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雄與告訴人洪欣雨(原名:洪淑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 ,基於毀損、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號之檳榔攤,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檳榔攤之玻璃,更以 木棍擊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座玻璃,並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公然以閩南語「這一間是我老婆的店,我老婆討客兄,幹你娘」等語,辱罵、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 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