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103號),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處刑(101年度東簡字第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夜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000地號)建誠工程行材料場,由該材料 場供防盜所用之鐵絲圍欄安全設備中間縫隙鑽入而踰越之,並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甲○○所有之木質角條17支,其中13支已堆放在車上,另4支則拖出並暫置於上開鐵絲圍欄邊, 惟其未及將該4支木質角條搬至前揭小貨車上,即於同日晚 上11時5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 所有、裝置於其小貨車上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片。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7頁)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8至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由建誠工程行材 料場供防盜所用之鐵絲圍欄安全設備中間縫隙鑽入而踰越之,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木角條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警卷第18至20頁),該鐵絲圍欄既於鐵絲上裝置鐵刺,且鐵絲圍欄上設有「建誠工程行藍賦彬材料場」之鐵皮告示,堪認該鐵絲圍欄係告訴人為維護其財產安全之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嗣為員警當場發現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其行竊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後所犯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木質角條,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木質角條17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須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裝置於其前揭小貨車上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片,雖屬被告所有,然係其基於行車安全所裝置,非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52號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