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源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又因涉犯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2411號偵查中;又因犯強盜案件經同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2號偵查中,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6號裁定羈押,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未 保持善良品行、違誤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 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 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等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案。至刑法第93條第3 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雖經刪除,惟依立法理由所示,亦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因之予以刪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源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 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 前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四、再者,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中,又因犯強盜 案件經同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2號偵查中,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6號裁定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然查,受刑人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4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然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但 因其成癮性、濫用性,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影響頗鉅,更對社會具有危害性,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顯然前案宣告緩刑 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情節已屬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