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百峯律師 被 告 簡秀英(原名劉秀英) 林昌榮 上 二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秀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昌榮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金榮係大陸地區人民孫志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9號案件通緝中)之配偶,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為協助孫志葉之大陸地區親友翁來年及賀平雅(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孫志葉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60,000元之報酬,各覓得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營利意圖之簡秀英(原名劉秀英,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更名,以下均以簡秀英稱之)、林昌榮同意充當人頭配偶,應允與李金榮、孫志葉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各與李金榮、孫志葉、翁來年(簡秀英部分)、賀平雅(林昌榮部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安排無結婚真意之簡秀英、林昌榮於92年12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並於92年12月12日由孫志葉偕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翁來年、大陸地區女子賀平雅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分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翁來年、賀平雅取得形式上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旋由簡秀英、林昌榮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2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均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持上開業經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書」,均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各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在渠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分別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附表所示臺灣地區派出所對保日期,各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並均以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向附表所示各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各經該管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分別在渠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旋由李金榮於93年1 月29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持各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翁來年、賀平雅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管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致使翁來年、賀平雅均得於93年3 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如附表所示大陸配偶面談日期,翁來年、賀平雅先後前往境管局花蓮服務處接受面談,分別經該局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先後認定其等均為虛偽結婚而撤銷上開所核發之旅行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其等遣返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榮、簡秀英、林昌榮(下稱被告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101年2月23日移署專一東縣○○○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移民署卷】第2至8、12至16、23至30頁、偵卷第29至32、60至6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61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並有被告簡秀英及林昌榮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 月13日境花陸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許可處分書、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13日、95年1月20日面談紀錄、內政部95年1 月20日臺內警境花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民署卷第37至39、42至55、57至90、96至103 頁);又被告等人先後申報不實之結婚事項,均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成年公務員登載在渠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腦檔案紀錄(準公文書),分別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復將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其性質上為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自新法施行前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是被告三人自均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3.復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三人於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均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三人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均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5.再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是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6.另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7.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餘以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之對象,只要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自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至於該行為人是否為人蛇集團之首腦,或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再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由共同被告孫金葉提供金錢報酬,安排被告簡秀英、林昌榮與大陸地區人民翁來年、賀平雅辦理無結婚真意之公證程序後,復由被告簡秀英、林昌榮持各該業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戶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規定、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查驗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換言之,戶政機關對於上開結婚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簡秀英、林昌榮均明知其等與共同被告翁來年、賀平雅並無結婚真意,申報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自均足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再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向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入出境管理機關辦理對保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足見被告三人使共同被告翁來年、賀平雅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且被告簡秀英、林昌榮主觀上確均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藉以從中賺取報酬牟利之意圖。核被告李金榮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簡秀英、林昌榮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均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簡秀英、林昌榮所為均僅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2年7月16日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孫金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實行及與共同被告孫金葉、翁來年、賀平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分別向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境管局辦理對保及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宜,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分別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李金榮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簡秀英、林昌榮部分)處斷。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臺灣地區者,或有以假結婚入境臺灣地區者,亦有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各自不同,且於有共犯共同參與上開犯罪時,各該共犯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亦有所差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簡秀英及林昌榮二人均僅意在獲取微薄報酬,始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主動策劃謀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此與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即俗稱「蛇頭」)對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所生重大危害及所牟取之鉅額所得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簡秀英、林昌榮均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簡秀英、林昌榮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酌減其刑。再衡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翁來年、賀平雅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李金榮為無償協助其配偶孫志葉之大陸地區親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簡秀英、林昌榮則均因貪圖微薄之金錢利益,破壞婚姻制度,嚴重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三人均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被告李金榮已婚,從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秀英離婚,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普通,惟需負起照料因車禍受傷之胞弟之責任、被告林昌榮離婚,目前從事雜工,經濟狀況欠佳,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痛風性關節炎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教育程度(被告李金榮為高職肄業、被告簡秀英並未接受國民教育、被告林昌榮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再被告李金榮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李金榮行為時即90年1 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李金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金榮,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金榮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法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簡秀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簡秀英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簡秀英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秀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按倘被告簡秀英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李金榮上開所為實為維持家庭和諧,始勉為其難使其配偶之大陸地區親友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金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李金榮雖已坦承犯行,然其負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並非單純被動參與犯罪,已嚴重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等情狀,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李金榮之偏差觀念,況本院就被告李金榮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為使被告李金榮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臺灣地區配偶│大陸地區配偶 │大陸地區結婚登記 │臺灣地區結婚登記 │臺灣地區派出所對保 │大陸配偶入臺日期│大陸配偶面談日期│ ├──┼──────┼─────────┼─────────────┼──────────┼──────────┼────────┼────────┤ │ 1 │簡秀英 │翁來年(業於民國93│⑴日期:92年12月12日 │⑴日期:93年1月5日 │⑴日期:93年1月14日 │93年3月14日 │93年4月13日 │ │ │ │年4月19日遣返出境 │⑵結婚公證書文號:(2003)│⑵地點:臺東縣臺東市│⑵地點:臺東縣警察局│ │ │ │ │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 浙舟證民字第3677號 │ 戶政事務所 │ 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⑶海基會驗證日期:92年12月│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9號│ 30日 │ │ │ │ │ │ │ │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 │ │ │ │ ├──┼──────┼─────────┼─────────────┼──────────┼──────────┼────────┼────────┤ │ 2 │林昌榮 │賀平雅(業於95年1 │⑴日期:92年12月12日 │⑴日期:93年1月12日 │⑴日期:93年1月21日 │93年3月14日 │95年1月20日 │ │ │ │月25日遣返出境,並│⑵結婚公證書文號:(2003)│⑵地點:臺東縣臺東市│⑵地點:臺東縣警察局│ │ │ │ │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浙舟證民字第3679號 │ 戶政事務所 │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 │ │ │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⑶海基會驗證日期:92年12月│ │ │ │ │ │ │ │年度偵字第449號為 │ 30日 │ │ │ │ │ │ │ │職權不起訴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