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水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二三○三八二九四四九二號)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金水於民國100年7、8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槍 寶貝玩具店」購得玩具空氣槍1支,嗣後該把玩具空氣槍零 件損壞,曾金水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空氣槍之故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東縣卑南鄉○○村○○ 路000○0號租屋處,於自行購買強力彈簧後,拆卸換裝於上開玩具空氣槍,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完成可擊發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嗣經警於101年8月2日21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金水其所有上開空氣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官囑託執 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部檢視照片、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 可稽,此外,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 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 大發射速度為1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鑑驗結果,上開空氣槍1枝,如經以高壓氣體為發 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遠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該支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持有、改造上開空氣槍枝之客觀事實,可見其已知悔悟,而其持有、改造空氣槍之目的係為射擊紙靶,供暫時娛樂之用,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並非嚴重,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參酌釋字第669號 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 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等意旨。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扣案空氣槍1支,其 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被告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再將強力彈簧換裝於扣案空氣槍,由其改造過程觀之,並非精心規劃,亦非大量改造,復無持該空氣槍犯案,尤以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目的,只為射擊紙靶等娛樂目的使然,是倘不論其個案情節輕重,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論處本罪減輕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62條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業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更換空氣槍 內之彈簧,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係警察機關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高壓氣體改 造長槍,故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並且查獲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有本院開立之搜索票1紙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持有空氣槍與製造空氣槍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於警詢時,被告供稱該把空氣槍係於「槍寶貝玩具店」一般商店中購買,惟該把空氣槍經測試可貫穿0.6公 分之鋁板1片,在員警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該把空氣槍可能 經過改造之狀況下詢問被告購槍後是否自行改裝,被告才回答有改造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不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容易使之成為犯罪之工具,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產生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 製造後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期間並未將之用於其他不法途徑,亦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任何實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持有、改 造空氣槍之犯行,已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 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40,000元;再為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 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有交付專業觀護人員,以專業化方式導正被告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