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懿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1、1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懿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關於分別以吳麗玫、吳麗玉、吳聰週、潘銀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吳麗玫、吳麗玉署押及印文,吳聰週、潘銀妹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麗懿與莊有保(莊有保部分,已另行審結確定)係夫妻關係,其等前因信用卡消費金額過多,造成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明知已無資力負擔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接續偽刻吳聰週、吳麗玫、吳麗玉、吳清求、林佳莉及潘銀妹等6人之印章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民國90年3月17 日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吳聰週、吳麗玫、吳麗玉、吳清求、林佳莉及潘銀妹等6 人之同意,由吳麗懿或莊有保持上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或偽造上開諸人簽名之方式,偽造該6 人所製作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等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如該表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得手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人士,以換取現金。 (二)又承上揭概括犯意,自90年3月26 日起,共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未經吳聰週、吳麗玫、吳麗玉及潘銀妹等4人之同意,由吳麗懿或莊有保偽造該4人所製作之「繳款保證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該4 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支付之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或以莊有保單獨或莊有保、吳麗懿二人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本票支付之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透過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下稱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品,使如該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誤認其等確有購買及履行付款義務,而交付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因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分期付款等款項均未清償,始為吳聰週等人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聰週、吳麗玉、張瓊芬、朱秋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麗懿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週、吳麗玉、張瓊芬、朱秋香、告訴代理人張賢旺、薛文鎮等6 人之指訴及證人吳清求、吳政聲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見關警刑字第0137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卷1,第2至5頁、第45至46頁、臺東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5,第55至60頁;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1第2至5頁、第45至46頁、偵卷5第55至60頁;警卷第42至43 頁、臺東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卷2,第2至4頁、第17至18頁;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2第17至18 頁、臺東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卷3,第2至4頁;警卷第35至37頁、臺東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25至26頁、偵卷5第55至60頁;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5第55至60頁;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5第55至60 