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38號、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耀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村00鄰○○000號,見胡 玉蓮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 客廳桌上,趁胡玉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SIM卡(無證 據顯示該SIM卡仍有餘額)後離去,並於102年8月5日竊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見下列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記載),將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 內使用。㈡102年6月1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布萊恩手機店」內,趁該店負責人林國勝暫時託其顧店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為林國勝所有之「UsmartSL35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離去 。並於102年6月初某日將竊得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林宗成後,得款花用殆盡。㈢102 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布萊恩 手機店」內,再趁該店負責人林國勝如廁疏於看顧之機會,從桌上徒手竊取「FLY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離去。嗣警方調閱 前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勝、證人胡玉蓮、林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轄內布萊恩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USMART-SL350手機網路簡介頁面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聯合電信通訊行故障品送修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02年10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及手機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耀祖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電話費都是自己儲值,被害人胡玉蓮、林國勝所受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亦同此見解)。是該罪既係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定需行為人有得利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竊取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預付性質之SIM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竊取之該SIM卡仍有餘額,亦即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 有獲得免繳通話費用之利益,是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 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不顧被害人得否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查被告雖竊取被害人胡玉蓮所有之SIM卡、被害人林國勝所有之「UsmartSL35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FLY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然 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害人胡玉蓮、林國勝所有, 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