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見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號,潘秋榮所經營之「健康鮮果汁店」 ,佯稱購買果汁,趁潘秋榮盛裝果汁之際,徒手搶奪其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快速離去,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同縣太麻里 鄉○○里街000號之中華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李玉花,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4,305元。 (二)於102年9月28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同縣池上鄉 ○○村○○路000號,徐瑞菊所經營之「順意商行」,佯稱 購買香菇,趁徐瑞菊分裝香菇之際,徒手搶奪徐瑞菊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5,000元),金項鍊於拉扯過程中斷 裂為二截,黃見守搶得二截金項鍊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前往同縣臺東市○○路000號之金鑽銀樓,變賣其中一截金項鍊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陳中崑,得款1萬7,000元,再於翌(29)日下午5時許,前往同 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華泰銀樓,變賣另一截金項鍊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張繼宗,得款4,330元。嗣經潘秋榮、 徐瑞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榮、徐瑞菊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守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9頁,本院羈押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9反面、20、38反面、4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秋榮於警詢中,徐瑞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9頁,警卷二第14-18頁,偵卷一第70、71頁),並有證人即銀樓負責人李玉花、陳中崑、張繼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一第10-14頁,偵卷一 第26、27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中華、金鑽、華泰 等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街頭及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金鑽及華泰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6張,扣案金項鍊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23、25、26、28-36頁,警卷二第32-34、36-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見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為上開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95年度簡字第563號、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就竊盜 、搶奪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2號判決,改論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不含恐嚇罪)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見守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 正值青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搶奪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之安全,併考量其搶奪之財物價值不斐,另被害人徐瑞菊雖已領回其所有金項鍊中之一截,惟係因警方向銀樓業者買回供作證據使用(見警卷第11、16頁),是其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見惡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原為裝潢木工,於案發前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