頁;警卷第38至39頁),並有卷附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保證書4 紙、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紙、本票影本15 張、如意電氣行貨物簽收確認單、宏吉電氣行銷貨清單、竹埔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31 紙、同意書影本21紙及授權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49頁、偵卷1第15頁、第17頁、偵卷2第9頁;警卷第64頁、第66頁、第68頁;警卷第48頁、第56頁、第65頁、第69至70 頁、偵卷1第14頁、第16頁、偵卷3第8至9頁、第11頁;警卷第57至58 頁;偵卷3第7頁;申請書影本:吳聰週部分計3 張,警卷第73至75頁、吳麗玉部分計4張,警卷第76至79頁、吳清求部分計7張,警卷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89頁、第157至159頁、潘銀妹部分計6張,警卷第92頁、第97頁、第102 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59頁背面、吳麗玫部分計6張,警卷第117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7頁、第160 頁、林佳莉部分計5張,警卷第142頁、第145頁、第148 頁、第151頁、第154頁;同意書影本:吳清求部分計6張,警卷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157 頁暨其背面、潘銀妹部分計5張,警卷第93頁、第98頁、第103頁、第108頁及第113頁、吳麗玫部分計5張,警卷第118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3頁、第138頁、林佳莉部分計5張,警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5頁;警卷第160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然上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11 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新法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將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其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是其於犯數罪行為之情形,縱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故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基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莊有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吳聰週、吳麗玫、吳麗玉、吳清求、林佳莉及潘銀妹等六人之印章各1 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在附表一、二所載之申請書、同意書、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及附表三所載之本票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供作支付冷氣機等電器商品之買賣價款,以取得票面財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本票發票日期、金額,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莊有保二人未經潘銀妹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潘銀妹」署押並蓋用偽刻之「潘銀妹」印文各1 枚後,提出交付被害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關山服務站而行使之,乃係以該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之內容供擔保,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交付筆記型電腦2 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揭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同時地偽造被害人林佳莉、吳麗玉分別為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申請書、同意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同時地偽造被害人吳麗玫、吳麗玉、吳聰週分別為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之繳款保證書,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同時地偽造吳聰週、潘銀妹為連帶保證人之繳款保證書,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偽造被害人吳麗玫、吳麗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 