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 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民受僱於川橋免洗餐具公司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身塗載「志誠免洗餐具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下午,在花蓮縣送完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大貨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即花東縱谷公路,起訴書誤植臺11線,應予更正),往屏東(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駛至臺東縣池上鄉新興路段臺九線公路324.2公里處,本應注意駕車應依標誌所示之限制車速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時速限制60公里之路段,仍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高速駕駛,適有酒醉同有過失之行人鍾小強(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3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客),在上開路段公路快車道上漫步,陳國民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及大燈處撞擊鍾小強倒地,並拖行約30公尺始煞住車輛,造成鍾小強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再轉送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總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翌(6 )日10時22分許,宣告不治身亡。嗣陳國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陳國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小龍於警詢之證述(參相驗卷第7、8頁)。 ㈢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定紀錄表(鍾小強、陳國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表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參相驗卷第9至11、13、16至26頁)。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夜間、省道、直路、速限6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致其駕駛之大貨車撞擊正跨越該路段快車道之被害人鍾小強,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被告有疏失甚明;鍾小強酒後於該路段快車道行走,未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妨礙交通,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害人鍾小強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2 年10月1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參相字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被害人鍾小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具有過失已明。至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快車道時未讓大貨車先行,因而肇事,雖與有過失,然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尚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肇事當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運送貨物為業,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案因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守希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相字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運送貨物之工作,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所生危害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復考量其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業經被害人家屬鍾小龍到院陳明,並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參本院交訴卷第21、23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警詢國中畢業、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以被告已與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暨被告係過失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交訴卷第6頁 ),顯見被告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悟,並斟酌本次犯行尚非重大,雙方已調解履行完畢等情,且被害人家屬鍾小龍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參本院交訴卷第2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為促使被告提高駕駛大貨車之注意行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