頁背面),且共同被告楊峻修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楊家寶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認上開共同被告楊峻修就犯罪事實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楊家寶有證據能力;同此理,共同被告楊家寶就犯罪事實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楊峻修亦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秋原、利俊緯及楊家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宗堯、楊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楊家寶出具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告楊峻修出具 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證人 楊姓少年出具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告利俊緯出具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王宗堯」 遭強盜案監視錄影截取圖片相片28張、刑案現場圖、偵辦陳秋原等5人涉嫌強盜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2張、經警方 標示之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580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 66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人洪基凱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 查卷宗第93-96頁),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前述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原、利俊緯及楊家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認為真。 ㈡訊據被告楊峻修堅詞否認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和大家要騎車去火車站時,時速約50-60公里,伊一直戴 著全罩式安全帽,聽不到其餘4名共犯說話,案發時伊並不 知道陳秋原有拿被害人的包包,是伊與其餘4名共犯騎車到 棒球場南邊巷子時,陳秋原才拿出包包,伊即向陳秋原說:「幹嘛拿那個人的東西,我們會有事情的」,並要求陳秋原將包包還回去,陳秋原沒有反應,伊就騎機車離開先去載女朋友,後來和陳秋原等人會合一起去溫柔鄉小吃部唱歌,唱到一半伊就和女朋友先回家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伊與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楊姓少年於100年8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陳秋原載利俊緯、楊家寶載楊姓少年、伊自己騎,共3台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01巷610號臺東 火車站左前帳篷咖啡店前,由伊與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等4人持用塑膠椅、安全帽等物或徒手,共同毆打王宗 堯。伊與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4人毆打王宗堯後,陳 秋原取走王宗堯所有之背包,內有2,000元及健保卡、殘 障手冊等物。之後伊與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楊姓少年等5人及伊之女友至臺東市○○路溫柔鄉小吃部,將上 開王宗堯所有之2,000元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楊峻修 自承在卷,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秋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4日晚上11點多我們5個人(指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楊峻修及楊姓少年)在海濱公園喝酒,喝完酒伊說:「沒錢可以買酒,不然去搶。」,伊講這樣的話的時候全部都有聽到,因為我們5個人距離大約1公尺,我們離開海濱公園之後,為了找落單的人行搶,所以在臺東市區晃來晃去,後來就一起到火車站打被害人王宗堯,伊後來拿到阿伯的包包就大喊:「不要打了。」,因為拿錢包的目的達到了,就叫他們趕快走,離開以後就在體育場南邊的巷子那邊停下來並把包包拿出來給他們看,當時楊峻修未跟伊說:「你怎麼拿阿伯的包包?這樣會有事情。」,只有利俊緯、楊姓少年跟伊三個人在那邊翻包包,楊峻修跟楊家寶他們就在旁邊摩托車上把風,我們找到2,000元的時候, 楊峻修才說要分散走去E-電網那邊找女朋友,錢伊拿起來之後,那時候就一起前往去山西路的溫柔鄉小吃部那邊花掉等語(見本院100度訴字第28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8頁 正面至第141頁正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利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晚我們就3台摩托車,中間是楊家寶,他載楊姓少年,伊在陳秋 原後面,伊都安靜的沒講什麼,楊家寶就說要搶,楊家寶是說要飛車搶劫,陳秋原就回楊家寶說:「要不要把摩托車的車牌先擋起來?」,楊家寶說:「不用。」,所以伊也知道要搶東西,當場的人都會聽到,楊峻修也是,因為3臺車距離一樣遠,楊峻修在楊家寶旁邊而已,一樣很近 ,我們在臺東火車站那邊打一個阿伯,打完之後就離開,有在棒球村那邊小巷子裡面停下來,停下來之後伊、陳秋原、楊姓少年我們3個蹲下來,陳秋原把背包裡面的東西 倒出來,伊就撿到車票,伊看楊家寶、楊峻修的時候他們是站在摩托車上聊天,伊要轉回來的時候陳秋原就把背包收好了,陳秋原沒有說有搜到多少,後來到半路上他們就分開跑,半路上伊有跟陳秋原講說:「把背包還人家。」