2偽造被害人吳聰週、潘銀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至他人店內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實不足取,本應給予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未育有子女、犯罪動機、貪圖不法利益之目的、詐騙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逃亡,經本院於92年12月3 日以東院瑜刑廉緝字第98號發布通緝,嗣於101年7月16日緝獲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緝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關於吳麗玫、吳麗玉、吳聰週、潘銀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吳麗玫、吳麗玉、吳聰週、潘銀妹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二編號2之保證書及空白本票上之「吳聰週」署押及印文係被告與共犯莊為保所偽造,惟此部分經證人吳聰週證述確係其本人簽名蓋章無訛(見警卷第29頁背面),是此部分雖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聰週簽名蓋印以偽造吳聰週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私文書,惟其上之署押及印文既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被害人吳聰週等6 人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經共犯莊為保供承業已銷燬(見本院93年訴緝字第5號卷第1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7之時、地,亦利用如同附表二編號2 方式詐得財物,因認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機一支,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就附表二編號4、7所示二次購買電器之方式,俱係載明於宏吉電器行之銷貨清單,然並未另訂立書面契約或開立本票,業據被害人蔡其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1頁),是公訴人認此部分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上開二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可憑或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經冒用吳清求名義申請該支手機門號,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予說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8月7日雄檢楠玄92偵14104字第52101號函請併審略以:案外人黃臺興經營鴻臻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1月10 日與中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分別於91年2月及3月間分批出貨,貨款金額分別為133,600元及337,210元;嗣黃臺興以被告吳麗懿為代表人之皓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予中國電器公司以支付2月份貨款133,600元,然該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因認被告吳麗懿與黃臺興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且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實施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併審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之時間係於91年5月30 日,即案外人黃臺興以被告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不獲付款之日,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最後犯罪時間90年8月7 日,相隔已超過8個月,在時間上具有相當差距自非密接,且犯罪方法亦與本案有異,尤其本案皆係由被告與共犯莊為保共同為之,併審部分則係被告與黃臺興共同為之,權衡上情,實難視為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同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應屬獨立一行為;再觀以被告於92年1月29 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皓伸公司係伊與友人合夥,並以伊名義設立之公司,伊沒有實際參與管理公司,伊不知道該公司有向其他公司訂貨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並無承襲本案上開概括犯意,共同再為上開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故移請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之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冒用之│地 