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8 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達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明達為永達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學生,因此認識該校企業管理系主任洪樹勳,而受洪樹勳私下請託幫忙招攬學生;又其因協助高苑科技大學在臺東地區租借上課場地,亦受該校請託幫忙招攬學生,余明達乃開始協助前開學校招生。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余明達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前某日,在臺東縣議會議長室內,向議會員工曾鏡展推薦高苑科技大學碩士學分班課程,表示可幫忙報名註冊及代繳學費,曾鏡展隨即將此情告知友人李承澤。曾鏡展、李承澤2 人即一起向余明達報名上開碩士學分班,並先後於101 年3 月7 日、8 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學費至余明達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余明達明知永達技術學院自101 年度起暫停在臺東地區開設碩士學分班,竟未向曾鏡展、李承澤告以上情並退還學費,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將曾鏡展、李承澤所交付之前開學費挪作他用,而侵占該筆款項。嗣因曾鏡展、李承澤於101 年7 、8 月間在該校網頁發覺並未開設上開碩士學分班,經向余明達聯繫並追討學費,余明達僅返還其等合計3 萬元後,隨即將手機關機拒絕聯繫,曾鏡展、李承澤乃報警處理。㈡余明達於102 年8 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之余震華住處內,向余震華推薦自102 年9 月開課之永達技術學院原住民特別專班課程,表示可幫忙報名註冊及代繳學費,余震華隨即向余明達報名,並於102 年8 月底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潘姐的店」內,將該課程4 個學期之學費共12萬元交予余明達,請其報名並繳交該期全額學費,余明達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雖有於開學前為余震華辦理該課程第一學期之報名,然卻未替其繳交該期全額學費,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將余震華交付之前開12萬元挪作他用,而侵占該筆款項。嗣因余明達於該校註冊時所留通訊地址並非余震華前開住處,余震華因此未收到該校入學通知,經向余明達追討學費亦未獲置理,乃於102 年12月間報警處理,余明達始於103年1月2日前去補繳余震 華102年第一學期之學費11,500元(該課程一學期學費原為 26,030元,經辦理原住民學費補助後減為1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鏡展、李承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余震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1 ,下稱本院卷1 第40頁背面、第75頁、第168 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余明達固承認: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推薦高苑科技大學臺東碩士學分班課程,表示可以代為報名註冊及繳交學費,並收取曾鏡展、李承澤匯至其帳戶內共計10萬元之學費,嗣因該校暫停在臺東開設碩士學分班,伊遂將曾鏡展、李承澤交予伊之學費挪用於招班過程之費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曾鏡展、李承澤2 人繳交之學費用在招班過程費用有經過曾鏡展同意,但伊沒有跟李承澤說,因為李承澤是曾鏡展朋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42 號卷,下稱追加本院卷第174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曾鏡展推薦高苑科技大學臺東碩士學分班課程,表示可代為報名註冊、繳交學費,並透過曾鏡展轉知告訴人李承澤上情,曾鏡展、李承澤隨即向被告表示願意參加,並各自匯款5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嗣該校自101 年起暫停在臺東開設碩士學分班課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103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2 第4-5 頁、本院卷1 第30-31 頁、追加本院卷第17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曾鏡展見警卷第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偵卷1 第12頁;證人李承澤見警卷第1-2 頁、偵卷1 第11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8 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匯款收據(警卷第9 頁)、被告之名片(偵卷1 第14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1 月8 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1 第19-22 頁)、高苑科技大學103 年3 月10日苑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1 第39頁)、被告電子郵件網路列印資料、繳費收據(本院卷1 第78-98 頁)、高苑科技大學104 年1 月19日苑科大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 第113 頁)、高苑科技大學104 年6 月11日苑科大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 第132 頁)、高苑科技大學104 年8 月31日苑科大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2 ,下稱本院卷2 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查,被告因高苑科技大學暫停在臺東開設碩士學分班,遂將曾鏡展、李承澤交付予其各5 萬元之學費擅自挪用於其自己招班過程之費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跟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各收的5 萬元,你用於何處?)我已經花在招班過程費用裡面。(你把他們的錢挪用到招班費用,是否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沒有跟李承澤說…。」等語明確(追加本院卷第174 頁)。