,後來陳秋原在E-電網說2,000元是搶來的,當時楊峻修 在場,並提議要去溫柔鄉小吃部,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41頁正 面至第152頁正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4日晚上11點多我們一共5個人在海濱公園喝酒,我們後來就騎機車前往火車站,往火車站途中有1隻狗被綁著,我 們就下車打狗,打完狗後有聽到陳秋原對利俊緯說要搶錢,後來我們就一起到火車站打王宗堯,打人的時候伊知道要搶錢,楊峻修知不知道要搶錢伊不清楚,到了棒球村那附近的時候陳秋原就停下來拿包包出來,陳秋原就跟我們講說是被害人的包包,我們到那時候才知道陳秋原有搶到阿伯的包包;在本案發生之前,還有到目前為止,伊跟陳秋原沒有發生過什麼恩怨或糾紛,就是事情發生的時候把陳秋原他供出來,陳秋原之前有先來我們家裡說他老闆已經講好了,叫我們不要去自首,後來我們是自己去自首,我們供出陳秋原,就是照片出來就說這是陳秋原,偵查隊的隊長他們才去陳秋原他家,後來陳秋原有對我們講說為什麼要把他講出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恨我們;本案發生之前跟之後伊跟利俊緯沒有發生什麼恩怨或糾紛,在這段期間利俊緯也沒有跟我們說些什麼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8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52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 。 ⒌查證人陳秋原與利俊緯就自己犯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且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楊峻修於罪。又證人楊家寶雖稱不知被告楊峻修是否有聽到大家說要去搶錢之類的話,然證人利俊緯證稱楊家寶騎車在跟陳秋原討論這件事時,3臺車距離一樣,證人利俊緯有聽 到機車騎中間的楊家寶談話,則被告楊峻修亦可聽到楊家寶的話語,且證人陳秋原亦證稱在海濱公園講搶錢一事,因為距離很近大家都有聽到,因而,被告楊峻修辯稱戴安全帽聽不到其他4人的對話實難採信;並證人陳秋原、利 俊緯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楊峻修對陳秋原說「幹嘛拿那個人的東西,我們會有事情的」等語,亦足徵被告楊峻修所辯不足採信。復證人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雖就討論行搶一事之談話內容、地點描述略有不同,然3名證人就聽到 並了解「行搶」一事證稱均一致,是以,證人陳秋原、利俊緯及楊家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⒍被告楊峻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於當發當時有持塑膠椅子毆打被害人王宗堯,再參以本院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楊峻修等人追打被害人王宗堯至被害人王宗堯倒臥在地,由被告陳秋原強取被害人楊宗堯之背包後,被告楊峻修等人始停止毆打,並跟隨被告陳秋原之後逃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247頁),被害人王宗 堯為50餘歲之中老年人,面對被告楊峻修等人的圍毆,並無任何反擊能力,如被告楊峻修等人無欲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何以會將與其等無何恩怨之被害人毆打至倒臥在地且直到被告陳秋原所強取被害人之背包後始停止,況被害人背包並非形狀微小之物,被告楊峻修跟隨被告陳秋原逃離現場,豈有可能沒看見陳秋原已搶得被害人之背包。 ㈢另被告楊峻修於偵訊時陳稱:伊、利俊緯、楊家寶、楊姓少年陳秋原一開始是在海邊喝酒,我們喝完酒騎機車在市區繞的時候,伊有聽到楊家寶說要去搶路邊在提款機領錢的人,那時是在一家餐廳附近,但後來沒有動作,陳秋原就說要往臺東新站移動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卷第112-113頁)。查被告楊峻修於偵查時陳 稱騎機車時有聽到楊家寶說要去搶錢,亦可證被告前揭戴全罩式安全帽聽不到其他4名共犯對話之辯解難以為採;又被 告楊峻修自承聽到「行搶」一事,然其並未制止,亦未獨自離開其餘4名被告,仍繼續與其餘4名被告一同騎車前進,顯見被告楊峻修亦具「行搶」之犯意,僅係犯案之地點及對象不確定,則被告楊峻修辯稱不知道要去火車站行搶,當係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楊峻修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其與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秋原、楊家寶及楊峻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徐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許泰山出具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10000082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4-56 頁、第68頁、第70-72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原、楊家寶及楊峻修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堪認為真。 三、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秋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信明、楊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10000082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7頁、第69頁、第73-76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原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堪認為真。 ㈡訊據被告楊家寶、楊峻修矢口否認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楊家寶辯稱:渠等毆打陳信明之後,即離去至山下,見陳秋原未到,因而等候陳秋原,陳秋原到了之後,拿了一手錶給伊,伊拿還給陳秋原,陳秋原不拿,伊即將之丟棄在草皮上,也獲悉陳秋原有拿陳信明錢,但不知數目,隨後即各自離去,並未花用陳秋原所搶到金錢云云;被告楊峻修則辯稱:伊並未與楊家寶、楊姓少年在場看見陳秋原拿陳信明的錢,此部分係陳秋原將渠等第一次在鯉魚山強盜不知名被害人之情節,誤植為陳信明強盜案之情節,伊沒有要陳秋原問陳信明有沒有錢,伊並不知陳秋原拿取陳信明金錢及手錶之事,而是於山下等候陳秋原來到時,始悉其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家寶、楊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渠等與陳秋原、楊姓少年於100年8月7日4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公園內之龍鳳塔旁,由陳秋原、楊家寶、楊峻修及楊姓少年分持用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陳信明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寶、楊峻修自承在卷,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秋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7日凌晨4點多在鯉魚山公園內龍鳳塔旁邊去搶陳信明的手錶和現金800多元那一次,是楊家寶先提議的,他跟我們 講說「叫我們先上去」,因為那個老先生當時在撿寶特瓶,然後他說要騙那個老先生說上面有很多寶特瓶,那個老先生就上去了,上去之後,我們就毆打他,打的人有伊、楊峻修、楊家寶、楊姓少年、還有一個不知道是利俊緯還是徐姓少年,我們打完的時候,伊就拿那個老先生手上的手錶,那時候打完之後,伊跟楊家寶在搜他的身,還有摸他的口袋,伊是拿他的手錶,800元是楊家寶拿給伊的(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49頁正面至第253頁背面)。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現場不只伊及楊姓 少年,伊敢保證楊家寶在伊旁邊,楊峻修在伊後方,他們都有看到伊搜東西,因為每次犯案時,大家都知道要找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偵查卷宗第112-12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8月7日凌 晨4時前伊就去鯉魚山龍鳳塔撿寶特瓶並運動,庭上被告 要伊到旁邊坐,伊回答要撿寶特瓶,他們就開始打伊,因為天暗所以伊不知一開始有幾個人打伊,後來伊就被打到昏倒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偵查卷宗第33-34頁、第107-109頁);查證人陳秋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先生(即被害人陳信明)當時在撿寶特瓶,與證人陳信明證述相符,2名證人之證述互 為補強,均堪信為真。雖證人陳信明曾於該次偵查中陳述:當時沒有人跟伊說鯉魚山上有很多寶特瓶,要伊上去撿等語;然證人陳信明亦於該次偵查中陳稱:伊8月被打, 過2個月去醫院與被告等人打伊有關係,伊頭被打後,回 家有昏倒過,在被打之前不曾有昏倒的情形發生,伊是頭被打後才有昏倒的情形且伊頭被打後,騎腳踏車都不穩還會撞到路旁的車輛,另外造成伊記憶變差,東西放那有時想不起來,伊確定這些情形都是被這些年輕人傷害所造成的等語,是以,證人陳信明所述「沒有人跟伊說鯉魚山上有很多寶特瓶,要伊上去撿」,應係因頭部受傷,導致記憶不清所致,不能以此即論定證人陳秋原所述不實,併此敘明。 ⒋證人楊姓少年於偵查中證稱:伊上去時,他們已經在打人了,伊也有動手打人,那時陳秋原叫伊踹阿公的頭,伊沒有踹,陳秋原就踹阿公的頭拿他的手錶,現場只有伊與陳秋原2個人,陳秋原也有搜阿公的身上,其他人不知去哪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卷第117-119頁)。 ⒌查證人陳秋原就自己犯罪部分已坦承不諱,且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楊家寶及楊峻修於罪,又證人陳秋原迭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前後相符,並無特別相左之處,僅有楊家寶究竟有無拿錢、利俊緯究竟有無參加處有所差異,然就與構成要件相關犯罪情節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並與證人楊姓少年所述相符;又證人陳秋原與證人陳信明所述亦相符一致,已如前述;復證人楊姓少年為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之親人,當不至故意陷害被告楊家寶、楊峻修入罪,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且與被告陳秋原就犯罪事實三之情節所述相符,是以,證人陳秋原、楊姓少年所述均堪以採信。