點│申請之門號│偽造之文書│ 應 沒 收 物 │ │ │ │申請人│ │及行動電話│ │ │ ├──┼───┼───┼───┼─────┼─────┼────────┤ │1 │90年3 │吳麗玫│花蓮市│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1)上開5張行動電│ │ │月17日│ │中山路│(1)0922128│股份有限公│ 話服務申請書 │ │ │ │ │326之1│ 569、 │司行動電話│ 上申請人基本 │ │ │ │ │號「臺│(2)0922107│服務申請書│ 資料欄及申請 │ │ │ │ │灣電店│ 418 │及同意書各│ 人簽章欄內之 │ │ │ │ │股份有│(3)0922131│5張 │ 「吳麗玫」署 │ │ │ │ │限公司│ 476 │ │ 押各1枚(共10│ │ │ │ │花蓮中│(4)0922109│ │ 枚)。 │ │ │ │ │森特約│ 495 │ │(2)上開5張同意 │ │ │ │ │服務中│(5)0922093│ │ 書上立同意書 │ │ │ │ │心」 │ 472 │ │ 人欄內之「吳 │ │ │ │ │ │及搭配之行│ │ 麗玫」署押各 │ │ │ │ │ │動話機各1 │ │ 1枚(共5枚) │ │ │ │ │ │支 │ │ │ ├──┼───┼───┼───┼─────┼─────┼────────┤ │2 │同 上│潘銀妹│同 上│台灣大哥大│同 上│(1)上開5張行動電│ │ │ │ │ │(1)0918670│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586 │ │ 上申請人基本 │ │ │ │ │ │(2)0918671│ │ 資料欄及申請 │ │ │ │ │ │ 759 │ │ 人簽章欄內之 │ │ │ │ │ │(3)0952135│ │ 「潘銀妹」署 │ │ │ │ │ │ 145 │ │ 押各1枚(共10│ │ │ │ │ │(4)0952137│ │ 枚)。 │ │ │ │ │ │ 986 │ │(2)上開5張同意 │ │ │ │ │ │(5)0952139│ │ 書上立同意書 │ │ │ │ │ │ 510 │ │ 人欄內之「潘 │ │ │ │ │ │及搭配之行│ │ 銀妹」署押各 │ │ │ │ │ │電話機各1 │ │ 1枚(共5枚) │ │ │ │ │ │支 │ │ │ ├──┼───┼───┼───┼─────┼─────┼────────┤ │3 │90年3 │吳麗玉│中華電│(1)0919764│中華電信台│上開申請書上申請│ │ │月20日│ │信台東│ 965 │東營運處行│人欄及立同意書人│ │ │ │ │營運處│(2)0912140│動電話業務│欄內之「吳麗玉」│ │ │ │ │ │ 152 │申請書4張 │署押、印文各1枚 │ │ │ │ │ │(3)0912788│ │(共計署押8枚、 │ │ │ │ │ │ 071 │ │印文8枚)。 │ │ │ │ │ │(4)0912140│ │ │ │ │ │ │ │ 142 │ │ │ │ │ │ │ │及搭配之Mo│ │ │ │ │ │ │ │torola LF2│ │ │ │ │ │ │ │00i型行動 │ │ │ │ │ │ │ │電話機各1 │ │ │ │ │ │ │ │支 │ │ │ ├──┼───┼───┼───┼─────┼─────┼────────┤ │4 │90年3 │林佳莉│台灣電│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1)上開5張行動電│ │ │月26日│吳麗玉│店股份│(1)0922135│股份有限公│ 話服務申請書 │ │ │ │(法定│有限公│ 019 │司行動電話│ 上申請人基本 │ │ │ │代理人│司吉安│(2)0922152│服務申請書│ 資料欄內之「 │ │ │ │) │中山特│ 426 │及同意書各│ 林佳莉」署押 │ │ │ │ │約服務│(3)0922124│5張 │ 各1枚、申請人│ │ │ │ │中心 │ 653 │ │ 簽章欄內之「 │ │ │ │ │ │(4)0000000│ │ 林佳莉」印文 │ │ │ │ │ │ 425 │ │ 各1枚(共計署│ │ │ │ │ │(5)0922142│ │ 押5枚、印文5 │ │ │ │ │ │ 480 │ │ 枚)、法定代 │ │ │ │ │ │及搭配之行│ │ 理人欄內之「 │ │ │ │ │ │動電話機各│ │ 吳麗玉」署押 │ │ │ │ │ │1支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共計署押5 │ │ │ │ │ │ │ │ 枚、印文5枚)│ │ │ │ │ │ │ │(2)上開5張同意書│ │ │ │ │ │ │ │ 上立同意書人 │ │ │ │ │ │ │ │ 欄及法定代理 │ │ │ │ │ │ │ │ 人欄內之「林 │ │ │ │ │ │ │ │ 佳莉」印文各1│ │ │ │ │ │ │ │ 枚(共9枚,其│ │ │ │ │ │ │ │ 中門號0000000│ │ │ │ │ │ │ │ 425號之同意書│ │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 │ │ │ │ │ │ │ │ 位僅有吳麗玉 │ │ │ │ │ │ │ │ 之印文)、法 │ │ │ │ │ │ │ │ 定代理人欄內 │ │ │ │ │ │ │ │ 之「吳麗玉」 │ │ │ │ │ │ │ │ 印文各1枚(共│ │ │ │ │ │ │ │ 5枚)。 │ │ │ │ │ │ │ │ │ ├──┼───┼───┼───┼─────┼─────┼────────┤ │5 │90年3 │吳清求│同 上│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1)上開4張行動話│ │ │月26日│ │ │(1)0918083│股份有限公│ 服務申請書上 │ │ │ │ │ │ 826 │司行動電話│ 申請人基本資 │ │ │ │ │ │(2)0918084│服務申請書│ 料欄內之「吳 │ │ │ │ │ │ 108 │及同意書各│ 清求」署押及 │ │ │ │ │ │(3)0918085│4張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852 │ │ 內之「吳清求 │ │ │ │ │ │(4)0922092│ │ 」印文各1枚(│ │ │ │ │ │ 149 │ │ 共計署押5枚、│ │ │ │ │ │及搭配之行│ │ 印文5枚)。 │ │ │ │ │ │動電話機各│ │(2)上開4張同意書│ │ │ │ │ │1支 │ │ 上立同意書人 │ │ │ │ │ │ │ │ 欄內之「吳清 │ │ │ │ │ │ │ │ 求」印文各1枚│ │ │ │ │ │ │ │ (共五枚)。 │ ├──┼───┼───┼───┼─────┼─────┼────────┤ │6 │90年5 │吳聰週│中華電│(1)0912524│中華電信股│上開申請書上客戶│ │ │月4日 │ │信股份│ 957 │份有限公司│名稱欄內「吳聰週│ │ │ │ │有限公│(2)0912524│花蓮營運處│」署押各1枚、新 │ │ │ │ │司花蓮│ 952 │行動電話業│客戶簽章欄及委託│ │ │ │ │營運處│(3)0912524│務申請書3 │人簽章欄內之「吳│ │ │ │ │ │ 950 │張 │聰週」署押、印文│ │ │ │ │ │及搭配之行│ │各1枚(共計署押 │ │ │ │ │ │動電話機各│ │9枚、印文6枚)。│ │ │ │ │ │1支 │ │ │ ├──┼───┼───┼───┼─────┼─────┼────────┤ │7 │90年5 │吳麗玫│高雄縣│和信電訊 │和信ONLINE│(1)和信ONLINE服 │ │ │月16日│ │鳳山市│0000000000│服務申請表│ 務申請表上用 │ │ │ │ │光遠路│號及行動電│及直接轉帳│ 戶資料欄及申 │ │ │ │ │116號 │話1支 │繳款授權書│ 請人簽章欄內 │ │ │ │ │和信電│ │各1張 │ 之「吳麗玫」 │ │ │ │ │訊股份│ │ │ 署押、印文各 │ │ │ │ │有限公│ │ │ 1枚(共計署押│ │ │ │ │司鳳山│ │ │ 2枚、印文2枚 │ │ │ │ │店 │ │ │ )。 │ │ │ │ │ │ │ │(2)和信ONLINE直 │ │ │ │ │ │ │ │ 接轉帳繳款授 │ │ │ │ │ │ │ │ 權書上「吳麗 │ │ │ │ │ │ │ │ 玫」署押、印 │ │ │ │ │ │ │ │ 文各1枚。 │ ├──┼───┼───┼───┼─────┼─────┼────────┤ │8 │同 上│潘銀妹│同 上│和信電訊 │和信ONLINE│和信ONLINE服務申│ │ │ │ │ │0000000000│服務申請表│請表上用戶資料欄│ │ │ │ │ │號及行動電│1張 │及申請人簽章欄內│ │ │ │ │ │話1支 │ │之「潘銀妹」署押│ │ │ │ │ │ │ │各1枚、申請人簽 │ │ │ │ │ │ │ │章欄內之「潘銀妹│ │ │ │ │ │ │ │」印文1枚(共計 │ │ │ │ │ │ │ │署押2枚、印文1枚│ │ │ │ │ │ │ │)。 │ ├──┼───┼───┼───┼─────┼─────┼────────┤ │9 │同 上│吳清求│同 上│和信電訊 │和信ONLINE│和信ONLINE服務申│ │ │ │ │ │0000000000│服務申請表│請表上用戶資料欄│ │ │ │ │ │號及行動電│1張 │及申請人簽章欄內│ │ │ │ │ │話1支 │ │之「吳清求」署押│ │ │ │ │ │ │ │各1枚、申請人簽 │ │ │ │ │ │ │ │章欄內之「吳清求│ │ │ │ │ │ │ │」印文1枚(共計 │ │ │ │ │ │ │ │署押2枚、印文1枚│ │ │ │ │ │ │ │)。 │ ├──┼───┼───┼───┼─────┼─────┼────────┤ │10 │同 上│同 上│高雄市│泛亞電信 │泛亞電信企│(1)專案申請書上 │ │ │ │ │泛亞電│0000000000│業用戶專案│ 個人用戶基本 │ │ │ │ │信公司│號及搭配之│申請書及專│ 資料欄內及申 │ │ │ │ │ │行動電話機│案同意書各│ 請人簽章欄內 │ │ │ │ │ │1支 │1張 │ 之「吳清求」 │ │ │ │ │ │ │ │ 署押各1枚、申│ │ │ │ │ │ │ │ 請人簽章欄內 │ │ │ │ │ │ │ │ 之「吳清求」 │ │ │ │ │ │ │ │ 印文1枚(共計│ │ │ │ │ │ │ │ 署押2枚、印文│ │ │ │ │ │ │ │ 1枚)。 │ │ │ │ │ │ │ │(2)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 申請人及立約 │ │ │ │ │ │ │ │ 人欄內之「吳 │ │ │ │ │ │ │ │ 清求」署押、 │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共計署押2枚、│ │ │ │ │ │ │ │ 印文2枚)。 │ ├──┼───┼───┼───┼─────┼─────┼────────┤ │11 │90年5 │同 上│同 上│泛亞電信 │同 上│ 同 上 │ │ │月17日│ │ │0000000000│ │ │ │ │ │ │ │號及搭配之│ │ │ │ │ │ │ │行動電話機│ │ │ │ │ │ │ │1支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 點│購買物│金額 │方 法 │應沒收物(偽造私文書│ │號│ │ │品 │ │ │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 │ │ │ │ │ │ │分見附表三) │ ├─┼───┼────┼───┼───┼─────┼──────────┤ │1 │90年3 │臺東市大│筆記型│新臺幣│2人共同前 │(1)上開保證書上偽造 │ │ │月26日│同路227 │電腦2 │(下同│往,以分期│ 之「吳麗玫」,「 │ │ │ │號「大同│臺 │)129,│付款方式購│ 吳麗玉」署押、印 │ │ │ │公司臺東│ │400元 │買,偽造以│ 文各2枚及「吳聰週│ │ │ │分公司大│ │ │吳麗玫為買│ 」之署押1枚、印文│ │ │ │同服務站│ │ │受人,吳聰│ 2枚。 │ │ │ │」(張賢│ │ │週、吳麗玉│(2)見附表三編號1。 │ │ │ │旺經辦)│ │ │為連帶保證│ │ │ │ │ │ │ │人之「訂購│ │ │ │ │ │ │ │大同產品附│ │ │ │ │ │ │ │條件買賣繳│ │ │ │ │ │ │ │款保證書」│ │ │ │ │ │ │ │1紙,並偽 │ │ │ │ │ │ │ │造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1之本 │ │ │ │ │ │ │ │票1紙,交 │ │ │ │ │ │ │ │張賢旺收執│ │ │ │ │ │ │ │,至今尚有│ │ │ │ │ │ │ │103,500元 │ │ │ │ │ │ │ │未清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0年3 │臺東縣關│同上 │124, │2人共同前 │(1)上開保證書上偽造 │ │ │月30日│山鎮和平│ │224元 │往,以吳麗│ 之「潘銀妹」署押 │ │ │ │路32號「│ │ │懿為買受人│ 3枚、印文2枚。 │ │ │ │大同公司│ │ │,分期付款│(2)上開空白本票上偽 │ │ │ │台東分公│ │ │方式購買,│ 造「潘銀妹」署押 │ │ │ │司關山服│ │ │偽造以吳聰│ 、印文各1枚。 │ │ │ │務站」(│ │ │週、潘銀妹│ │ │ │ │吳政聲經│ │ │、為連帶保│ │ │ │ │辦) │ │ │證人之「訂│ │ │ │ │ │ │ │購大同產品│ │ │ │ │ │ │ │附條件買賣│ │ │ │ │ │ │ │繳款保證書│ │ │ │ │ │ │ │」1紙,並 │ │ │ │ │ │ │ │在發票日期│ │ │ │ │ │ │ │、金額均尚│ │ │ │ │ │ │ │未填寫之空│ │ │ │ │ │ │ │白本票1紙 │ │ │ │ │ │ │ │上,偽造「│ │ │ │ │ │ │ │潘銀妹」署│ │ │ │ │ │ │ │押、印文各│ │ │ │ │ │ │ │1枚,再交 │ │ │ │ │ │ │ │付予吳政聲│ │ │ │ │ │ │ │收執,至今│ │ │ │ │ │ │ │尚有119,04│ │ │ │ │ │ │ │8元未清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0年4 │臺東市大│同上 │134, │2人共同前 │(1)上開保證書上偽造 │ │ │月10日│同路227 │ │900元 │往,以莊有│ 之「吳聰週」、「 │ │ │ │號「大同│ │ │保為買受人│ 潘銀妹」署押各1 │ │ │ │公司臺東│ │ │,分期付款│ 枚、印文各3枚。 │ │ │ │分公司大│ │ │方式購買,│(2)見附表三編號2。 │ │ │ │同服務站│ │ │偽造以吳聰│ │ │ │ │」(張賢│ │ │週、潘銀妹│ │ │ │ │旺經辦)│ │ │為連帶保證│ │ │ │ │ │ │ │人之「訂購│ │ │ │ │ │ │ │大同產品附│ │ │ │ │ │ │ │條件買賣繳│ │ │ │ │ │ │ │款保證書」│ │ │ │ │ │ │ │1紙,並偽 │ │ │ │ │ │ │ │造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2之本 │ │ │ │ │ │ │ │票1紙,交 │ │ │ │ │ │ │ │張賢旺收執│ │ │ │ │ │ │ │,至今尚有│ │ │ │ │ │ │ │117,480元 │ │ │ │ │ │ │ │未清償。 │ │ ├─┼───┼────┼───┼───┼─────┼──────────┤ │4 │90年7 │臺東縣關│東芝牌│69,000│二人共同前│無。 │ │ │月6日 │山鎮民生│電視機│元 │往,佯稱以│ │ │ │ │路11號「│1臺及 │ │分4期付款 │ │ │ │ │宏吉電器│日立牌│ │之方式購買│ │ │ │ │行」(蔡│冷氣機│ │,惟分文未│ │ │ │ │其偉經辦│2臺 │ │付。 │ │ │ │ │) │ │ │ │ │ ├─┼───┼────┼───┼───┼─────┼──────────┤ │5 │90年7 │臺東市中│日立牌│53,000│由莊有保前│無。 │ │ │月10日│華路1段 │冷氣機│元 │往,以莊有│ │ │ │ │415號「 │2臺 │ │保為買受人│ │ │ │ │如意電器│ │ │,開立以其│ │ │ │ │行」(張│ │ │為發票人、│ │ │ │ │瓊芬經辦│ │ │53,000元之│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交張瓊芬收│ │ │ │ │ │ │ │執,惟事後│ │ │ │ │ │ │ │分文未付。│ │ ├─┼───┼────┼───┼───┼─────┼──────────┤ │6 │90年7 │同 上│同上 │60,000│莊有保、吳│無。 │ │ │月12日│ │ │元 │麗懿共同前│ │ │ │ │ │ │ │往,以莊有│ │ │ │ │ │ │ │保為買受人│ │ │ │ │ │ │ │,開立以其│ │ │ │ │ │ │ │為發票人、│ │ │ │ │ │ │ │60,000元之│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交張瓊芬收│ │ │ │ │ │ │ │執,惟事後│ │ │ │ │ │ │ │分文未付。