且觀諸被告於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2 人向其催討學費時,並無法將其所收取之學費直接如數返還,而僅先後返還告訴人2 人合計3 萬元後,即藉故一再拖延或將手機關機拒絕聯絡等情,並經證人曾鏡展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想說拖一年,所以不讀了,請被告退錢給我們,他一直找理由不退,後來他說要每個星期四拿一筆錢來還,他一開始還2 萬,2 萬我先給李承澤,後來被告又還1 萬, 這1 萬我拿走,後來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沒有開機。」(偵卷1 第12-13 頁);證人李承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沒辦法完成請他歸還款項,如果他不給我就走法律途徑。被告去年9 月先拿2 萬元給曾鏡展,跟曾鏡展說他願意還款但是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總共還2 次,第一次還2 萬,第二次1 萬,後來他手機就封鎖,聯絡不到他。他留3 支電話給我,不是不接電話、就是轉語音,或說打錯電話。」(偵卷1 第11頁)等語綦詳,顯見被告確已將所收取之學費擅自挪為他用,而侵占該筆款項入己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挪用學費有徵得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之同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挪用前開款項時,並未徵得告訴人李承澤之同意乙情,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如上。再查,被告於學校該年度未於臺東開班時,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2 人,而係其2 人自行發覺此事,並主動詢問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曾鏡展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發現被騙?)開課時間到了他一直跟我找理由,從我101 年3 月開始報名開始,我那時是跟李承澤一起匯款報名,大約是去年(102 年)7 月時發現被騙。…(發現被騙後是否與被告聯絡?)我們想說拖一年,所以不讀了,我們請被告退錢給我,他一直找理由不退…」、「…後來沒有開課,我們有打電話給余明達,他就是找理由一延再延。(學分班未開成余明達是否主動告知你們,並退還報名費?)都沒有,是我們主動找他。」等語(偵卷1 第12-13 頁、偵卷2 第18頁),以及證人李承澤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發現被詐欺?)我有在注意學校的網站,有注意何時開課,但是被告都給我理由搪塞,到去年(102 年)7 、8 月入學名單出來,我看所有名單都沒我的名字,我才發現…。」、「…後來沒有開課,我們有打電話給余明達,他就是找理由一延再延。(學分班未開成余明達是否主動告知你們,並退還報名費?)都沒有,是我們主動找他。」等語甚明(偵卷1 第11頁、偵卷2 第18頁),顯見告訴人2 人一直以為被告有為其2 人繳費報名該學分班,換言之,告訴人2 人既認為被告已將其等所繳交之學費全數用於註冊,自不可能又同意被告將學費挪為招班過程之用;且觀諸告訴人2 人知悉學校未開課後,立即請求被告將所交之學費全數退還,亦證告訴人2 人並未同意被告將學費挪作招班費用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予以採信,被告係擅自挪用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學費無訛。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侵占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所交付學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余震華推薦永達技術學院原住民特別專班課程,表示可以代為報名註冊及繳交學費,余震華即表示願意報名而交予伊4 學期共計12萬元之學費,嗣伊即為告訴人余震華報名註冊該專班第一學期課程,並有繳交該學期經辦理原住民學雜費減免後之學費11,500元,復將剩餘學費全數用於代墊其他學生欠繳學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款項用於代墊其他學生學費有經過余震華同意,余震華當時就是同意所以才會一口氣繳交12萬元,余震華也說過如果有多的費用願意捐給農民等語(追加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 第173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余震華介紹永達技術學院課程,表示可代為報名註冊、繳交學費,並於102 年8 月初某日在前開「潘姐的店」內,收取告訴人余震華交付之4 學期共計12萬元學費,並於開學前為告訴人余震華辦理該課程第一學期之報名,然卻未替其繳交該期全額學費,嗣告訴人余震華於102 年12月間報警後,余明達始於103 年1 月2 日為告訴人余震華繳交102 年第一學期經申請原住民學費補助後之學費11,500元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1107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5 -7頁、第48-49 頁,追加本院卷第73-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震華於偵查中、證人即永達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主任洪樹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余震華見追加偵卷第9-10頁、第32-33 頁、第64頁;證人洪樹勳見追加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頁背面),此外並有永達技術學院附設進修院校企業經營管理系103 年度二技二專臺東班獨立招生簡章(追加偵卷第16頁)、被告名片(追加偵卷第17頁)、永達技術學院學雜費繳費單(追加偵卷第18頁)、永達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學生余震華在學證明書(追加偵卷第19頁)、永達技術學院103 年6 月13日永達院教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余震華學籍表、成績表及繳費資料(追加偵卷第53-58 頁)、永達技術學院104 年8 月24日永達院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加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查,被告有將余震華繳交之學費挪用於墊付其他學生分期付款之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余震華繳給我的12萬元,除了那1 