又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等人於100年8月4日及7日(即犯罪事實三)均在鯉魚山犯下案件,而證人陳秋原將2次犯案過程 搞混,而認證人陳秋原所述不實;然證人陳秋原於101年1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鯉魚山強盜案其實有2件,我們被抓到在監獄中時,楊俊修叫我不要說出來,我從頭再講一次,我們第一次犯案時,是我身上有錢,我請楊俊修他們喝酒,在體育場喝完酒後又去鯉魚山上喝,喝完後我們就在那玩,突然就1臺50CC的機車騎過來,那個騎車的老伯 伯好像酒醉躺在那,我們躲起來用石頭丟他,現場有楊峻修、楊家寶、楊姓少年、利俊緯、徐姓少年,老先生就躺著罵髒話,我們就還是一直丟石頭,後來老先生就起來,我拿塑膠旗桿,楊家寶就說打啦打啦,這件搶案也有搶到錢,錢是我拿的,大約3千多元,犯案時間是火車站搶案 之前發生的,我們搶到的錢本來是要去中華路情人湖小吃部花用,因為沒有開店所以才去3K檳榔攤花用,去3K檳榔攤有利俊緯、陳秋原、楊家寶、楊峻修、徐姓少年、我及楊峻修的女友,搶錢時楊峻修的女友不在場,我們本來是好玩,想老先生罵我們髒話我們就打一打,且酒精上來的作用,我們將老先生打倒在地板後,旁有水龍頭,我就拿濕紙巾給老先生,後來濕紙巾不夠用就叫他去旁邊水龍頭清洗,並要老先生將衣服、褲子脫下來將血洗乾淨,老先生將褲子放在石頭上,我就將褲子拿起來聽到有紙鈔的聲音,我就跟楊家寶說「這裡有錢耶」,我就將錢放入口袋,楊家寶就跟老先生講了一段時間並警告老先生不要報警,徐姓少年的鞋子部件應該就是這一件搶案,我之前在庭上陳述時有將鯉魚山的2件搶案經過搞混了,我拿老先生 的錢時,楊家寶有看到,楊家寶還問我怎麼會有錢,利俊緯也有看到我拿老先生的錢,楊峻修也有看到並跟我說趕快走,這次搶到的錢我們先去加油,這次就是有看到警車,我們在麥當勞旁的加油站加完油後,就說要去小吃部摸奶奶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偵查卷宗第112-121頁),證人陳秋原既可以說明 之前有將2案件搞混的情形,該次證述時即可明確區分2個案件的不同,則辯護人前揭主張應係101年1月4日前方存 在之情形,再者,證人陳秋原前揭三、犯罪事實三㈡2.偵查時之證述,與證人陳秋原自行確認2件鯉魚山不同之證 述係同一次偵訊程序,則證人陳秋原前揭三、犯罪事實三㈡2.偵查時之證述確實可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家寶於警詢時自承:阿伯躺在地下沒有起來,伊就走掉,伊載楊姓少年跟楊峻修先騎車離開鯉魚山,陳秋原就載利俊緯跟著騎機車下來,我們到舊火車站旁等陳秋原與利俊緯,我們會合後陳秋原就給伊看1只手錶,伊問他為何要給 伊手錶,他說這手錶是剛才被我們打那阿伯的,伊就將手錶還陳秋原,陳秋原不拿,伊就將手錶丟到旁邊,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10000082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被告楊峻修於 警詢時自承:阿伯躺在地下沒有起來,伊跟楊家寶、楊姓少年先離開,陳秋原跟利俊緯還在現場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10000082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雖被告楊家寶、楊峻修於警詢時均陳稱與楊姓少年一起下山,未看見陳秋原拿被害人陳信明身上的錢及手錶,然證人楊姓少年於偵查中均證稱陳秋原拿被害人陳信明身上的錢和手錶時,伊與陳秋原在一起,其他人不知道去哪裡,後來才一起下山;查證人楊姓少年為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之親人,當無故意誣陷入罪之意,參以前揭論證,證人楊姓少年之證詞可信為真,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則證人楊姓少年並非與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一同先離開鯉魚山犯罪現場,而係看見陳秋原搜陳信明身上的錢及手錶後才離開,與被告楊家寶、楊峻修所述不符,從而,被告楊家寶、楊峻修所述,實難採信,無法使本院形成對渠等有利之心證。 ㈣另被告楊家寶、楊峻修均辯稱僅毆打被害人陳信明,並不知道陳秋原拿錢云云;然被害人陳信明與被告楊家寶、楊峻修等人素不相識,當方雙方無仇恨,亦無金錢糾紛,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查卷宗第33-34頁、第107-109頁 ),查被告楊家寶、楊峻修若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致不能抗拒後再拿取被害人的金錢、財物,豈有無故見人即打,並手段殘忍地將被害人陳信明毆打致需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符,此亦足徵被告楊家寶、楊峻修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犯罪事實三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家寶、楊峻修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與被告陳秋原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 修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原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除新增罰金刑外,其構 成要件並未有所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修為犯罪事實一強盜案件,被害人王宗堯被毆打倒地,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修4人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當屬無疑;至被告陳秋原之 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王宗堯當時不知包包被搶走,所以不成立強盜罪嫌等語,查被害人王宗堯當時被毆打在地,起身第一件事是關心掛在耳朵上的重聽用助聽器及耳機,撥打119報 案後方尋找包包(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580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41頁),然被害人王宗堯聽力 不佳,最關心之事當係幫助其聽覺之工具,豈能以被害人非於被害當下知悉包包被搶而辯稱被告不成立強盜罪嫌,況且被害人王宗堯撥打電話報警後亦馬上知悉包包被搶走,是以,被告陳秋原之辯護人主張不為本院所採。又被告陳秋原、楊家寶及楊峻修為犯罪事實二、三之強盜案件,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許泰山已81歲高齡,為5名年輕人包圍,當然會害 怕而不敢反抗,亦經證人許泰山證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10000082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0-43頁 );又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陳信明被毆打倒地,亦無法反抗,是以,犯罪事實二、三之被害人許泰山、陳信明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陳秋原、楊家寶及楊峻修3人成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亦屬確實。 ㈢核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強取被害人陳信明所有之手錶及現金800多元, 而分持用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陳信明,致陳信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係於被告等對被害人陳信明施以加重強盜行為著手實施之階段行為,為上開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修就犯罪事實一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秋原、楊家寶及楊峻修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秋原、楊家寶及楊峻修所犯上開三個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利俊緯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結論,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研判其精神狀態:利員(即被告利俊緯)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其對整個犯行歷程尚能夠配合回答。利員雖可明確辨別行為的是非對錯,但是因為智能障礙的限制,利員無法有足夠的分析、推理與邏輯思考能力,針對其所處的情境做明確的判斷與決策,亦無法明確的了解事件的後果;以致於單純的因為畏懼他人的的威嚇,而聽命行事,無法讓自己遠離不欲處的情境。由上述,利員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不足,使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顯著減低,無法完全自由的決定其意思【亦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2-84頁);復參以被告利俊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過程,本院依據直接審理原則判斷,認被告利俊緯於審理過程眼神渙散,時而呆滯,甚而出現迷茫神情,問答過程之反應顯較一般普通人慢,堪認被告利俊緯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尚非全然缺乏,顯見被告利俊緯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均參照。關於本件被告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修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豐里所所長,勤務員兼所長,利俊緯是主動到豐里所說自己涉及南王所轄區的一件圍毆、打架事件,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時常提那件案件,後來第一個反應認為應該是涉及火車站那件強盜案,後來伊聯絡偵查隊許隊長,針對他們發生打架的地點相關的程序確認他是涉及那一件沒有錯,在利俊緯去找伊你之前,伊不知道有關於火車站這件搶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誰等語;證人林俊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承辦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楊峻修等人在臺東火車站那邊的強盜案件,本案經過是在8月7日晚上先接獲我們豐里所所長打電話給我們隊長,說他們所裡有一個有可能是涉及火車站那裡有打架的案子,我們隊長就帶著伊到豐里派出所去會同所長,再帶著利俊緯的媽媽四處去找,我們先在車上聽她描述,再到火車站那裡去繞一圈,我們在11點多的時候又接到南王派出所的電話說有3個人(指楊家寶、楊峻修及 楊姓少年)也到南王派出所投案,他們是說投案,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什麼事情,是說也有打架的事情要去那裡講清楚,那時候利俊緯還帶著我們要去四維路夜市那裡找他的弟弟,我們接到南王派出所的電話以後,就趕到南王派出所去,當時是把利俊緯先分開,沒有帶去,我跟隊長先過去那裡暸解他們那裡的情形,然後去暸解以後他們也是說8月5日在火車站那裡有打人,因為他們一開始都沒有承認打人以後有搶東西的情事,都說有打架的事情,我們要把他們查清楚,就全部帶到我們分局偵查隊那裡,然後才由同仁依序的分批詢問他們經過,他們當時有講出一個陳秋原,但陳秋原未到案,講出都是陳秋原帶著他們去打人的,我們就查出陳秋原的真實姓名,到富岡街他的住處那裡,在隔天早上8點左右找 到陳秋原,找到陳秋原以後,整個案子陳秋原所講的才暸解說他們有先討論過要去找對象來行搶,才發生前面的事情,在楊家寶、楊峻修、楊姓少年他們3個人到南王派出所投案 之前,我們不知道本案的嫌疑人是誰,因為利俊緯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或是只知道人,不知道名字,他跟我們陳述是這樣,我們載著他四處找前,他有曾經去找過他們兄弟檔講說這個事情他可能要出來跟警察講,那天晚上他就由他媽媽帶著到豐里派出所去自首,事後過一個多小時以後才接到南王派出所說這3個也要去那裡自首,我們帶 