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啟常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上「 富企業社」所回收及停放 於該處之某報廢汽車後行李箱內,發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棄置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一併拾取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其位於同縣市○○路○ 段 709 號居所藏放。嗣於100 年6 月29日14時55分許,張啟常因他案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時,同意員警搜索其上開居所,並主動告知其持有並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位置,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啟常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啟常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鐙瑩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5 顆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楔行塊,滑套無法至定位,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98451號鑑定書1 份(含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係被告張啟常因他案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於員警尚不知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時,同意員警搜索其上開居所,並主動告知其持有並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位置,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竟因偶然機會發現後,無視法令而拾取持有,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非淺;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子女5 名需撫養、職業為木工、鐵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其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多等情,復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單純持有扣案子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未試射子彈3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亦認不具殺傷力,故與經試射之子彈2 顆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