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繩壹條、背架壹個、鐮刀壹把及小斧頭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文忠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 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騎 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麻繩1條、背架1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小斧頭1把等 物,進入上開國有林地龍泉林道3.2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 標為X:269647,Y:0000000),竊取牛樟木1塊(重量為43公斤、材積為0.0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機車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林 道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1塊、麻繩1條、背架1個、鐮刀1把及小斧頭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易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李文忠案件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9月26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關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航照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另有 麻繩1條、背架1個、鐮刀1把及小斧頭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 意見亦同此意旨)。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 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其所竊取之牛樟木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持以前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鐮刀1把及小 斧頭1把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亦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 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16,000元,此有上揭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9月26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暨其背面),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 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麻繩1條、背架1個、鐮刀1把及小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