利俊緯去豐里派出所投案之前,警方並未掌握可能的嫌疑人是誰,我們是有調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有看到有4、5個人從火車站騎樓那邊追打出來到馬路,那是停計程車排班那裡,有看到有幾個人在追打那個被害人,因為影象也很模糊,不是很清楚,並不知道他們幾個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2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依證人陳俊傑、林俊溢上開供述,尚難認於被告為前揭供承前,員警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有別;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前揭供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峻修雖於前揭自首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僅有對被害人王宗堯為傷害犯行,並未與其餘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目的,乃在促使行為人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揭露其犯行,縱其事後有所辯解,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否定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楊峻修之前揭辯詞,並不影響此部分自首之認定。惟被告楊家寶及楊峻修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佳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從另案即火車站強盜案,才再由同事告知伊有這二件強盜案,伊再聯絡這二個被害人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經當場指認這五個嫌疑人後,確定是這群人所犯,後來詢問這群人時,這群人亦有承認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刑事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依上證人吳佳銘之證述可知,承辦員警於被告等承認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楊家寶、楊峻修有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情形,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發覺犯罪,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楊家寶、楊峻修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利俊緯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 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利俊緯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楊姓少年係84年10月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580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8頁),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利俊緯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楊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俊緯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秋原、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修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竟結夥三人以上而為強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傷害他人身體,又被告傷害被害人王宗堯前,竟先向被害人王宗堯身上小便,不僅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亦傷害被害人之尊嚴,所為甚屬惡劣,復被害者許泰山、陳信明年齡分別為81歲、74歲,均為年紀甚大之長者,被告竟忍心捨棄道德觀念,仗著人多勢眾、身體強健而出手傷害年紀甚大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陳信明硬腦膜下出血,傷勢嚴重而需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犯罪情節不可謂不大,且渠等於街上任意選擇被害人下手,並無特定目標,將使居民人心惶惶,不敢外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犯行甚有可責,又被告楊家寶、楊峻修就部分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謂良好,參以被告利俊緯、楊家寶及楊峻修與被害人王宗堯、許泰山、陳信明均有和解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是以,渠等犯後頗具悔意,惟被告陳秋原雖與被害人王宗堯達成和解,但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被害人許信明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陳秋原自承從事噴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利俊緯自承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家寶自承從事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平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峻修自承從事噴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被告利俊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利俊緯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之犯行,被告利俊緯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