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 被 告 李宏吉 李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 101年度自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101年 度上易字第152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吉、李香蘭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729及729-1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6%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由自訴人之關係企業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查封中。被告李香蘭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擔任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旅館事業處管理部副理職務。被告李香蘭亦為「喜悅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喜悅企業社」登記於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1樓之21之地址,與系爭 土地為鄰。雖「喜悅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惟被告李香蘭卻於雅虎奇摩部落格上經營「知本溫泉喜悅小舖」招攬旅客住宿。於99年期間,被告李香蘭之父親亦以「喜悅飯店」名義招攬「99全中運」之選手於上開地址住宿。於101年5月22日,自訴人發現被告李宏吉與李香蘭2人 ,竟未經自訴人同意,由被告李香蘭協助被告李宏吉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營建地上物,以「喜悅美食」、「喜悅行館」名義經營「岩燒料理」、「甕仔土雞」等餐飲。自訴人並寄存證信函,請求其拆遷地上物,然被告二人等不予回應,至今依然占有系爭土地,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李宏吉、李香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謄本、原告與被告李香蘭間之承攬契約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東知本溫泉喜悅小舖」網頁、臺東縣○○○○○00○○○○○○村設○○○○○○○○○○號碼000975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 29、33號民事裁定各1份及相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宏吉、李香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宏吉辯稱: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訂有租約使用土地,有定期支付租金等語;被告李香蘭則辯稱:伊在東美大飯店雖有副理職稱,但薪水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到1萬8千元,並不符合正式職員該有的津貼,而且很多飯店工作內容伊也不知道,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是在東美大飯店成立之前,伊並沒有洩漏任何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佔罪部分: 1.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楊江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土地所有人之一莊清信跟我們所有股東有簽立書面契約,再由莊清信口頭授權李宏吉去管理,24年來都是授權給莊清信,再由他授權給李宏吉使用,因為莊清信是黃建欽的姑丈,所以後來這幾年他有請黃建欽幫忙處理土地事宜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證人即另一土地所有權人黃建 欽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黃明雄為叔姪關係,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只是用他的名字,伊知道這些地主有同意李宏吉使用系爭土地,伊本身也是地主,也有同意他使用,但沒有訂書面契約,就是口頭同意他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是證人 楊江財及黃建欽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且與地主之一莊清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訂有書面契約,並由莊清信口頭出租予被告李宏吉使用,迄至近年來始改由證人黃建欽向被告李宏吉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渠等2人證述在卷且互核 相符,並有土地租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95頁),又該土地租約書上雖無證人楊江財之簽 名,惟其另證稱:契約書上雖沒有伊的簽名,但是伊有看過契約書,也有同意被告李宏及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又證人即地主之一劉林碧霞亦稱:其於102年之 前即有委任黃建欽處理土地出租之相關事宜等語,有委任授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 、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江財另證稱:最早是由莊清信收租金,他沒有分給伊,後來換伊收,伊也沒有分給他,現在委託黃建欽收都有匯給他們,伊負責收租金的那段期間都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2-98頁),證人黃建欽亦證稱:因為之前莊清 信和楊江財有輪流收租金,就是租金沒拿到後來才告楊江財,後來高雄的地主劉林碧霞就委託伊,錢就沒有給之前的他們收而換伊來收,地主他們應該是有協調,協調後就是李宏吉將租金匯到伊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 ),另參以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款明細各1份及存 款人收執聯3份(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67-72頁),可知被告李宏吉承租上開土地後,均有如期將租金匯款予負責收取租金之地主。 3.被告李香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向地主承租時,沒有約定一定的使用方式(本院卷第88頁),被告李宏吉則供稱:伊有跟地主口頭約定使用土地之方式,伊來管理清潔、砍草、整理,停車的部分是不讓外人來亂停,沒有約定不可在土地上蓋地上物,以前莊清信就有在土地上蓋喜悅餐廳,後來拆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參以證人楊江財之證詞:伊會要他們拆掉上開土地上搭建之喜悅行館及喜悅美食,只是不要他們搭這個棚子和小亭子,拆掉以後土地還是可以繼續讓他用,那時候都給他停遊覽車,可以給他當停車場,但不要蓋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黃建欽則證稱:系爭土地答應給他們使用, 就他們怎麼使用並沒有約定,因為這是延續楊老闆和莊老闆下來的習慣,其實伊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李宏吉於承租土地時雖有與地主口頭約定作為停車場使用,惟並未明確約定不得另作他途,待其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引起使用土地之糾紛,地主楊江財向其表示不得作此用途後隨即拆除乙節,亦堪認定。 4.綜上,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並經營「喜悅美食」、「喜悅行館」,而認渠等竊佔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宏吉既與地主之一之莊清信口頭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且均有如期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而被告李宏吉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後遭地主楊江財要求拆除,亦僅為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就土地使用上之糾紛,是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宏吉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故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李香蘭有何共同竊佔之犯行。 (二)被告2人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 1.自訴人稱被告李香蘭告知被告李宏吉自訴人將來之營業計畫,使其得搶先竊佔系爭土地以為使用云云,惟被告李宏吉自24年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沿用至今,已如上述,而自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 第5-8頁),且被告李香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父 親於101年在土地上搭蓋喜悅餐廳時,伊並不知道自訴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李宏吉則供稱:是自訴人告我們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被告2人就自訴人何時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 有權一事,並不知情,參以證人黃建欽亦證稱:伊不曉得陳律師(即自訴代理人)是哪時候拿到所有權,因為之前我們這些股東都是口頭上講而已,都沒有其他的問題,是後來陳律師買了這百分之6的所有權後,才有這些問題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黃建 欽亦不知悉自訴人何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諸常情,僅為土地承租人之被告李宏吉,更無從得知此消息,是被告2人之上開供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李香蘭既不 知自訴人何時取得所有權,自無從事先告知被告李宏吉竊佔系爭土地以為己用。 2.又被告李香蘭雖曾擔任自訴人之員工,然就雙方之承攬契約書中,並無從得知被告李香蘭之詳細職務內容為何,或其究竟持有自訴人何等營業計畫或秘密,此外,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營業計畫,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香蘭有何洩漏職務上知悉之背信犯行,本院自無從認定李香蘭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李宏吉亦無共同背信行為可言。 (三)至自訴代理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地主之一劉林碧霞、證人即地主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莊淑萍,欲證明被告2人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因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證據及論述,既已明確,且自訴代理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亦經證人楊江財及黃建欽證述明確,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何背信或竊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