萬多元付掉的學費外,其他的伊都繳出去給學校,讓他們統一先墊付其他學生分期付款的款項等語明確(追加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於告訴人余震華向其追討學費時,並無法將該筆款項一次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余震華,僅於103 年10月28日本院調解成立時先給付告訴人余震華3 萬元,所餘金額經被告分期給付,直至104 年8 月3 日方全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追加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06 頁),亦證告訴人余震華前開交予被告之學費,確已遭到被告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挪用上開款項有經過告訴人余震華同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當初我有跟余震華說,如果繳交學費後還有剩餘的錢,希望能夠捐出來贊助位於台東縣原住民有機農業,作為一些開銷費用。…而且我事先有跟他說多出的餘額,希望能夠捐出來贊助臺東縣原住民有機農業,雖然我才繳交11500 元之學雜費給學校,剩餘的108,500 元全部都拿去臺東縣海端鄉認養果樹,支付給農民了。」(追加偵卷第6-7 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為何你向余震華說減免後學雜費4 學期12萬元?)我有跟余震華談到畢業結束後多退少補…。(錢在哪裡?)需要退費。(都已經休學,怎麼沒退費?)我沒有管道。(你知道余震華住處,為何沒有管道?)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溝通。」(追加偵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我有問余震華說預收的學費是否願意捐出來給原住民有機產銷班,他說願意,我後來也有把該學期的差額捐給產銷班。」(追加本院卷第7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余震華繳給你12萬元,除了你付掉1 萬多元學費以外,其他的錢你用到哪裡去?)我繳出去給學校,讓他們統一先墊付其他學生分期付款的款項。(你這個行為是否有經過余震華同意?)他當時同意,所以才會一口氣繳12萬元。他也說過如果有多的費用,他也願意捐給有機農民。(依照余震華的說法,他繳12萬元是為了付四個學期的費用,每學期3 萬元,所以是12萬元,他未曾說過是要用來讓你墊繳其他學生的學費?)他有說過可以先用來墊付其他學生的學費。」(追加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 第173 頁),核其所辯前後均有不一,言詞反覆,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將學費挪作墊付其他學生分期付款之款項使用,倘有徵得告訴人余震華之同意,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會於其初次到案時立即主張,然觀諸被告於初到案時僅供稱其有向告訴人余震華「說」過希望將繳完學費之餘款作為贊助原住民有機農業,是告訴人余震華是否確有「同意」被告於代繳第一學期學費後即將剩餘學費逕自挪作他用,亦屬有疑;且告訴人余震華交予被告之12萬元現金,本係為就讀永達技術學院原住民特別專班4 個學期之學費使用乙情,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余震華證述明確在卷,則衡情告訴人余震華於被告將4 個學期之學費均繳交完畢前,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將學費逕自挪作他用,而使自己陷於可能無法繳交學費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余震華同意,仍將告訴人余震華交付之學費擅自挪用於墊付其他學生分期付款之款項,自屬侵占告訴人余震華之款項無訛,是被告侵占告訴人余震華所繳交學費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向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2 人佯稱得以修習高苑科技大學學分方式,取得該校碩士學位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於犯罪事實一㈡,則向告訴人余震華佯稱永達技術學院有原住民特別專班設立,可幫忙報名,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苑科技大學確於100 年10月16日至101 年2 月26日有在臺東地區開設經營管理研究所學分班課程,直至101 年間起方暫停在臺東地區開班等情,有高苑科技大學104 年8 月31日苑科大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2頁);再者,被告有受高苑科技大學委託幫忙對外招攬學生,並協助學生辦理註冊及代繳學費等情,業經證人即高苑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助教李雨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苑科技大學有沒有委託被告替你們在臺東地區招生?)有委託。(情況大概如何?)那時候好像是我們有開學分班,然後委託被告幫我們在臺東地區招生。(被告大概負責了哪一些項目,有哪一些工作內容?)大概就是學分班的學生招生,還有就是我們上課幫我們借場地。(學費的問題,是否也是由他負責代繳?)之前有一部分的學生是由他代繳的。…(那妳怎麼會認識被告?)學校老師介紹的,好像是李義昭即企管系的主任,反正那時候就是學校那邊的主管帶我們來說之後我們在臺東那邊要招生,會委託臺東當地的被告幫我們招生。」、「(妳們怎麼讓學生繳費註冊?)那時候好像是學生都會習慣把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一起匯給學校,那時候好像是這樣子…。…那時候因為比較遠,所以都是由被告那邊收了報名表之後。連同費用一起收完交到學校那邊,學校再做學生的資料,收到的錢再開收據給學生。」(追加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第134 頁、第136 頁),並經證人即該學分班學生陳馬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怎麼知道有這個學分班的?)透過朋友聽說高苑會在我們臺東這裡開設在職專班。(哪一個朋友?)被告。(你透過被告去念學分班?)是。…(被告替你做了些什麼事情?)有幫我報名。(註冊呢?)幫我報名,然後註冊……(你12個學分的錢怎麼繳?)因為當時報名的時候是透過被告。…我的學費是交由被告處理,就很順利的去讀學分班。(所以學分班的錢是繳給被告?)是,代為繳納。…(你學分班繳了多少錢?)我第一次繳了5 萬1 。(5 萬1 就是一次繳,然後把他讀完?)對,一次繳也讀完。」