│ │ ├─┼───┼────┼───┼───┼─────┼──────────┤ │7 │90年7 │同編號4 │日立牌│61,000│同編號4 │無。 │ │ │月14日│ │冷氣機│元 │ │ │ │ │ │ │2臺 │ │ │ │ ├─┼───┼────┼───┼───┼─────┼──────────┤ │8 │90年7 │臺東市博│大同牌│88,000│2人先於90 │無。 │ │ │月25日│愛路456 │窗型冷│元 │年7月20日 │ │ │ │ │號「竹埔│氣機2 │ │前往購買,│ │ │ │ │電器有限│臺及新│ │於同年月25│ │ │ │ │公司」(│力牌29│ │日支付頭期│ │ │ │ │朱秋香經│吋電視│ │款18,800元│ │ │ │ │辦) │機1臺 │ │,並開立以│ │ │ │ │ │ │ │其2人為共 │ │ │ │ │ │ │ │同發票人、│ │ │ │ │ │ │ │10,000元之│ │ │ │ │ │ │ │本票7紙, │ │ │ │ │ │ │ │交朱秋香收│ │ │ │ │ │ │ │執,惟事後│ │ │ │ │ │ │ │此7萬元分 │ │ │ │ │ │ │ │文未付。 │ │ │ │ │ │ │ │ │ │ ├─┼───┼────┼───┼───┼─────┼──────────┤ │9 │90年7 │臺東市中│冷氣機│98,5 │莊有保、吳│(1)上開契約書上偽造 │ │ │月27日│華路1段4│2臺、 │00元 │麗懿2 人攜│ 之「潘銀妹」印文 │ │ │ │75號「聲│電視機│ │同潘銀妹共│ 各1枚(共計2枚) │ │ │ │寶股份有│1臺 │ │同前往,以│ 。 │ │ │ │限公司台│ │ │莊有保為買│(2)見附表三編號3、4 │ │ │ │東分銷站│ │ │受人,分期│ 、5。 │ │ │ │」(薛文│ │ │付款方式購│ │ │ │ │鎮經辦)│ │ │買,利用潘│ │ │ │ │ │ │ │銀妹不瞭解│ │ │ │ │ │ │ │保證人及發│ │ │ │ │ │ │ │票人意義,│ │ │ │ │ │ │ │由潘銀妹按│ │ │ │ │ │ │ │捺指印並蓋│ │ │ │ │ │ │ │用偽造之潘│ │ │ │ │ │ │ │銀妹印章,│ │ │ │ │ │ │ │偽造以潘銀│ │ │ │ │ │ │ │妹為連帶保│ │ │ │ │ │ │ │證人之「聲│ │ │ │ │ │ │ │寶牌附條件│ │ │ │ │ │ │ │買賣契約書│ │ │ │ │ │ │ │」2紙及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3、4、5之 │ │ │ │ │ │ │ │本票各1紙 │ │ │ │ │ │ │ │,交薛文鎮│ │ │ │ │ │ │ │收執,至今│ │ │ │ │ │ │ │尚有88,800│ │ │ │ │ │ │ │元未清償。│ │ ├─┼───┼────┼───┼───┼─────┼──────────┤ │10│90年8 │同 上│電視機│34,500│莊有保、吳│無。 │ │ │月7日 │ │1臺 │元 │麗懿2 人共│ │ │ │ │ │ │ │同前往,以│ │ │ │ │ │ │ │莊有保為買│ │ │ │ │ │ │ │受人,吳麗│ │ │ │ │ │ │ │懿為連帶保│ │ │ │ │ │ │ │證人,分期│ │ │ │ │ │ │ │付款方式購│ │ │ │ │ │ │ │買,支付頭│ │ │ │ │ │ │ │期款3,300 │ │ │ │ │ │ │ │元,並開立│ │ │ │ │ │ │ │以其2人為 │ │ │ │ │ │ │ │共同發票人│ │ │ │ │ │ │ │、金額34, │ │ │ │ │ │ │ │500元之本 │ │ │ │ │ │ │ │票1紙,交 │ │ │ │ │ │ │ │薛文鎮收執│ │ │ │ │ │ │ │,至今仍未│ │ │ │ │ │ │ │清償。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應沒收部分) │ ├──┼───┼─────┼───────┼──────────────┤ │ 1 │吳麗玫│90年3月26 │129,400元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吳麗玫、吳麗│ │ │吳麗玉│日 │ │玉(含「吳麗玫」、「吳麗玉」│ │ │莊有保│ │ │署押、印文各1枚)。 │ ├──┼───┼─────┼───────┼──────────────┤ │ 2 │莊有保│90年4月10 │134,920元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吳聰週、潘銀│ │ │吳聰週│日 │ │妹(含「吳聰週」、「潘銀妹」│ │ │吳麗懿│ │ │印文各1枚)。 │ │ │潘銀妹│ │ │ │ ├──┼───┼─────┼───────┼──────────────┤ │ 3 │莊有保│90年7月27 │30,600元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潘銀妹(含「│ │ │吳麗懿│日 │ │潘銀妹」印文1枚)。 │ │ │潘銀妹│ │ │ │ ├──┼───┼─────┼───────┼──────────────┤ │ 4 │同上 │90年7月27 │28,200元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潘銀妹(含「│ │ │ │日 │ │潘銀妹」印文1枚)。 │ ├──┼───┼─────┼───────┼──────────────┤ │ 5 │同上 │90年7月27 │39,700元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潘銀妹(含「│ │ │ │日 │ │潘銀妹」印文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