等語(追加本院卷第141-142 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協助該校招攬學生及收費代繳,尚非以此訛詐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收取學費後,確有為告訴人余震華報名註冊永達技術學院原住民特別專班第一學期課程,該校並有寄發註冊須知、開設資訊等資料至其註冊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以通知學校開課資訊等節,有永達技術學院103 年6 月13日永達院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余震華學籍表、歷年成績表,及該校104 年8 月24日永達院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追加偵卷第53-58 頁、追加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余震華學費後,確有前往該校為其報名註冊第一學期課程,尚非以此訛詐告訴人余震華;其次,被告確有受到永達技術學院企管系主任洪樹勳私下請託幫忙招攬學生乙情,業據證人即永達技術學院企管系主任洪樹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委任過被告替永達技術學院在臺東招生並收取費用嗎?)基本上招生當然是有委託,但收取費用的話我們學校基本上做法是把註冊單寄給學生,然後由學生去繳費,因為被告他是一個介紹人,有些時候可能為了作業方便,就是幫忙收…。(他可能是因為基於要幫忙的動機,因為是他介紹的,所以他就幫忙收?)對。」、「(是否是被告接受你的私下委託在外招攬學生?)基本上一定的,因他跟我們的校長都有見過面,所以當時他本來是想說要掛個什麼名字,就是招生主任,但是我們學校並沒有答應,原則上就是希望被告幫我們招生,他自己本身也很熱心的幫我們招生。…(就是大家私底下認識,然後想說有多一點人幫學校介紹當然是最好,是否如此?)對。(所以委託的場合是否都是私底下彼此見面的時候,然後如果他很熱心想要幫你、學校介紹當然是最好,是這意思嗎?)對。」、「(假使介紹學生來就讀、當你們的學生,你們會否發一些傭金、介紹費或有學費上的優惠?)基本上來講我們學校在開會的時候有決定過,基本上像這樣是稱助學金,我們就會發給他一個助學金。(後來被告他比較積極,就你所知,他有沒有成功介紹幾位學生來就讀?)有,後來差不多第三屆、第四屆的學生,大概都是他介紹的比較多,就幾乎都是一半以上都是由他介紹來的。」(追加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向告訴人余震華陳稱其係為該校招生等語,尚非虛言;再查,被告所招攬之學生確有多數無法一次繳清學費而需透過被告辦理分期繳納,被告亦會幫忙其他學生墊付款項等情,並經證人洪樹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在臺東開的原住民專班每一個學期,即企管系的這一班,大概就會有多少學生?)大概就是4 、50個。(4 、50個裡面大概就會有1 、20個學生會想要求分期付款,不過到最後都會把錢繳清?)對,就是在前面幾年的話,全部是都沒有什麼問題。(在前面幾年這種方式都沒有問題,包括這種要求分期付款的、被告介紹的學生也是如此?)對,都是這樣。(他們要求說要分期繳款,是他們自己跟學校申請,還是他們會透過被告來繳納?)基本上來講都是透過被告來申請的。(…為什麼還要透過被告來申請?)因為當時的話,有的來上課但是沒有錢,也不好意思直接跟我們講,就透過被告,因為他們基本上是跟被告比較熟,所以我們學校就是想說既然這樣的話,我們就也這樣處理。」(追加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即高苑科技大學學生高東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有沒有協助妳,幫忙妳有關註冊還有學費的事情?)註冊是有幫一點,但是我很快就還給他了,即是說被告先幫我墊學費,然後我很快就還給他。…(所以妳說後來好像被告有幫你墊學費,不過妳很快就還給他?)對,沒錯。(他是怎麼幫妳墊的?)…他有先幫我處理學費,他就先幫處理好了,然後我之後再還他,再分期還他。」(追加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 第129 頁背面),亦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嗣後墊付其他學生學費,一時周轉不靈而挪用告訴人余震華學費,尚非基於詐欺犯意詐騙告訴人余震華參與課程及繳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為告訴人余震華代繳第一學期之學費,雖僅繳交經申請原住民學雜費減免補助後之金額11500 元,然衡諸一般申請原住民學雜費補助,尚需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辦理申請,並非報名後必然可獲得補助,是被告向告訴人余震華預先收取原定學費之金額,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余震華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2 人交付之款項,於犯罪事實一㈡侵占告訴人余震華交付之款項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之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侵占之用途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乃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係委請其代繳學費,仍擅自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學費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且所侵占之金額合計達22萬(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10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12萬元),嗣雖有為告訴人余震華代繳102 年第一學期之學費11,500元,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本案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改過反省之心;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1 第54頁、追加本院卷第14頁、第106 之1 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農及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罹患血癌之太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告訴人余震華就被告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則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為於臺東地區推廣大學及研究所課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迄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告訴人曾鏡展、李承澤並於本院調解程序當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1 第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